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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帮助购毒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潜江法院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涉及的罪名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居多。 _从潜江法院近年来审理的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来看,因被告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而构成犯罪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数量,而帮助购毒者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亦各有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在买卖毒品双方中起居间介绍作用,以帮助购毒者从卖毒者处购得毒品,促使毒品买卖交易成功;二是受吸毒者的委托为其代购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从《解释》和《纪要》的规定来看,“居间介绍”者不论是帮助卖毒者出售毒品还是帮助购毒者从卖毒者处购得毒品,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代购毒品”者构成犯罪的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这两种帮助购毒行为在不获利的情况下均可构成犯罪,但所触犯的罪名不同,在处罚上更是差异甚大,必须准确予以区分。例如,2001年4月,吸毒者李刚交给被告人吴云平人民币1500元,要被告人吴云平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云平即带着李刚到宜昌市,由被告人吴云平找杨军购买毒品海洛因7_克交给李刚。被告人吴云平属于“居间介绍”者,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构成贩卖毒品罪。2001年4月10日,李刚交给被告人吴云平人民币2200元,再次要被告人吴云平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云平即再次到宜昌市找杨军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交给李刚。被告人吴云平属于“代购毒品”者,被告人吴云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解释》和《纪要》对“居间介绍”与“代购毒品”这两种帮助购毒行为的概念没有作具体详细的阐明,而个人主观想象的理解程度亦有所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居间介绍”与“代购毒品”的行为如何界定产生了一定的差异。因此,只有正确把握和认定上述两种帮助购毒行为的性质,才能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准确惩处毒品犯罪行为。

    如何理解“居间介绍”的行为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居间介绍”就是三方面的人都要在场,即指卖毒方、买毒方和中间介绍人都在场,当面把卖毒方和买毒方相互介绍给对方,促使毒品买卖交易成功。本人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狭隘,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卖毒方、买毒方和中间介绍人三方面在场这是非常明确和直接的居间介绍行为;同时,由于现代科技迅猛发展,通讯方式越来越发达,以至于卖、买、中介三方面互不谋面,仅通过电话联系或网上联络等其他方式在买、卖毒品双方中牵线搭桥、相互介绍,亦能将毒品买卖联系成功,这种行为也是一种非常明确、直接的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对于上述两种促使毒品买卖交易成功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应认定为《解释》中规定的“居间介绍”,对居间介绍人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以上谈到的两种情况是将毒品买、卖双方介绍到一起,促使毒品交易成功,其居间介绍的作用显而易见。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两种帮助购毒行为,买、卖双方互不认识,亦不谋面,毒品交易由帮助购毒者完成。一种情况是,自己不吸毒,亦非毒品持有者,但与吸毒者关系较好,且积极主动地讲自己可以搞到毒品,吸毒者便让他去联系毒品,其与贩毒者接上头,把少量毒品买回来,交给吸毒者,毒资由吸毒者出,自己未从中获利;另一种情况是,自己不吸毒,也没有毒品,但应吸毒者的委托为其购毒品,并积极地寻找购毒渠道,最终找到卖毒者,买到毒品后给委托购毒的吸毒者,自己未从中获利,毒资由委托购毒的吸毒者出。在上述两种行为中,帮助购毒者均未将毒品买、卖介绍到一起,亦未获利,看似一种受吸毒者委托为其代购毒品,但本人认为实际上是一种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因为,上述两种行为均有一种共同点,就是吸毒者购买不到毒品,而帮助购毒者主动或积极地帮助其寻找毒源,正是因帮助购毒者的这种主动、积极的行为最终促成了吸毒者与卖毒者之间毒品交易的成功,否则,购毒者找不到卖毒者,而卖毒者亦不能向购毒者售毒,该起毒品交易不可能成功。因此,上述两种行为中的帮助购毒者在买、卖双方中所起到的作用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居间介绍的作用。

    那么,“代购”毒品的行为应作什么样的理解呢?有一种意见认为,“代购”毒品就是指行为人受吸毒者的委托,并由吸毒者出资,由他出去买点毒品来吸食,购毒者不获利。本人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简单,不准确。从司法实践中,本人认为“代购”毒品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吸毒者明知某地某人有毒品,而让他人到指定地点去把少量的毒买回来,毒资由吸毒者出,买毒品者只起跑腿作用,不从中获利。在这种情况中,托购者与卖毒品方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客观上能够买到毒品,购毒者是否跑腿代购不影响买、卖双方毒品交易的完成。

    另一种情况是,吸毒者明知他人吸毒,有毒品来源,请其他吸毒人员在去购买毒品时代买少量毒品,毒资由托购者出,代买毒品人不从中获利。在这种情况中,受托者的行为应仅限于自己买毒时顺便为他人代购,在整个行为中,其自己买毒和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若代购者自己无须购毒,专门为托购者去购毒,则应属于上面谈到的间接“居间介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间接的“居间介绍”者未从中获利,很容易将其与“代购”行为相混淆。那么如何正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帮助购毒给他人吸食,自己不获利,则均应认定为“代购”。本人认为这种意见与《解释》中规定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相悖,对两种行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作具体分析:

    1、间接“居间介绍”者与“代购”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不同。间接“居间介绍”者在主观上是主动、积极地帮助购毒者寻找购毒者所不知道的毒源;而“代购”者在主观上是被动地按购毒者的意志办事。

    2 、间接“居间介绍”者与“代购”者在客观行为上不同。间接“居间介绍”者是按自己的意志寻找毒源,其行为完全按自己的意志支配;而“代购”者的行为是按“托购”人的意志办事,没有主动性。

    3、在间接“居间介绍”的情形中,毒品买卖双方一般互不认识,相互之间亦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其买卖交易完全靠居间者的牵线搭桥来完成。当然,在上面谈到的“代购”行为的第二种情况是一个特殊。在这种“代购”行为中,“代购”人是在自己购毒时顺便为“托购”人代购少量毒品,并不是专门为“托购”者寻找毒品,故其代购行为依附在自己的购毒行为之中,不应认定为“居间介绍”。

    以上均为个人观点,若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居间介绍”与“代购”毒品的界限,分清两类犯罪的性质,做到不枉不纵,还需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居间介绍”与“代购”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解释,以解决实践中对帮助购毒行为定性的问题。

    

 

 作者:谢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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