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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梅英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策划并组织他人利用假结婚形式骗取出入境证件以非法出境务工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7)梅刑初字116号判决书(2007年8月24日)。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终字第730号裁定书(2007年10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梅英,闽清县金沙镇云际村农民。

2003年10月,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从台湾回闽清的被告人池梅英,被告人池梅英告诉她们可以通过与台湾人结婚的方式申请入台打工赚钱,她可以为她们办理,但要先与现在的丈夫离婚。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即委托被告人池梅英为她们办理赴台务工事宜,并支付了定金。随后,被告人池梅英即介绍台湾人黄麒龙、黄明华、谢式尧分别与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相关手续由被告人池梅英办理。以上双方各自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上台湾人不得要求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可打扰对方的私生活。之后,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申请入台并通过被告人池梅英及以上台湾人分别向大陆及台湾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在此期间,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分别分批支付给被告人池梅英人民币20400元、14000元和23000元,合计57400元。但之后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赴台申请未获台湾有关部门同意。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池梅英收取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支付的款项后为她们介绍台湾人结婚、办理结婚证、申请赴台,且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明知是借与台湾人结婚以探亲名义申请赴台打工,被告人池梅英不具有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梅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池梅英为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策划通过与台湾人“结婚”后以境外探亲的名义偷越台湾边境以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严重扰乱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该行为属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池梅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犯罪人池梅英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继续追缴犯罪人池梅英向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所收取的“入台费”人民币574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池梅英以原审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池梅英策划以与台湾人假结婚的方式,为他人以境外探亲的名义非法进入台湾,以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并收取巨额费用,严重扰乱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关于上诉人的诉辩,经查,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的证言均证实了她们委托上诉人池梅英办理赴台务工,并支付了定金,且在与台湾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打扰对方私生活,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辩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对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该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二是该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1、被告人池梅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池梅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74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被告人池梅英向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承诺只要这些人与她介绍的台湾男人结婚,她就一定能为她们办好入台证,造成王雪琳她们“自愿”地交出财物。而实际上被告人池梅英个人没有办理入台证的相应职权,她要通过大陆及台湾有关机构来办理,在没有办好入台证的情况下还再三承诺可以办理,因此应认定她隐瞒了事实真相,而隐瞒真相的原因出自于其非法占有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向她所缴纳的“入台费”的目的。被告人池梅英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池梅英收取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支付的款项后为她们介绍台湾人结婚、办理结婚证、申请赴台,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明知是借与台湾人结婚以探亲名义申请赴台打工,自己也参与了其中的行为。而从理论上说,王雪琳她们与台湾人结婚后,如不被台湾有关机构觉察出是假结婚,她们完全可以被准许入台,因此,被告人池梅英不具有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梅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一、二审法院都同意第二种意见。

2、被告人池梅英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它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王雪琳她们与台湾人结婚后,如果通过了台湾有关机构进行的“面谈”,取得入台证,就是以“合法”的形式出境。而对于中国公民来说,其出入中国国(边)境的唯一凭证就是有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因此,本案不存在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边防检查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均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可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仅包括未办理出国手续、在未设关处偷越国境或是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也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非法出境。本案的被告人池梅英为牟取非法利益,为王雪琳、潘冬梅、吴彩云策划通过与台湾人“结婚”后以境外探亲的名义偷越台湾边境以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的结果是使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利用骗得的证件出境。因而虽然是持真实的证件出境,其实质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其行为严重扰乱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这种意见。

作者:闽清县人民法院 陈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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