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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明文规定”的解释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设立在现行刑法的第三条中,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于时代背景、主流价值等方面的差异,它与西方国家罪刑法定主义的立法表达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体现了依法强化刑事司法权和依法制约刑事司法权的对立和统一。但无论是法有明文的入罪,还是法无明文的出罪,都需要研究“明文规定”的真义。笔者认为,所谓“明文规定”的行为,应该是指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能够包含的行为。“明文”强调和追求的就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范表达。但是,我们的汉文字有自身的特点,内涵的丰富性和词义的多样性是它的重要特征。因此,就需要对法律的文字涵义进行司法适用意义上的解释与界定,以实现法律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可预测性”,提供“安全行为”的价值;而作为司法的裁判规范,它又必须具有确立标准、明确示范的作用。所以,对法律特别是刑法的用语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也是贯彻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

    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那么,这样的转化定罪,其前提条件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不是必须构成实体标准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呢?对此,仍然存在着不少争议。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当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也可以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我们认为,这违背了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现行刑法上明确使用了“犯……罪”的表述,几乎人人都能明白其义(这属于“明文规定”中的“明确规定”之类)。如果认为前提行为可以不构成实体意义上的犯罪,那就等于把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变更表述为“实施……行为”,而按照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则无这样的权力。这也是在我国立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后,笔者极力主张前提条件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实体要件上的犯罪(包括犯罪未遂)才能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重要缘由。这样一种依照法律的明文并且是明确规定去适用刑法规范的做法,不是一些人定义中的“机械执法”,而是对立法(民意)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至于这一法律规定是不是真的存在缺陷,自然可以进行学理上的探讨。不过,在我看来,转化型抢劫终究不是典型的抢劫,将它的入罪条件设置得更高、更严格一些,并没有太多值得非议之处。如果没有达到转化的法定标准,但又符合了其他犯罪构成的条件(比如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等),则应当以相应犯罪罪名进行处罚或者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我们主张对法律用语有着明确表达的条文,必须首先严格按照法律的文字涵义去进行理解和适用,只有当这样的解释、适用结果存在严重不当时,才使用其他的解释论方法(比如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去予以补正。

    这样解释适用刑法的思路,本质上涉及到民意、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必须在法治原则的框架下之内进行谨慎研究和处置,它同样也涉及到刑事司法权的科学行使与依法约束。正如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所指出的那样,解释与原文界限的关系绝对不是任意的,而是产生于法治原则的国家法和刑法的基础上;因为立法者只能在文字中表达自己的规定。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的和不能“适用”的。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预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刑法领域应当将“可能的词义”作为解释的界限,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起到保障法律的预防性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

    刑法解释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展开,不能任意超越,这是基本准则,也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底线。但是,法律用词的内涵并不总是如上例所举的那样明确和清晰可辨,有时,确实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经常有人批评法律不够明确,从而主张超越司法功能,扩大定罪处刑的范围。其实,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都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们以类型化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和规范的对象,所以,一定的抽象性、普遍性本身其实就是法律的基本特征,甚至是一种立法增强其适用性的“技术手段”。如同我国有的学者所言,因为立法本身就是一种艺术,有时立法恰恰是通过一种弹性的规定而为法律的灵活性发展奠定了成长的基础。我们不断强调的所谓的法律“具体”,也是相对于过去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弊端而言的进一步具体,而这个“具体”,同样也是规范类行为规则的那种具体,永远不可能完全吻合于千变万化案件的各种个性特征。所以,从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体的个案之间,总会有一定的距离和空间余地,司法解释就成为它们之间最为重要的桥梁和纽带。因此,法律适用的前提,常常就是要有法律的先行解释,没有法律的解释,就不可能有法律的适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样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法律的科学解释,也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法律解释除了法律本身做出了特别规定之外,通常应当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下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并且必须尽力追求获得多数人的普遍认同。这也是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的民主观念的体现。如果我们的解释出现与普通民众理解严重不一的情况(这当然是极为个别的情形),就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去做出特殊界定,也就是要有特别的“告知”。例如,对于刑法上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可能会做出不同的理解,也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立法者对此已经有所预计,因此,在现行刑法上,就做出了均包含“本数”在内的规定(“减轻处罚”的适用不包含本数的解释则是一种例外,是“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从而统一它们在刑法意义上的涵义和适用标准。 

    以自首的规定为例。为了鼓励自首和更多地降低侦破犯罪的社会成本,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认定自首的范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以自首论。例如检察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受贿5万元的基本事实,但他在交代了5万元受贿事实之外,又主动供述了自己另行受贿100万元的情况,并被查证属实。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的100万元受贿行为,我们能不能认定为自首成立?对此,理论上依然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我们认为,对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明文规定,依法对上述行为确认自首成立,其实并无不当之处,而做出不予认定的判断,则与法律的规定不相切合,也会出现与公众普遍认同相背的结果。根据有关解释意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成立这种类型自首的所谓主动供述没有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原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的犯罪事实是不属于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这种将立法明文规定的没有被掌握的“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类的“其他罪行”的做法,显然是一种缩小性的限定解释,而且,这样的解释明显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们认为,现行刑法的条文表达并无上述限定性的涵义存在,对该条款用语涵义的通常理解是,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甚至是根本不知的犯罪事实(无论它们属于何种类型),就应当成立自首。这样的理解和解释,与立法鼓励自首和降低司法成本的基本精神是完全吻合的,也与法律文义及公众的一般认同相切合。至于自首确认之后可能出现的同种数罪并罚问题,只是刑法适用的一个技术性问题和通行司法习惯的个别性、例外性改变问题。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不仅没有禁止同种数罪进行并罚的规定,甚至在服刑期间发现了同种漏罪或者又犯同类新罪,以及行为人在缓刑、假释期间内又犯新罪,都有可能出现同种数罪进行并罚的情形,根本不存在法律执行中的任何障碍。

    再比如,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却时常出现相关执法部门不允许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期间向其问及案情等情况,这样做的结果,无异于在实际上使律师根本无法履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责。因为不涉及、不了解相关案情,就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和帮助,也就意味着他们的法定权利没有得到真正的维护与保障。因此,这样的理解和解释,同样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甚至可以说也是违背生活常识和基本逻辑的,当然就更不可能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在新修订的律师法出台之后,一些地方仍然沿袭过去的习惯做法,做出同样的理解和操作,从而导致十分严重的执法违法现象,应当予以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的某些任意解释法律和不正确适用刑事法律的现象,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这涉及到刑事司法解释的科学性、民主性问题,同样事关罪刑法定原则最终能否真正落实到司法之中的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游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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