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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合同纠纷案件初探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通信手段的日益发达,电话的日益普遍,电信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电信企业起诉追索逾期不缴纳话费的纠纷居多。根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就电信合同的性质、特征及电信合同违约金的法定性及约定性作如下探讨:

一、电信合同的性质与特征

    用户要安装使用电话,首先要向电信企业申请,即就订立电信合同向电信企业发出要约。在电信企业表示同意即承诺后,由用户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并购买终端设备——电话机,由电信企业将电信线路或电子网络系统与用户电话机相联通,并提供给用户一个数字代码,即电话号码。用户通过电话机、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即使用,同时用户要向电信企业交纳相应费用,即话费。由于电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具有相同性质。据此,笔者认为,电信合同的性质应为租赁合同,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为用户。

    但电信合同又有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特征:1.电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用户的可选择性较小,这使电信企业处于强者霸主地位。2.用户须首先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且每月有最低费用。初装费或入网费不属预付款,合同履行后该费用不能冲抵话费,亦不属于定金,即使用户不违约亦属电信企业所有。该费用应为用户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对价,用户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不得追索初装费或入网费,电信企业则无权无故解除与用户的电信合同。3.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须借助于自己所有的终端设备——话机,电信企业与用户对各自的设备分别享有所有权,分别进行管理和控制。因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其责任归属亦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4.电信线路极易被盗接,电话号码极易被复制,且具有隐蔽性,存在于电信线路和电子网络系统上的权利极易受到非法侵害。正因为如此,电信企业与用户互负善良照顾、及时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5.电信合同租金存在不确定性。电信合同用户每月向电信企业缴纳的费用可视为租赁合同的租金,而这笔费用是不固定的,须根据一定的使用量和资费标准计算。

    二、电信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原因

    1.电信企业因规定不合理、服务不规范等因素导致用户产生抵触。用户一旦对话费等事项产生疑问,电信企业并不积极予以解释及处理,进一步导致用户产生抵触心理,并以拒交话费的方式相对抗,从而发生纠纷。

    2.一些用户缺少诚信,一旦话费拖欠额较大,就产生赖账心理,更有甚者,有些人从办理电话卡或申请安装电话时就没打算付费。

    3.办理移动电话卡借给他人使用,最后出借人和借用人都不缴纳电话费。

    4.让别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卡,当拖欠话费时,身份证件所有人以自己从来未办理使用过移动电话为由拒付。

    5.身份证件丢失,被他人利用办理移动电话卡。对于被他人利用丢失的身份证办理的移动电话卡产生的话费,电信企业往往只能找到身份证所有者索要,而身份证所有者往往感到冤枉而拒绝支付,电信企业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不会得到司法的支持。这个方面的原因与第4个方面的原因有共同之处,突出反映出电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严格将办理者与其身份证明进行认真地对照审查。

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

    在电信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用户欠缴话费的合同违约金的计算常常是电信企业和用户争执不下的焦点,也是法院裁判的难点。电信企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用户主张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

    1.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性与补偿性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平等协商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是合同自由的核心内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已经取消了法定违约金,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自愿原则。同时在违约金的计算上,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并赋予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约定的过低或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干预的权力,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具体到电信合同用户欠缴话费情况下电信企业的损失,参照人民法院处理其他案件的计算方法,应以同期银行利率为准,也就是人民法院应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电信合同的违约金。

    2.电信合同违约金的法定性与惩罚性

    《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有权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从《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电信合同违约金具有法定性,是电信条例中对用户逾期缴纳电话费所采取的法定措施。但《电信条例》赋予电信企业收取违约金的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3.电信合同违约金法定性、惩罚性与约定性、补偿性的差异分析与应对

    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另一种是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了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二者区分的关键是看所规范的行为本身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行为只要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因此所设置的强行性规范肯定是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如果行为本身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作为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必须要有一定的规范依据来行使对有关市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这类规范就是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

    《电信条例》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而民事权利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精神则体现不够充分,从法律规范类型上看,当属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作为管理性的强行性规范,其关于电信合同违约金的规定已不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和合同自由的要求,并且每日按照话费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比例畸高、不切合实际。同时,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也明显低于合同法这一法律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电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4.审判实践中,电信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也就是用户,往往对法院的传唤置之不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许多案件以缺席判决的形式结案。而且因为被告拒不到庭,没有用户对电信企业提出的违约金请求的抗辩,导致法院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对原告电信企业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因此电信用户在接到法院的传唤后,应及时到庭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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