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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方式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长期以来,民事调解书一直是“签收”生效。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且不论上述规定是否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界线),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方式就由过去单一的“签收”生效转变为“签收”生效与“签字”生效并存的双效制。所谓“签收”生效就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调解协议和调解书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签字”生效就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对司法解释理解上存在差异,便出现了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庭之间,同类型、同程序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方式各不相同、过于随意的现象。影响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加以厘清。

    司法实践中,有的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加区分,将所有的调解书一律适用“签字”生效方式,表述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实这是对司法解释的任意扩大适用。虽然“签字”生效明显优于“签收”生效,但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进行修改之前,扩大化的适用“签字”生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与之相反的是,有的在简易程序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签字生效,其调解书仍均沿用“签收”生效方式,表述为“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的倒退。因为“签字”与“签收”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如果适用“签收”生效,当事人就可以在签收前恣意反悔,这样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审判资源,而且容易伤害已签字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激化矛盾,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如果适用“签字”生效,当事人则无法反悔。即使当事人反悔,也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反悔的当事人即使不领取调解书,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签字生效方式下的民事调解书甚至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因为此时的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它不以签收为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协商调解书的“签字”生效方式,但该生效方式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在简易程序中,并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中,只有第四种情况,存在调解书签字生效的问题。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适用“签字”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嗣后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生效的(该种情形可以不受简易程序的限制);二是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同意签字生效的。除此以外,其他所有民事调解书仍应适用“签收”生效。可见,“签收”生效是原则,“签字”生效是例外。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林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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