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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民族成分造假考生凸显法律空白

发布日期:2009-07-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京大学拒绝录取民族成分造假的重庆文科状元何川洋,引发了各界朋友的强烈关注,《北大弃录重庆文科状元不妥》(以下简称周文)一文从公民受教育权的问题谈及此事件,在此顺着周文的角度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
 
  从事件本身来看,笔者不同意周文的看法,何川洋窜改民族成分,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高考舞弊行为,如果只是取消其加分资格,就无法预防及制止下一批“何川洋们”的出现,放任“何川洋们”在取消加分后与其他学生一起竞争,只会是对其他学生平等受教育权的严重践踏。因此,为了惩罚民族成分造假的“始作俑者”,法律必须对其他考生有一个公道的说法,其正确的做法就是像《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
 
  可问题并没有这样简单,《通知》的合法性本身也是存在问题的。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的情况下(比如窜改民族身份、高考移民、购买考试答案、替考等舞弊行为),任何机关都不应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个道理有必要再补充一下,法律不能一方面规定公民享有教育权,一方面又允许行政机关任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受教育权,因而法律不仅要禁止行政机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要禁止行政机关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规范性文件),从上述道理可以进一步得知,只有立法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才能对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殊事由进行规定。
 
  再说说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通过的《通知》,虽然“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的规定合情合理,但它毕竟是试图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一种合法限制或者剥夺,可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立法机关的授权的情况下,其又如何变为合法呢?
 
  也许有人说,上述推理只是从法理上演绎,可即使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也必须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下才能作出具体规定,何况《通知》能否看作部门规章也是一个问题。目前,在法律、行政法规对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殊事由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有关部门联合通过《通知》的行为显然是越俎代庖。
 
  何川洋并不是第一个高考舞弊者,之前媒体也报道了很多舞弊案件,这些都面临着无法可依或者“法不合法”(下位法没有上位法的授权)的问题,笔者在此强烈呼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早日通过《考试法》,用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殊事由,结束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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