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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众热线失实 电视台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为反映百姓生活、吸引观众参与、让电视与观众互动,A电视台于2006年1月1日推出了“观众热线”栏目。2006年9月23日,一名自称“赵燕”的观众拨打了电视台的热线电话,说她在当地的一家海鲜城用餐时,发现那里经营的海洋产品根本就不“鲜”,绝大多数都是死货,有的甚至已变质多日,她吃后引起肠胃炎,花去了数百元医疗费用,可相关部门却不闻不问,要求电视台通过舆论“管一管”。电视台于当晚8时30分的“观众热线”栏目中,播放了该电话录音并配上了“赵燕”讲话的字幕,最后希望“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答复”。由于当地只有一家海鲜城,该海鲜城于次日上午找到电视台,反映“观众热线”栏目播放的问题失实。电视台迅速进行了调查,结果证明海鲜城的反映属实。

    海鲜城认为电视台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电视台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

[分歧]

    就电视台是否侵害名誉权问题,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针对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答》第七条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行为;所传播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所传播的内容具有侮辱、诽谤性。本案中,“观众热线”属于新闻报道,电视台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是虽然有损于海鲜城名誉的虚假信息为“赵燕”所提供,但电视台对这种信息进行了扩大、传播;二是电视台播出了有损海鲜城名誉的文字、语言;三是电视台对“赵燕”提供的、指向特定对象的、具有诽谤内容的“新闻源”审查不严。据此,海鲜城诉请成立,电视台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观众热线”不同于一般的新闻报道,属于新闻媒介发挥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新闻应当是真实的,这也是作者和新闻媒介的职责。新闻报道一旦出现,观众对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怀疑。“观众热线”栏目设立的目的是反映百姓生活、吸引观众参与、让电视与观众互动,表明其仅是作为一种舆论监督,让观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其在真实性上的要求与一般新闻报道也就有所不同。电视台播放“观众热线”时,已明确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答复”,说明电视台并没有肯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一般来说,观众对此类内容的真实性也存有怀疑。海鲜城完全可以通过作出答复,加以“更正”,澄清是非,不实内容造成的不良影响能在最大限度内予以消除。

    2.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由于《解答》和《解释》中,并没有将“观众热线”这一特定作品形式纳入新闻侵权,这就决定了认定“观众热线”是否侵害名誉权,只能根据一般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一般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本案中,电视台是没有主观过错的:第一,电视台设立“观众热线”栏目,并无故意或过失侮辱、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第二,鉴于舆论监督的及时性,决定“观众热线”这一即时互动栏目,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即将播放的每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这也是该作品形式在内容审核上无法与新闻报道相提并论之处;第三,电视台开办如此栏目,客观反映观众来信、来电内容便成了其义务,其无权作出有悖原意的修改。对相对人来说,电视台只能是尽到告知答复或“更正”申明权利的义务,并将相对人的答复或“更正”申明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播放。而电视台既已告知,也未表态不播放海鲜城的答复或“更正”申明。

    综上所述,本案中,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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