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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终审败诉——全国首例企业国有资产界定纷争尘埃落定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前,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丰田中心”)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哈尔滨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纷争,从2004年开始,至今长达五年的诉讼,终于有了下文,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495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务院国资委的上诉,维持北京一中院撤销国资委对原告侵权部分的行政行为。至此,“国资委可否当行政诉讼被告”一案,终于在北京市高院落下帷幕,国资委不服北京一中院所提出的所有上诉请求全部被驳回;而丰田中心则在我们诸多律师的共同努力下,终于讨回了一个迟来的“说法”。
 
  丰田中心座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是由中航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哈尔滨东安公司原职工王建斌先生投资组建的,股东有王建斌作为承包人的深圳进出口贸易集团机电配件公司商场和哈尔滨机电设备工程公司等4家单位,注册资金160万。其中,有80万元来源于广来公司所偿还的货款。因曾经担任东安公司关联企业广来公司的负责人,基于这笔80万元货款,王建斌被怀疑涉嫌侵犯国有资产,于2000年10月14日被哈尔滨市纪检委“双规”;其后,当地司法机关对王建斌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可是,经法院最后审理,认定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但在审理期间,丰田中心被发现有偷税行为,王建斌最终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此案了结三年后,谁都不曾想到,丰田中心及其另外两家由丰田中心参股的企业,即哈尔滨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为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丰公司),突然之间被莫明其妙地卷入一场冤案中。
 
  2004年12月,第三人中航集团、东安公司通过广来公司以企业国有资产权属纠纷为由,将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广来公司诉称,原告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上是东安公司投资的,换言之,原告是国有企业;而丰田中心是由原告投资的,因而也是属于国有企业,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是丰田中心参股的,由于原告对丰田公司享有财产权,因而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也享有股权。故要求法院确认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的财产均为国有资产,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一份举足轻重的证据,也就是,国资委会办公厅在2003年12月6日制作的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关于广来公司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致使数年苦心经营并独立享有财产权的丰田中心、广丰公司、广进中心各自所享有的财产权,一夜之间遭遇了灭顶之灾。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对企业间的国有资产争议已有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进行确认,如不服该《产权界定意见函》,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即:第一被告丰田中心的财产归属原告广来公司所有;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广进中心享有投资额为150万元;原告对第三被告广丰公司享有52.6%股权。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丰田中心得知国资委的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遂于2005年2月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丰田中心、广丰公司、广进中心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对于《产权界定意见函》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最初认为,国资委的产权界定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进行答复性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而驳回了丰田中心的起诉。拿着一中院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并以此作为证据,丰田中心、广丰公司、广进中心在民事上诉过程中进行了抗辩,认为原审法院不应以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作为民事审理的主要证据;可是,几乎与原审法院一样,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还是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系行政行为,二审的民事审判仍然受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为此,2005年6月1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终审判决。之后,丰田中心、广丰公司、广进中心均不服终审民事判决,多次要求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但都被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应当首先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在百般无奈之下,2005年11月,丰田中心、广丰公司、广进中心第二次来到北京,慕名向笔者求助,就北京一中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我经过认真研究后,给他们提供了一些方案和建议。为此,根据笔者所提供的思路,丰田中心分别向北京市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不予以受理的生效行政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与此同时,就《产权界定意见函》,广丰公司、广进中心于2006年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如同驳回丰田中心的起诉一样,北京一中院和北京市高级法院均以相同的理由不受理广丰公司、广进中心所提出的行政诉讼。
 
  2006年2月,就丰田中心的申诉进行审查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决定受理再审,并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6)高行监字第295号行政裁定,责令北京市一中院立案受理丰田中心对国资委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历了漫长的等待,丰田中心诉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纷争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08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在举证、质辩过程中,被告国资委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只是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答复行为,其性质并非行政确认,而是属于民事行为,不具有强制效力,且对丰田中心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已有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按有关规定和既判力原则,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北京高院和哈尔滨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均认定《产权界定意见函》属于行政行为,故对同样的问题不应再存在争议;至于国资委的行为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笔者认为,正是基于《产权界定意见函》,才会有哈尔滨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致使丰田中心及其关联企业数千万元财产在顷刻之间被判归国有资产,具体行政行为已让数家民营企业倾家荡产,怎么还能说对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呢?
 
