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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显得日益重要。自1901年起英、美等国便开始以判例的形式逐步确立了商誉保护制度;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誉以及对商誉的侵犯渐渐成为一大社会热点。我国的立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对商誉的保护作了相应的反映。

    一、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的含义及其特征

    1、含义

    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也叫商业诽谤或者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利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

    2、特征 

    作为一种侵犯商誉的侵权行为,商业诽谤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当然是指市场主体,也就是专门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经营者实施侵犯商誉的行为,有两种途径:一是经营者自己亲自实施,二是经营者买通他人或者利用他人实施。这里的他人是指被挑唆、收买、指使或者被欺骗而实施侵害他人商誉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实践来看,可能是被侵害者的同业竞争者,也可能是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还可能是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一般认为,过失侵害他人商誉,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可能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换言之,竞争法上的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且应当以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为目的。

    第三,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经营者的商誉权。商誉权是商誉的法律表现形式。商誉是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总称。商业信誉是一个市场主体立足于市场,进行商业竞争的重要条件,是市场主体整体实力和综合发展水平的集中体现。一般来说,商业信誉表现在一个企业的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以及价格的水平等方面。其特征有三个:一是社会性,即商业信誉主要是人们对一个市场主体的评价,是社会对一个市场主体的承认程度;二是信息性,即商业信誉在社会中具体体现为一种信息,也就是说通过人们的信息传递来传播的;三是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商誉却不能直接产生经济价值。商誉要产生效益,还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如这种商誉只能是通过他人或者自己的宣传,使客户产生信赖,而才有可能与自己进行交易。商誉权是商誉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指市场主体依法对其商誉享有的专有权和商誉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法律上,商业诽谤行为实际上是对商誉权的侵害。

   第四,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誉权的虚假事实。首先,侵权者一般既要捏造事实,又要散布这种捏造的事实;但是如果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仍然予以散布的,也可以构成商誉侵权。其次,散布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从客观上看,这种所谓的事实是根本上不存在的,因此,因传播真实情况,或者在传播真实情况中发生一定的误差,不能构成商业诽谤行为,但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三,虚假的事实必须对商誉权不利,或者造成商誉权的损害。

    二、商业诽谤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业诽谤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商业诽谤具体手段的不同,大体可以将商业诽谤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一,产品附属说明中的商业诽谤

    即在自己产品说明书以及其他文字说明资料中,故意贬低他人的产品信誉。如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自己的产品有几大好处,而某某的同类产品则有几大“害处”;又如,在给产品配备的宣传册中,声称某某等几家企业“即将破产”,而只有他们还“如日中天”等。典型的例子就是1992年某省洗涤剂厂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写到:“普通洗衣粉、肥皂均含有磷、铝等有害物质,会引发人体患老年痴呆症……等多种疾病,并同时吹嘘自己的产品无毒、无害。

    第二,产品交易中的商业诽谤

    这是指在具体的产品交易过程中,向自己的客户吹嘘自己、攻击别人、贬低他人的信誉。其主要特点是发生于具体的交易过程中,一般以口头的方式散布不利于  同业竞争者的谣言。

    第三,新闻、广告中的商业诽谤

    这是指在新闻媒介发布的新闻、刊登的广告中,对他人的商誉进行攻击或者贬低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以新闻媒介为手段、故影响最广、危害性最大。如刊登贬低他人商誉的对比广告,在新闻中故意无中生有,中伤他人的产品等等;又如,利用召开新闻发布会之机,吹捧自己、贬低他人等。

    第四,在公众中散布谣言的商业诽谤

    即经营者为了贬低他人的商誉而在公众中散布不利于竞争对手的谣言。如编造“某公司要破产”、“某公司已经发不出工资”、“某厂在生产中掺杂掺假”、“公安机关已经在追查某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等“内部消息”、“小道消息”向公众散布。这种方式的特点是以口头形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不利于其竞争对手的虚假消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誉,并使自己从中获利。

    第五,组织、唆使、利用他人进行商业诽谤

    即经营者组织、唆使或者利用他人捏造、散布不利于竞争对手的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其特点是组织、唆使、利用他人的人并不出面,而是在幕后操纵,因而比较隐蔽;对受损害的人来说,举证也比较困难。因此,有关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事实真相,追究幕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三、商业诽谤的法律规制

    商誉的形成是一个逐步积累的过程,是一个市场主体长期而多方面努力的结果。但是,商业诽谤行为却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对商誉造成毁灭性打击。尤其是现代信息社会,商誉一方面越来越重要,一方面更显得弱不禁风。如何更好地保护商誉,制裁商业诽谤行为,就成为了当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课题。

    目前,发达国家都严厉制裁商业诽谤行为。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竞争为目的,故意制造或散布、传播诋毁、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对业主和雇员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对商业诽谤的行为人,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于责令赔偿损害的同时,采取恢复受害人营业上的信用的必要措施,并对行为人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对参与商业诽谤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还可以处以罚金刑。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既规定了民事责任,也规定了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了专门的法律责任,但是未对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对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总原则加以确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外,地方法规中,与此规定也大同小异,并无本质的变化,比如《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立对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太轻,基本上停留于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但是,“对商业诽谤行为,全面规定违法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是立法者必须努力的方向”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经对商业诽谤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21条和231条的规定,犯商业诽谤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作者:石城法院 付红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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