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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结果加重犯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理论,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我国刑法著作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介绍不多,广大刑事法官对该理论了解很少,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如故意伤害罪中)往往产生困扰,尤其在涉及到复杂客体、复合罪过的情况下,困惑更多。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在我国形成通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有关理论,以供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一)基本犯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为实害的结果犯,但是随着立法的发展,行为犯也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险犯也能够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我国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为危险犯的情况。    

    (二)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它是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的另一特征,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则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其次,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独立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独立意义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有独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结果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缺乏独立的危害行为,因此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结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重的结果,这种超越性就是它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一要素,虽说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质,仍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

    (三)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

    也就是说』口重结果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或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内在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结果,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四)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被刑法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结果。所谓加重法定刑是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于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则,就谈不上加重。

    综上分析,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可归责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灵魂,加重处罚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几个特征有机地组织成结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罪过形式是指行为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这是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核心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基本罪。第二,加重结果的罪过特征。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特征,学说上有“过失说”、“过失+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等几种理论,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我们采取的是“兼含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像犯抢劫罪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要是过失,但也包括故意。因而在抢劫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须定抢劫罪,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可。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有过失,也有故意。下面介绍一下我国刑法中几种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

    1、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有过失的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有:刑法第234条第2款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绑架罪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 2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犯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犯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该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就诊人死亡的;第436条规定的犯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443条规定的犯虐待部属罪致人死亡的;第445条规定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的等。以上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均是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行为人以故意重伤或杀人的手段又犯上述罪名的,按想象竟合犯处理,即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

    2、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加重结果,即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3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4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造成食物性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58条规定的犯组织卖淫罪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的。

    三、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是客观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合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

    首先,基本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基本犯罪必须有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否则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强奸、伤害犯罪中具有高度盖然地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立法者注意到了这种情况的可能发生,因此把这些犯罪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类型。而象盗窃罪也不是没有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重伤这样的结果的产生,比如急危病人因为被盗窃了财物而无钱就医或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或残疾。这样重的结果虽然都是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所引起的,但盗窃罪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能对行为人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罚。其原因在于,在立法者看来,盗窃罪不具有通常的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样的高度危险性,没有必要将那些偶然发生的重的结果进行类型化为结果加重犯。其次,行为人至少过失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    

    虽然基本犯罪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的盖然性,但是只有这种结果现实地发生了,并且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至少过失,才能对行为人追究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才变成社会危害性。

 作者:秦秀春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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