  2008年国庆节前夕,就丰田中心诉国资委产权界定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资委应当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该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针对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国资委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大同小异。北京高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同年6月5日作出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的终审判决。
 
  至此,历经五年、跨越两省市法院的漫长诉讼,终于尘埃落定。此案在我二十载的律师生涯中,较为罕见,令人感慨万千!我们从2005年11月接受委托后,在数年时间里,几乎穷尽了所有的法律程序,就本案相关事实,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先后指派了六、七位律师,分别前往哈尔滨、天津等市相关部门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策略方面,为了获得理想的诉讼效果,我们对《产权界定意见函》的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重新更正了请求事项,即要求撤销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中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内容;在程序方面先后经历了黑龙江的两级法院、国资委的行政复议、北京市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申诉,又经过了北京高院和北京市一中院的审判监督的再审,最后终于正式进入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从而最终否定《产权界定意见函》对我们当事人的侵权内容,由此可见,受害人权利救济的过程相当漫长。
 
  这起案件的最终胜诉,带给人们许多思考。从基本案情来看,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之间发生财产所有权争议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对于广来公司所享有的权力是股东权力,也就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由此来看,国资委是广来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当事人,与广来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界定函》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就《产权界定函》形式来看,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但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分析,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
 
  既然国资委是国有公司的股东,又怎么能以第三者的身份,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呢?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国资委又如何能够保证以第三方公和客观立场来评判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争议呢?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然而,国资委担当前述案件中双重角色的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我认为,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合法存在,那么国资委的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在既享有股东权力又享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情况下,我们迫切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以限制权力的滥用。正如前述案件,当国有公司与其它组织发生财产权争议时,应该明确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应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否则,在行政权力无所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会对司法权力构成冲击,对弱势群体造成伤害,类似案件还会层出不穷,受害企业遭遇行政权力侵害而投诉无门、法院之间面对行政权力来回“踢皮球”的尴尬现象还会不断演绎。
 
  (本文作者谷辽海,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终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融,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彦,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左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敏,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高级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平,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高级业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浡,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长胜,男,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产权界定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旭、白彦,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丰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刘继军,一审第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敏、王黎平,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浡、刘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6日,国资委办公厅针对原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航二集团公司)对广来公司经济性质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的请示,作出国资厅产权函[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和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该函主要包括如下三部分内容:一、界定广来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其产权归属东安公司;二、界定丰田中心的资产为国有资产,其产权归属广来公司;三、要求航二集团公司督促东安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完备相关法律手续,抓紧进行丰田中心的清算工作,追回经济损失。丰田中心不服该产权界定意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资委应当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该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国资委在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的第二部分中,将丰田中心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并确认丰田中心产权归属广来公司;在该函的第三部分中,要求航二集团公司督促东安公司抓紧进行丰田中心的清算工作,追回经济损失显然已超越了上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权的限定。对该两部分内容依法予以撤销。国资委关于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强制效力,没有在任何当事人之间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对丰田中心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能成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丰田中心的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等诉讼主张缺乏根据,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审查并不涉及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对当事人产权界定的结果是否正确问题,所以对各方当事人关于丰田中心产权归属的主张,法院不予评述。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第二、三部分内容。
 
  国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一、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的性质不属于行政确认,不具有强制效力,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并没有产生确权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国资委作出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并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首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第三十条第二款限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而在本案中,国资委仅仅是针对航二集团公司就其与丰田中心之间的产权纠纷处理意见方面的请示作出答复意见,类似于出资人对于被出资企业拟采取的相关行为和意见的认可;其次,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法定职权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处理意见予以审查指导,即不经过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全民所有制单位不能随便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解决相关争议,本案被诉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正是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丰田中心的起诉。
 
  丰田中心答辩认为被诉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广来公司、东安公司赞同国资委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丰田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国资委提交了下列证据:1、航二集团公司关于对广来公司经济性质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的请示;2、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关于广来公司注册情况的说明;3、广来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4、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公司)关于广来公司的审计报告;5、中正法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丰田中心注册资本投入及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意见书;9、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广来公司、丰田中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确认的意见;10、中共哈尔滨市纪委检查监察室关于对丰田中心调查的情况;11、航二集团公司关于对广来公司和丰田中心的现状及资产界定过程的说明;12、工商登记资料。
 
