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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适用原则与实务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了加强与基层法院的沟通和交流,促进法律适用标准更加统一,降低民事案件上诉率,民一庭根据2004年全庭发回重审和改判案件的情况,组织部分审判人员到基层法院进行走访调研。在此次调研中,基层法院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便是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自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就争论不断,尤其是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其诉讼地位应如何列明等问题,成为了困扰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的瓶颈。笔者拟从实务角度对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以剖析,略抒管见,以求取得共识。

  一、归责原则的确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实际上确立了一个新的归责原则体系,即:(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责赔付”。对于该条款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先行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这里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相关的配套法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草拟完毕,正处于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研讨当中,相信随着该条例的颁布,保险公司所应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和先行赔付义务将更加完善。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上可以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关于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客观标准主要是指通过某种客观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应适用客观标准而不应适用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队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确定各方机动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份额。

  (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减、免责事由。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就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第二、减责事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这实际上是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的最好例证。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理论和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论。理论上曾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其减免责任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有过失或者说有过错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一起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消其所受损害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或全部,是完全合理的,而不应限定其适用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肯定了笔者的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条也明确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

  第三,免责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享有减责和免责的事由。因此,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不会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部分媒体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负全责”的观点并不正确,是片面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容易误导司机和行人。

  二、诉讼主体的增加

  自从新法颁布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受害人可否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目前有种观点认为,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没有完全理解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依照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先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从诉讼法意义上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能否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第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适用原则与实务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队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作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已经在保险限额内预先支付了赔偿费用,则其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进入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尽职尽责,不会形成诉累,也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使自己落入“官司”的漩涡而影响发展,这也正是立法的本意所在。

  对于受害方仅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应预先审查该机动车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已经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还应审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先行赔付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则人民法院不应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反之,则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果保险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则其享有同肇事机动车方同等的抗辩权,并可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对于已完全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而未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如果最后判决结果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则保险公司还应享有追偿权。

  其次,受害方仅起诉保险公司,而未起诉肇事机动车方。这种事例在审判实践中发生的相对较少,但也经常出现。笔者认为如果出现这种事例,无论受害方是否申请,法院均应主动追加肇事机动车方为被告。因为,受害方虽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但保险公司与受害方在交通事故中并无直接联系,其中间媒介即是肇事机动车的直接侵权行为。如果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而不追加肇事机动车方,则实际上是放纵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查清事实的真相。因此,如果受害方仅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主动追加肇事机动车方为被告,一并审理。

  最后,受害方既起诉肇事机动车方,又起诉保险公司。如果受害方既起诉了肇事机动车方,又起诉了机动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形进行处理。若保险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其先行赔付的义务,则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仅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一并审理,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方往往以法律规定肇事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为由,不承认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其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对方均应承担完全责任。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前面论述“过失相抵”原则时,已有涉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依据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形所作的责任比例判断,是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的客观评定,具有及时性、专业性和准确性的特点。机动车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是相对于其自身而言,即使其无过错,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但对受害方而言,受害方自身的过错,仍可构成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减责或免责的原因。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所确立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如果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该类型交通事故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且绝大多数机动车都有车辆保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该类型案件并无多大改变。人民法院只需查清双方是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如何,即可作出法律判定。如果双方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一方投保了此种保险,保险公司也已完全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双方起诉仅是因为其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未获赔偿,则如前所述,人民法院不应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机动车双方过错程度的确定一般也是以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如果该责任认定书无明显差错,当事人双方又予以认可,即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对此类型的交通事故处理,笔者不再赘述。

    (于利军,辽宁大学毕业,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任民一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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