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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不明不构成侵权之诉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县王庄乡小滩村第一村民小组在1961年前称第一生产队,1962年县人民政府向小滩村第一生产队颁发了生产资料所有证,载明土地43.54亩。1974年,当时的王庄人民公社为下乡知青提供劳动锻炼的场所,成立了青年队,无偿占用了小滩村第一生产队土地43.54亩,未办任何征地手续和补偿。1984年知青回城,青年队解散,其使用的土地一直由乡政府管理,从上世纪80年代初,村民小组一直向政府追要该幅土地,2003年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乡政府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43.54亩。

    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拥有1962年的土地权属证书,该权属已经明确,享有土地权属依据的一方认为对方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侵权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乡政府1974年已实际占有该幅土地,土地权属已经历史演变,现小组要求乡政府归还土地,系权属不明,应先由政府确权,属权属之争。

    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必须划清土地侵权与土地确权的界线,否则会导致受理上的错误。土地确权是指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土地侵权是指不享有土地权属的人侵犯享有土地权属的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土地法实施之前已经确认的土地权属,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争议,就属于权属不清,双方协商不成,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由政府作出确权决定。享有权属依据的一方当事人未经政府确权,不能以对方当事人侵权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都没有什么争议,享有土地权属依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侵犯自己土地权属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民事案件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刘国禹 单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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