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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的无因管理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事务。无因管理依管理人是否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  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根据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又可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所谓正当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1]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2]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是指不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分为不法管理和误信管理两种情形。本文主要讨论正当的无因管理,兼及讨论无因管理的其它情形。

    一、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正当的无因管理制度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可以是民法规定的义务,也可以是其它法律规定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基于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约定没有法律形式上的限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主合同义务或从合同义务,也可以是附随义务。管理人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二)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

    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必须主观上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否则为不法无因管理。所谓不法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为管理,[3]因其欠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故不成立无因管理。若管理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的事务加以管理,则成立误信管理。

    1.无因管理的主体不以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为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的管理行为,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法律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只要管理人为管理行为即告成立。如陈某外出期间家中失火,邻居家10岁的女儿呼叫邻居救火,并取自家衣物参与扑火的行为即成立无因管理。

    2.管理人不以认识本人为必要。如潘某走失一头牛,被刘某发现,刘某将牛牵回家关进自己家的牛棚里,喂之草料,准备第二天寻找失主。此时刘某虽不知失主为潘某,但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为管理,仍成立无因管理。因此,管理人基于对本人的认识错误即误将一人事务作为另一人的事务而为管理,或者管理人根本没有考虑本人为谁而为管理,均可构成无因管理。

    3. 管理意思必须是以他人利益为主,自己利益为附带利益。管理人管理事务时兼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于自己利益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如张某为防自己的房子被王某年久失修的房子倒塌而受损害,自作主张对其进行维修。另一情形是管理人主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时附带为自己利益。从当前法律来看,无因管理制度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只能有为他人利益而不能有兼为自己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因此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时并不妨碍他同时有为自己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是,管理意思必须是以他人利益为主,自己利益为附带,否则管理人在管理时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管理人明显缺乏了为他人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适法无因管理。

    (三)客观上作出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至于管理的结果是否有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本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在所不问。如台风过后,王某的房子仍未幸免于难,对于本人来说他并没有受利益,但管理结果是否出现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本人仍要负担无因管理之债。

    (四)有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正当的无因管理要求管理有利于本人是指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 而不是指管理事务的结果。[4]管理人对管理不担保管理的结果, 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此为罗马立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5] 。管理人应当依其所管理的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意思的,应依本人意思进行管理。[6]正当的无因管理属于真正的无因管理, 构成正当无因管理除须具备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且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主客观三要件外, 还必须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若不具备后一要件,则成立不正当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之管理不利于本人或者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正当之无因管理不能成立。本人与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原只能依关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7]由于“惟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法律之法律效果”。[8] 

    但是,管理人违反有利于本人或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在一定情况下仍为正当的无因管理。

    1.本人的意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本人的意思具有不当性,不为法律、法规所承认,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故管理人若符合真正的无因管理的主客观三要件,则管理人仍为正当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如本人偷逃税款,管理人代为缴纳,管理人仍为正当的无因管理。

    2.本人的意思违反公序良俗。该意思不利于社会,败坏良好的道德风尚,不为社会所推祟。如张某之妻患病无钱医治,张某将其遗弃,另寻新欢,刘某主动为张某医治,因而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这表明管理人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但出于保护某些特殊利益的需要必须加以限制,因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不成立正当的无因管理。

    二、排除正当的无因管理的事由

    1.履行宗教性质的管理。宗教信仰者自愿为寺庙等宗教场所进行管理,如添加香火、清扫香坛等行为系行为人自愿行为,其所为管理不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属信仰者有益自身身心的行为,不应以无因管理管理论。

    2.履行道德性质的管理。行为人出于道德上的意思而为管理,如养子女照顾亲生父母的日常生活,是社会美好道德的宏扬,不应归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3.履行公益性质的管理。如青年自愿者为敬老院打扫卫生、学校组织的学生打扫马路等。

    三、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一)管理人的义务

    1.无报酬请求权。通说认为管理人不得以为他人管理事务而请求报酬, 否则无因管理将成为变相的有偿契约。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对本人不享有因从事无因管理而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本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9]本人认为,此时本人自愿支付报酬系赠与行为,非基于无因管理而为给付,因此无因管理原则上是无报酬的。无因管理多是基于仗义行为,并无求取报酬之意思,故不发生报酬请求权。[10]

    2.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事情,应待本人指示。如果本人指示继续管理,则可能成立委托或代理。若本人指示停止管理,而管理人继续管理的,则视为违反本人明示意思,成立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3.继续管理义务。管理人在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者说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前,应当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意思或者显然对本人不利的除外。[11]

    4.报告与计算的义务。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后,应及时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管理结束时,报告管理结果。因管理所收取的物品、金钱、孳息及权利,如债权转交给本人,管理中使用本人金钱的,应支付利息。

    (二)本人的义务

    1.偿还必要费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不仅可以请求本人偿还支出的必要费用, 还可以请求本人偿还费用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

    2.补偿损失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时,本人应当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3.清偿必要债务

    本人除了要清偿必要费用外,还要清偿因管理而产生的必要债务。即在管理事务中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的债务,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4.赔偿损害的义务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有权要求本人赔偿。如张某在为王某修缮房屋时从房顶跌下,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向王某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2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4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5

    [4]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8 

    [5]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8

    [6]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

    [7]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M].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55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90

    [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3

    [10]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M].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52-54.

    [1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

作者:石城法院 连晓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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