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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锋等三人诉李会、周勇租赁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汽车租赁公司违反行业管理规定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的行为,与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出租人对承租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承租人伪造相关证件租赁车辆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铜山县人民法院(2007)铜民二初字第1250号(2007年10月24日)

  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14号(2008年1月3日)

 

  【案  情】

  原告:张锋、苗娟、张郡铄

  被告:李会、周勇

  2007年7月13日,张排持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到被告周勇开办的徐州市圣洋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圣洋租赁服务部)租用车辆。该服务部的雇员高大虎将张排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扫描到电脑里储存后将车辆租给张排。18日上午,张排将所租车辆交回。交回车辆的当天即18日14时左右,张排再次来到圣洋租赁服务部租赁车辆,该服务部雇员高大虎没有再次要求张排出示身份证及驾驶证即与张排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圣洋租赁服务部的苏CV1940号车租给张排使用一天,租金110元。14时45分,张排将苏CV1940号车开走。当天18时15分,张排驾车发生翻车事故,张排当场死亡。

  8月17日,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张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同时查明,张排所租的苏CV1940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会,该车辆未经营运登记。2005年6月起,被告李会将该车交给被告周勇开办的圣洋租赁服务部对外出租经营。

  张排死亡后,其父张锋、妻子苗娟、儿子张郡铄认为,被告李会将其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交给被告周勇开办的圣洋租赁服务部对外出租经营。被告周勇未查明张排有无驾驶资格即将车辆租给张排,致使张排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排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在租车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张排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1872元,死亡赔偿金281680元,抚养费8666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91.42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31940.4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李会辩称,自己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自己将车辆交给周勇出租,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勇辩称,自己经营的圣洋租赁服务部在与张排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审查张排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同时保留起诉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审  判】

  铜山法院认为,张排与周勇签订苏CV1940号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相对双方为张排与周勇。苏CV1940号汽车车主虽是李会,但李会与张排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李会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认定李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李会将非营运车辆交给被告周勇,周勇将该车租给张排,虽不符合行业管理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会、周勇均无过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周勇的雇员虽未查验张排的相关证件,但由于张排系第二次租赁车辆,且与第一次租赁车辆相距不足一日,两次租赁行为具有连续性。张排第一次租车时,周勇的雇员已审查张排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即已审查了张排的驾驶资格。尽管张排持有的驾驶证系伪造,但是,除发证机关和交通警察外,一般人员并无识别驾驶证真伪的能力和义务,即被告周勇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且张排发生事故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其未取得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其损失是张排个人过错造成的。故对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张排死亡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锋等三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协议,以周勇给付原告8000元,李会给付原告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100元由原告负担的结果调解结案。

 

    【评  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作为苏CV1940号汽车车主的李会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周勇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张排的行为和其作为汽车出租方对承租人张排驾驶资格所尽的审查义务对张排的死亡是否存在过失,对损害结果应否负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笔者认为李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排租赁车辆与周勇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张排和周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周勇和张排,不约束李会。李会将车辆放在周勇开办的圣阳出租服务部出租,其与周勇的权利义务受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张排与周勇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李会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李会将非营运车辆交给周勇用于出租营运,与张排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将李会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笔者认为周勇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张排,虽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但对于张排的死亡周勇既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存在过错,故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周勇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张排与周勇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周勇的义务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张排提供车辆,现周勇提供给张排使用的苏CV1940号车辆正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车辆,且该车辆是经过公安机关正常年审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周勇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排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

  二、周勇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随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但与张排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非营运车辆不得用于营运属于车辆行业管理规定,对行业管理规范的违反属于行政责任,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周勇对行业规范的违反导致的结果是将非营运车辆交租给张排驾驶,但仅此而已,周勇的行为既不必然导致张排死亡,也不起到促进作用,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是张排死亡的原因,故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如果周勇交付给张排的不是非营运车辆,相反是一辆已经过登记的营运车辆,张排仍有可能翻车导致自己死亡。

  三、周勇开设的圣洋租赁服务部对张排驾驶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张排2007年7月13日到该服务部租赁车辆时,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已经将其身份证和其伪造的驾驶证进行了扫描登记,同年7月18日上午张排将所租车辆归还圣洋租赁服务部,当日下午,又到该服务部租赁车辆,两次租车中间相隔仅数小时,因张排连续在该服务部租赁车辆,此前对其身份证、驾驶证已作过登记,对其上次所租车辆归还后的数小时,张排再次租赁车辆,圣洋租赁服务部对张排的身份证、驾驶证情况审查、登记情况已经了解,故没有必要重复审查,但因圣洋租赁服务部工作人员并非驾驶证颁发机关或公安交管部门的专业人员,对承租人驾驶证仅有一般形式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并无实质审查义务,故其扫描登记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主意义务,造成张排无证驾驶的责任在于张排本人伪造驾驶证,而非圣洋租赁服务部,故其在审查张排驾驶资格方面不存在过错。

    综上,张排无证驾驶的真正原因是其伪造驾驶证,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与圣洋租赁服务部所提供车辆营运与否的性质并无因果关系。

作者:铜山县人民法院 刘广俊 朱红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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