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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地位刍议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与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未成年人参与民事诉讼越来越多,但由于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造成审判实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的分歧。本文分别就未成年人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地位作一探讨。

一、未成年人的原告地位

    依据民法通则,一切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然而,未成年人虽然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人皆有之,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是一项严肃而复杂的民事活动,故未成年人除了16周岁以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都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但在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有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因为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不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列为原告,而将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列为原告,这是错误的。

    之所以不把未成年人列为原告而其将法定代理人列为原告是因为忽视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将未成年人列为原告而未同时列其法定代理人为诉讼代理人是因为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混为一谈,误认为未成年人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具有民事诉讼能力。

二、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虽然未成年人均能作原告,且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但并非说未成年人当然能作被告。一般情况下,谁侵权谁担责,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自己有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作为被告;16周岁以上有独立收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作为被告。而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因列其监护人为被告,而不应列该未成年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上述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单位也可同时作为被告。

三、未成年人的第三人地位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出面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应法院的通知而参加诉讼。

    从诉讼中的主动性与被动性出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然相当于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相当于原告,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相当于被告。上面已经分析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特殊情况下可列为被告,故未成年人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不能通知未成年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应通知其监护人。而且,未成年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是当然的诉讼代理人。

甘肃省民勤县法院:刘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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