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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条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各项权益的依据,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当股东出资行为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即构成出资瑕疵。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为多种情形: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这些出资瑕疵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公司法》正确理解与适用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尤为重要。 

    一、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一)责任的性质 

    股东出资行为是一种以协议或公司章程为纽带的契约行为。出资瑕疵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是一种以建立公司或增加公司资本,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为基础的契约关系。股东出资行为的契约性表现为设立人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或公司章程。当股东违反他们订立的协议或章程时,就会对其他股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个别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必然会使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和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即使股东出资瑕疵并未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一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风险必然会潜在的转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他们必然要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风险。在此情况下,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其出资存在瑕疵,都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责任的形式 

    不论公司是否成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应当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应该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即受害股东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出资瑕疵股东赔偿。 

    《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已确立出资瑕疵股东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其他股东的责任。但是第 28 条仅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一种违约形态时,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该规定可以推广适用,如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违约行为: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行为,其同样也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一)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出资行为或出资的标的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时,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的出资责任和公司成立后的出资责任。前者可能会发生和发起人责任竞合,因为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充实负有担保责任,而后者不会发生竞合问题;前者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会产生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特殊责任形态,如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时的填补出资责任,在非货币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质量瑕疵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等,后者不存在这个问题,司法实践来看,在归责原则上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性质出资违约责任,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催告失权 

    催告失权是指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他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就丧失认股人权利,他所认购的股份可以另外募集。这种失权是当然失权,已经失权的认股人即使后来交纳了股款,也不能当然地恢复他的股东地位,因此这种救济手段对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很有效。 

    2、追缴出资 

    追缴出资就是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是仍然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他继续履行。经过公司的追缴,股东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制认股人缴纳,这种救济手段通常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 

    3、补交差额 

    当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或协议将出资全部缴纳或他缴纳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上所规定的数额时,公司有权要求出资瑕疵股东补交差额,补交差额属于股东出资不实时的情况,既包括现金出资不足,也包括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 

    4、利息罚则 

    当股东逾期不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时,公司或发起人可以要求违约股东交纳逾期部分的利息。 

    5、损害赔偿责任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义务,法定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出资瑕疵股东应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 

   (二)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规定的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 

    1 、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特殊性体现在下面几点:( 1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不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来免除。( 2 )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以外的其他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责任,其内容和资本充实责任是不同的。( 3 )资本充实责任是因公司成立而产生的,承担者仅是公司发起人,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的股东或股份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4 )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实的事实即构成,不论公司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均应负全部充实责任。( 5 )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资本不实的事实均应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 、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 31 条和第 94 条第 2 款分别规定了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份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都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此外,第 94 条第 1 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即体现为缴纳担保责任。根据该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本条规定就是针对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起两年内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其认购的股份出资余额的情形。因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其出资,所以不存在成立后发起人未缴足出资的情形。 

    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股东是否应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之一。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与公司的股东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但当股东出资出在瑕疵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股东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讨论的问题。 

   《公司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于股东出资瑕疵,公司的实有资产发生变动,公司资本又难以得到很好的维持,必然会使得交易双方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受到削弱。如果股东出资瑕疵情况极为严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丧失,则债权人的权益有可能会因为公司破产,清算财务的不足而得不到实现。因此,股东出资不存在瑕疵时,股东对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而在股东出资瑕疵影响公司的资本时,法律应当确定股东对债权人负有直接的责任。 

   (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 

    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时,无论公司实有资本是否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法人人格是否应当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应当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请求股东在其出资和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或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1)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下,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请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这时,如果让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对债权的过度保护。(2)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让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应坚持“公司财产优先清偿,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只是此时补偿的范围不再是实有资本和注册资本。 

《公司法》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有利于对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提供司法救济。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或者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透过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出资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念。对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使得法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令其控股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四、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实行法定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都规定了一套严格的资本检验制度,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必须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我们预期在这种程序的控制下,能够使得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消失。“但实际上,验资本身并不完全杜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同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不能禁绝过高的估价违法行为一样,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任何法定程序或机制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阻扼行为的实施。” 

    虽然验资机构验资不实的行为不完全由其造成,可能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实,金融机构出具的投资证明文件不实或虚假造成的,但法律要求验资机构验资,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验资机构由于没有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要求,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出具了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验资报告,验资机构当然要承担责任。其中验资机构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最为重要。 

    《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全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验资机构的责任承担适用推定过错原则。 

    以上本人就股东出资瑕疵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合学习理解《公司法》的一些看法。虽然《公司法》为股东出资瑕疵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保护,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防范程序的视角贯穿了公司运营的全过程,包括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幅度地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强化公司的资本信息公开和公示制度,股东代位诉讼以及事后求救济中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确立等。这些对于规范股东出资,防范股东出资瑕疵等实际问题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法》中对整个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机制仍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应当考虑以保持各方利益平衡,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稳定,优先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和外 观主义为原则,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仍需使之不断趋于完善。这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者:固镇县法院 崔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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