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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证指导的理解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讼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是当事人维护自己主张的主要依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诉讼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涉及的法律有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我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参讼能力普遍较低,而要求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委托律师来完成又不现实,由此为了确保诉讼的公正,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引导尤为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规定》中用了“应当”一词,按照这一规定,法官就其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待证事实、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并指导当事人举证活动。按此规定指导举证应是法官在主持诉讼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和应尽的职责。

一、举证指导的含义

举证指导在理论上应归为法官释明权之列。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在主张或陈述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或者他们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自己误认为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以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够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引导应是法律释明权的主要内容。

二、举证指导的立法目的

立法上把举证指导规定为法官的义务有三个目的,一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需要。民事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那么理想的诉讼制度必然是处处为当事人着想,方便当事人利用的制度,这也符合我国提倡的司法为民的宗旨。然而诉讼的高度专业性妨碍了当事人正确、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会导致裁判不公正。另外,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尚不能实现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的数量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差别很大,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健全不完备,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参加诉讼的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而没有提出正确的主张,或者因为没有针对性地举证而遭败诉,则明显有违司法公正的原则。在一方熟知法律或有律师代理,而另一方法律知识贫乏又无能力聘请律师,明显处于弱势并将影响辨论能力时,法官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引导他完成举证活动。二是督促法官认真地完成审判职责,适时地与当事人沟通,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举证指导在本质上反映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的沟通交流的过程。这种过程,既方便了当事人,也从侧面使法官裁量权公开化,促进裁判的公正性。三是节省诉讼资源。举证指导能够使当事人顺利、充分、及时地完成举证活动,减少诉讼拖延现象,提高诉讼效率;另外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情况发生,节省诉讼资源。

三、举证指导应该坚持的原则

一是坚持法定职责原则。法律规定了举证告知是法官应该履行的义务,是法官的法定职责,法官就应该依职权积极地、全面地履行,主动指导当事人举证,行使释明职责。二是坚持指导、引导原则。法官在行使举证释明告知义务时,应该把握适当的尺度分寸,坚持对举证的指导,而不是代替举证;坚持引导当事人依法有效地举证,而不是帮助当事人举证。在行使举证指导权时,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不要妄加评议,而应在庭审时再予质证、认证。三是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灵魂。法官在行使举证指导职责时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都要履行举证告知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一方有代理律师,而另一方无律师且法律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在如何搜集证据、应该提供哪些证据等方面耐心、细致的解释,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要坚持指导、引导原则,切不可因追求实体公正而漠视程序公正,将举证指导变成替一方当事人打官司,从而混淆法官的身份特征。

四、举证指导的内容和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只是比较原则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当事人指导举证。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三是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原件或原物及不提供原始证据的法律后果;四是证人作证的申请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五是证据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六是申请延期举证的有关法律规定;七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八是申请鉴定的有关规定;九是对对方证据承认的法律后果。如何正确地把握举证指导的范围和界限,就个案而言具有差别,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把握。但要掌握适当的尺度,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否则就会引起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五、举证指导的行使方式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为说明的形式。说明有口头说明和书面说明两种。口头说明指法官在开庭前或审理中,以口头的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书面说明指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的举证事项。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书面说明的方式,如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方式。口头说明灵活性比较强,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随时予以解释、讲解;书面说明的方式比较规范,有利于当事人按照要求完成举证工作,有利于法官履行释明的职责,有利于自由栽量权的行使,预防违法现象的发生。无论书面说明或口头说明都要记入笔录。在审判实践中举证指导不能局限于书面形式一种,在举证期间要针对当事人的提问、质询、疑问随时给予合理解释,以便于当事人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活动。两种形式应该灵活、交叉运用,以便正确完成举证指导、引导职责,确保司法公正。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白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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