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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阴阳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宋某与陆某等六人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三个月前,宋某因故需要转让股权,但他却不想转让给其他股东,而想转让给他的朋友。考虑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已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为规避陆某等六人的优先购买权,宋某和其朋友在“同等条件下”做起了文章,即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高价转让,并对陆某等六人进行公开;一份是实价转让,对陆某等六人进行了隐瞒。从而迫使陆某等六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上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这里涉及到一个阴阳合同,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股权转让时,出让方与受让方同时签订两份合同,除了价格条款存在差异外,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交易双方将约定价格较高的合同(阳合同)内容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接受该合同的价格条款,从而不会通过“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股权转让的价格却是依据另一份约定价格较低的合同(阴合同)来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即属于此列。

    由于此类合同,出让方和受让方人为地抬高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属于恶意串通(即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共同实施该行为),其他股东是根据“阳合同”价格标准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弃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欺诈行为而作出,已经侵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你们可以诉请法院确认“阳合同”无效,并按照“阴合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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