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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的环境保护基本权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Hakan HydenMinna Gillberg著谷德近 译
  1、瑞典的宪法、人权和对法院的使用
  在最近的20年里,基本公民自由代表了瑞典立法最重要的主题,尽管在这一问题上有相当数量的政治不同意见,认为这是基于法律规则的需要。令人惊奇的是,并没有人宣称在瑞典宪法中有独立与国家权威之外的不可分割的人权。瑞典体制的目的在于提供能够在国家法院和相关国家机关援引的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一些一般条款被包括在政府文件的第7章(Instrument Government ,IG,chpter 7) ,例如,公共权力应当根据所有公民的平等价值和个人的自由与尊严来行使;个人的人身、经济和文化福利应当作为公共活动的基本目标。提供的保障主要与代表公共利益的个人关系有关,但不与其他公民和私人事项相关。宪法提供的保护基本如下。有某些不可分割的权利与自由。值得提出的是并没有提到健康与保护环境的条款。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大部分只能由议会或政府正式签署的法律才能限制。某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于个人关系。基本上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现状是一致的。两项独立的法律分别保护在出版和其他媒体方面的言论自由。
  除了宪法制度之外,《欧洲人权公约》也提供了保护。然而,直到最近该公约才被纳入瑞典法律,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融入欧洲共同体法律。瑞典在关于公约第6条(关于人身与财产的条款)的要求方面有极坏的名声。欧洲法院已经在许多场合发表了针对瑞典的声明,尤其是对待公民自由和在对使用法院上失败。许多有公民自由有关的案件仍由政府或中央行政机关处理。作为对许多针对瑞典声明的回应,一项允许针对政府决定的申诉被提交给最高行政法院的条款在1988年通过。由于最高行政法院不想试用这些法律形式(legal circumstances),而只是提供司法审查,即审查对事件的正式处理的正确性和决定是否违反了某种法律规则,所以对欧洲公约的适用仍有疑问。
  2、许可的签署——“对生命的许可”(A Permit issued – a “licence for life”)
  第一部环境保护法通过环境保护国家许可理事会(the National Licensing Board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在行政系统中生效。许可理事会于1969年成立,直属瑞典政府,对排放水平和其他大规模环境有害行为签署许可和发布指令。对不显著有害环境的行为由县行政理事会(the County Administative Board)准许。由于这是行政程序,国家政府起到了对申诉的最高行政法院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保障“生命与财产”安全和《欧洲人权法公约》第6.1条扮演了一个有疑问的角色。
  《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许可理事会的运作程序,也没有在理事会听证的正式程序规则。例如,不要求证人宣誓,也不允许交叉质证。听证完全是非正式的讨论,其主席也因时而异地创制程序规则。有时,听政是公开的,由主席决定什么人参加。许可理事会有一名主席和三名其它成员组成,全部由政府(根据工业组织和SEPA的建议)任命。主席要求熟悉法律并对履行司法功能富有经验;另外,其它三名成员的一名必须是有经验的技术事项的专家,第二个熟悉SEPA权限内的活动,第三个工业与市政事项。这样理事会的成员包括了法学家、技术专家、SEPA的代表、工业或市政等相关部门的代表。
  实践中,许可理事会一旦签署许可,它就获得了永久的法律效力。事实上,《环境保护法》的确规定在许可签署十年后可以重新审查,如果在许可签署之后出现了未预料的问题或环境状况可以通过使用新技术或工艺过程的提高,也可以提前审查。然而,许可持有者和SEPA对许可理事会重新考虑许可拥有排他动议权。如果许可是县行政理事会签署的,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这意味着,如果有人受到许可持有者的环境有害活动的损害,他却没有法律手段要求停止该活动或强制许可持有者限制损害程度(他只有提起赔偿的可能)。因而,许可永久地保护了其持有者被通过法院要求寻求补救。从《环境保护法》1969年生效以来,SEPA就拥有了这一权力。至今,理事会已经签发了6000多件许可,但SEPA真正行使重新考虑许可动议权的案例大概只有50几件。
  3、不得不饮用含氰化物的水——瑞典环境立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
  如前文所述,受到许可理事会签发的许可持有者的环境有害活动损害的个人没有法律手段要求停止或限制该活动。所以,瑞典环境非政府组织Milijocentrum和律师Staffan Michelson一同决定在欧洲人权法院挑战(下文诉讼战略的一部分)这一程序,声称这违反公约第6.1条,瑞典违背了它在这一条下的责任。欧洲人权法院在 Zander vs Sweden (45/1992/390/468) 一案中认定违反第6.1条。
  1979年,含有氰化物的废物被存放在垃圾存放处,分析附近的井水发现氰化物超标。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请者的主张与他们饮用自己井水的能力直接相关。这一能力是他们使用水井所在土地的权利的一个方面。财产权很明显包含在第6.1条的“公民权利”的含义内。因而,尽管瑞典政府已经援引了公法方面,但法院仍认为这一权利是“公民权利”问题。象欧洲人权法院所说的,根据瑞典法律,通过法院对政府决定进行审查仍旧是不可能的,即使“公民权利”被侵犯。瑞典已经是欧共体的正式成员,但如上问所述的许可理事会的行政程序仍没有改变。
  瑞典申请者认为这是过分强调经济重要性,而置公众(人身和财产)于不顾,而瑞典政府却在欧洲法院声称,如果第6.1条适用于1969年《环境保护法》的程序,可预见的结果是国家有义务给予一系列综合的法院救济,为了处理大量原告关于现实和潜在的损害的请求,救济包括了范围广泛的环境事项。相对于现在程序,其成本比较高昂,也比较麻烦,而政府的意见是1969年的法律不仅充分地保护了公共利益,而些也保护了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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