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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概不负责”告示无效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不时有顾客被盗事件发生,弄得某商场杜经理疲于应付。怎样才能摆脱出来呢?杜经理想出个方法———事先告示。于是,数天后商场里的不同位置,都出现了内容大同小异的告示。其中停车场上写的是:“对来本商场购物的顾客,本商场免费提供车位,但如车辆发生损坏或被盗(含车内物品),本商场概不负责。”在杜经理看来,一方面商场并没有收取停车费,也没有同顾客订立保管合同;另一方面是有言在先,再出现被盗情况,便与其无关了。 

    不久后,消费者李红骑一“雷克125”摩托车到商场购物,事前她按商场划好的地块依商场保安人员的要求停放了摩托车。谁知,当李红出来时,摩托车已不翼而飞。面对李红的索赔,胸有成竹的杜经理当然不会答应。

    笔者认为,尽管商场没有收取停车费、没有订立保管合同且有言在先,法院却仍然判决商场赔偿损失。因为:

    首先,商场告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顾客到商场购物,即与商场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而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是服务行业最一般、最普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中的“应当”即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其次,商场的告示是一种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免责条款。确保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要求是通常情况下应当规定且法律本来就规定了的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其范围不仅仅是指商品或服务本身,还包括接受商品或服务的环境,停放车辆即属其中之一。尽管商场没有收取费用或订立保管合同,但这不能成为法定抗辩事由。同样,商场“有言在先”,并不等于前来购物的消费者就已经接受,从而认为形成了变通性合同。因为商场通过告示免除其责任,必然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这里并没有条件限制。

    再次,这种告示具有规避法律、损害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单方压制消费者、剥夺消费者权利的特征,决定了它不公平、不合理性,根据《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此类告示并不能用来约束消费者。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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