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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调解不宜严格“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和委托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协议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案外人利益,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甚至对于调解协议超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确认和准许。以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等民事权利的原则。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离婚、民间借贷、买卖合同、部分人身损害赔偿、侵犯商业秘密、继承和相邻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前通过法院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即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通过这些委托方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官在当事人拒绝“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再严格执行调解程序,则有可能触及当事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和节约诉讼资源,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

    为此,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和自由处分的原则,可以在事实查清、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由原来的强制性规范变成了任意性规范,有利于法官灵活适用调解。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武喜安 徐登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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