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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庭审证据制度迫在眉睫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错案犹如一大毒瘤,为人类社会深恶痛绝却又割之不去,禁而不绝。刑事错案的发生离不开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然而多起已经曝光的刑事错案表明,审判权的不当行使、相关证据规则的阙如都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召开“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与错案预防”研讨会,许多著名法学家与资深法官齐聚一堂,围绕相关议题展开了深度研讨。

  法官应当如何认证

  认证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评断,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专门活动。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认证却缺乏相关制度的规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极度混乱的局面。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律师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指出,控方经常会提出辩方证据来源说不清道不明,或者辩方证据非法,法官也往往轻率地当庭驳回辩方证据。

  那么,究竟法官应当如何认证呢?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的杨立新法官解释道,法官对证据绝不只是“一证一质一认”那么简单。认定证据的过程往往包括两大部分,其一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其二则是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法官之所以不应当对证据简单地进行“一证一质一认”,是因为需要把单个证据放在全案的证据链中进行审查。

  然而,其他学者并不认同。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律师认为,认证不但要讲标准,还要讲方法,要做到认证技术和程序的结合。我国目前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几乎百分之九十都不能当庭宣判,这已经导致庭审质量急剧下降。因此,对于某些案件而言,应当对法官提出必须当庭认证的要求,以提高庭审质量。

  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教授则从另一个角度诠释了他对认证的理解。他认为,从错案预防的角度讲,必须有明确的程序机制来说明法官的认证活动,这就要求法官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理念认真书写判决理由,尤其是有关证据采信的判决理由,究竟哪一份证据得到了采纳,哪一份证据予以排除,理由都必须明确。总而言之,法官应当认真地、慎重地、严肃地贯彻判决理由制度。

  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鉴定人出庭

  近年来,邱兴华案、杨佳案等重大刑事案件的法庭审判都反映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疏漏。不仅鉴定权的分配存在问题,而且鉴定结论的审查也亟须规范。

  面对弊病重重的鉴定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以精神病人犯罪的鉴定结论认定作为切入点展开论述。他认为,精神病人的犯罪实际上至少需要考虑三种能力:责任能力、诉讼能力以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适应能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以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来了结整个案件证据的收集过程,忽略了诉讼能力的鉴定,以及刑罚适应能力证据的搜集。于是有些罪犯经过审判并交付刑罚执行后,才被发现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在某种意义上,强化诉讼能力证据的收集,可能是在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避免错案的关键。相应地,预防刑事错案要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

  上海政法学院的汤啸天教授着重从鉴定人出庭的角度阐述了他的观点。他指出,在基层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不超过10%.为了改变这个局面,可以从鉴定人出庭抓起,其原因在于:第一,鉴定书对案件的性质和对作案人的认定有关键的作用;第二,鉴定结论出错的可能性非常大;第三,交叉询问是排除证据瑕疵的有效手段。为此,汤教授主张出庭作证应明文规定为鉴定人的法定义务,而且可以从经济上遏制鉴定人不出庭的行为。比如,可以允许委托人在鉴定人出庭之前只支付一部分鉴定费用,收到鉴定书时支付一部分,待鉴定人出庭后再支付余下的费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李学军副教授则以自己多次作为鉴定人出庭的经历与大家分享心得:首先,鉴定人应该在鉴定结论引起争议的时候才出庭作证,其他情况则并不必要;其次,鉴定结论是否该采纳,还依赖于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同时,要保证鉴定人出庭,还需要让他们享受相应的权利,比如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和鉴定费分开计算,充分保障鉴定人的利益。

  证明标准的异化与出路

  我国法律早已为法官的刑事审判活动设定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一方面该标准并不具体且难于把握,另一方面是该标准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循,甚至出现了异化的倾向。为此,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指出:“留有余地,已经成为一种日渐普遍的疑案处理方式”,这突出表现为“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而这和中国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在实践中异化为“两个基本”。于是,立法中确立的较高标准在实践中一步步退却为今天的“留有余地”。

  “留有余地”的审判逻辑的存在,有深刻的原因。第一,目前司法机关的业绩考核跟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关联,法官要做到疑罪从无难度很大;第二,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有密切的利益牵连;第三,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几乎完全依据案件笔录定案;最后,目前在整个错案纠正的问题上,还没有发挥诉权的作用,司法裁判几乎以行政的方式运转。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张忠斌法官也结合自己丰富的审判经验,总结了刑事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降低的几个原因:第一,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疑案,法官只能结合有限的证据,依靠经验、智慧和常识进行判断,难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第二,“两个基础”政策的提出,目的之一是要防止公检法三家的扯皮,然而却成为对证明标准的不当干预;此外,经验主义的误区和司法人员自身的利益权衡都可能导致执法活动偏离证明标准。

  针对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异化的现象,与会专家纷纷建言,其中建构分层次的证明标准的观点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刘京华法官提出,对于不同的案件应当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还应当设立特别的证明标准。四川大学法学院的陈界融教授还进一步提出,应该构建我国证据法的三个证明层次:普通案件的证明层次;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层次;死刑案件的证明层次。

  庭审程序的扭曲与完善

  法官重阅案、轻开庭审判和刑事庭审程序在实践中被架空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教授介绍了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研的情况。许多法官反映,只要检察院把案卷移送给法院,审判就不可能成为审判,审判程序必然就会走形式,因为法官的心证主要会依赖对案卷的书面审查。

  庭审程序遭到扭曲的另外一个表现则是法官十分注意对庭外证据的调查。但杨立新法官认为,在充分地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对整个案件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之后,法官进行一定的调查也是有必要的。法官需要把关的两种证据就包括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在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只有综合全案证据,法官对于案件才能有一个准确的分析。

  不过,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教授并不认同法官对庭外证据进行笼统的调查。他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明确规定,法官的庭外调查只针对“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因为这些调查手段根本不能在法庭上进行。但是对于言词证据,法官则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调查。目前的问题是,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官只能在庭外找证人核实相关的情况,这其实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官的庭外调查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的。因此,应当要求法官尽量在法庭上对言词证据进行认证,而庭外调查只针对实物证据。(刘品新 梁坤)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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