  丰田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二终字第55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二监字第53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益龙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22日和同年12月10日出具的同为黑益龙审字 [2002]第4号审计报告(同国资委证据5、8);5、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会协(2000)34号文件;6、东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东联公司董事会2001年9月24日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8、黑龙江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的证明;9、黑龙江省工商局证明。
 
  广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益龙公司2002年5月22日《审计报告》及《审计附注说明》、《示意图》、《审计附注说明附件目录(21项)》;2、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二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3、航二集团公司《关于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经济性质和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的请求》及附件。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国资委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航二集团公司就广来公司经济性质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问题向国资委提出请示,以及国资委根据该请示审查了相关随附文件资料,并出具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的过程;丰田中心提交的证据1、2和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对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等单位之间的财产权争议案作出的两审民事判决均已将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依据的事实。丰田中心提交的证据3-9和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查,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航二集团公司向国资委呈报关于广来公司经济性质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的请示,并随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关于广来公司注册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益龙公司关于广来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正法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来公司企业性质及资产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书、东安公司关于广来公司的调查报告、益龙公司关于对丰田中心注册资金、实收资金审计报告、中正法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丰田中心注册资本投入及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意见书、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广来公司及丰田中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确认的意见、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丰田中心调查的情况。
 
  2003年11月12日,航二集团公司又向国资委呈报了关于对广来公司和丰田中心的现状及资产界定过程的说明。
 
  2003年12月6日,国资委办公厅针对航二集团公司对广来公司经济性质和丰田中心产权界定的请示,作出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该函包括如下三部分内容:
 
  一、关于广来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
 
  (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注册情况的说明》认定:广来公司注册于1986年。注册时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商店,注册资金160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建斌。1987年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广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投资单位为东安公司。
 
  (二)益龙公司出具的黑益龙审字[2002]第3号《审计报告》认定:东安公司是广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
 
  (三)中正法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企业性质及资产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书》认定:广来公司系东安公司投资设立的名为集体实为国有的企业,其资产为国有资产。
 
  (四)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及上述事实,广来公司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产权归属东安公司。
 
  二、关于丰田中心产权界定的意见
 
  (一)中共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哈尔滨市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调查的情况》、益龙公司出具的黑审字[2002]第4号《审计报告》表明:丰田中心于1992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斌,注册资金160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集体联营。登记股东为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机电备件公司商场、哈尔滨市机电设备工程公司、哈尔滨水产经销公司、哈尔滨芦家商业服务总店等4家,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但实际到位资金120万元,其中:110万元实际来自于广来公司,10万元来自哈尔滨市机电设备工程公司,哈尔滨市机电设备工程公司于1992年6月5日抽逃注册资本。
 
  (二)中正法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哈尔滨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注册资本投入及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意见书》认定:丰田中心注册成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出资者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机电备件公司商场、哈尔滨市机电设备工程公司、哈尔滨水产经销公司、哈尔滨芦家商业服务总店均对丰田中心不享有权益;广来公司是丰田中心的唯一未抽逃资金的出资人,也是未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列明的出资人,广来公司是丰田中心的唯一所有权人。
 
  (三)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上述事实,丰田中心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产权归属广来公司。
 
  三、你公司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督促东安公司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完备相关法律手续;同时,抓紧进行丰田中心的清算工作,追回经济损失。
 
  航二集团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04年1月13日向东安公司转发了该函。此后,丰田中心在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等三单位间的财产权属纠纷诉讼案中得知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遂于200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对丰田中心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6)高行监字第29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200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再字第01389号行政裁定,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本案予以受理。
 
  另查明,广来公司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丰田中心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东安公司为航二集团公司所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1月,国家在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航二集团公司的基础上组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注销航二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纠纷,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本案中,广来公司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丰田中心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在企业经济性质未依法发生改变,且丰田中心与广来公司等就企业财产权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国资委在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第二、三部分将丰田中心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确认丰田中心产权归属广来公司,并要求航二集团公司督促东安公司抓紧进行丰田中心清算工作、追回经济损失,显然已超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上的法定权限。一审法院以国资委超越职权为由,对388号产权界定意见函第二、三部分内容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资委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滔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刘行
二零零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芳


【作者简介】
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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