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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出国打工者离婚诉讼权利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陈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2004年6月,李某赴韩国打工。8月,陈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的父母及陈某均提供不出李某在韩国打工的确切地址,法院采用在国内公告的方式向李某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李某获知陈某起诉的消息后,电话告知其在国内的父母无法回国参加诉讼,希望法院能妥善处理财产问题。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缺席开庭,双方财产问题应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下列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李某的具体地址不明确,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在得知开庭日期后仍不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法院可缺席开庭,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作出判决,而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具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可待被告李某回国后另案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双方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本案李某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应诉,应先中止诉讼,待被告李某回国后再恢复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可以出具委托手续及书面意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因李某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将出具的委托手续和书面意见经过一定的公证程序寄到国内。法院将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本案被告李某在国外打工不能回国参加诉讼,属于“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形。对于出国打工人员来讲,中途回国不是件容易的事,受到劳务合同及经济条件等各方面的限制,要求其按时出庭,未免强人所难。公告送达仅仅是履行了送达程序,并非缺席判决的充分条件,程序上的公正,是为最终达到实体上的公正。本案被告并非下落不明,且经常与家中联系,而且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若依第一种意见缺席判决,则剥夺了李某进行辩解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法的精神相违背,而且可能在被告回国后还会引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利于息讼。

    2、本案不适用中止诉讼。李某出国打工,几年不归,中止诉讼对原告是一种拖累,而且也不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

    3、出具委托手续及书面意见的程序应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李某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为保证委托手续及书面意见的真实有效性,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寄到国内。法院依据双方的意见,将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公正作出判决。

 作者:刘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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