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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股权的现实难点与探索

发布日期:2022-11-25    作者:刘淼淼律师
现状:
股权强制执行需要多方沟通协调:代理律师、执行法官、资产评估公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强制执行股权成功案例较为少见


步骤:
1、法院沟通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2、提交拍卖公司股权,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
3、被申请公司配合股权完成评估
4、被申请公司可以提出异议
5、确定方案:方案一:流拍以物抵债;方案二:被申请人配合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案例:
香港Y公司(申请人)与内地Z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0多万美元的货款及仲裁费。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Z公司所持数家公司股权。因被执行人实际处于歇业状态,强制执行程序一度中止。
2020年12月底,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作为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代理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资产查控及分析,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持有的已被冻结的股权存在执行成功的可能,尤其是被执行人持有的X公司的股权更具价值,在与法院的反复沟通后,法院最终同意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并经摇号确定了评估机构。最终Z公司申请以物抵债,X公司同意通过申请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难点:
如何说服法官启动股权拍卖程序
启动股权拍卖程序面临的风险:1、股权没有价值;2、申请人后悔;
需要前期调查:工商档案、不动产信息、实地运营状况、财务信息


二、不同于股权投资,被申请执行公司不愿意全力配合出具财务资料。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排斥陌生人加入公司)及对商业利益的追求(维护股权结构稳定性)导致了标的公司怠于履行资产评估配合义务,包括提供财务资料、同意资产评估公司查阅账册,或允许资产评估公司现场勘验等。
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在公司面对法院强制执行时有披露义务,但实践中标的公司积极配合的情形十分少见。
资料不全情形下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缺乏严谨,若标的公司或被执行人不认可该评估结果,后期会产生较大争议。
刚刚生效的《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对以上事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有义务提供资料的主体,“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第十二条则规定了当事人拒不提供资料的不利后果承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资产评估公司的出具报告及其免责情况,“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申请强制执行方为外国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需要一方面研究《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 年版)》;另一方面与标的公司所在的县、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资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反复确认境外公司可以合法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法院股权抵债裁定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自然位列其中,因此在执行程序当中,法院作出的股权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书一经生效,股权变动的效力就已产生。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义务
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也应一并备案新公司章程及新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股权变更暨新章程备案手续被强行割裂开来,事实上对公司后续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标的公司不予配合主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法院向标的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负有审核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工商法字[2010]116号2010年6月9日)中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负有审核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协助执行事项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记录在案,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2014年10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6条进一步细化了股权变更登记机关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资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流程:“……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


六、股权强制执行后的公司治理
股权强制变更后,原股东不得不面对“从天而降”新股东的事实,标的公司各股东如何交流沟通从而达到新的“人和”,进而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在实践中仍是一个巨大难题。即便是在本案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接受申请人作为新股东的情况下,各方就新章程中涉及的股东会表决机制等核心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更不论后续参与公司经营情况。




七、《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的亮点及不足
就年初实施的《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除了上文提及的相关规定,仍有不少条文是亮点,为未来办理强制执行股权案件提供了新思路及新方向,同时亦存在不足之处。
(一)冻结股权收益并受偿
因为股权的特殊性,在执行程序中只能执行股权,而不能执行股权所在公司的资产,这对债权人不过“隔靴搔痒”。即使克服重重困难,债权人抵债受让了公司股权或股份,后续仍欲寻求变卖股权套现离开。不同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流通性较低,即便是一家运营良好盈利颇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未上市公司的股份,变现难度亦很大。《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则给我们提供了新思路:冻结被执行人股权收益并受偿。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第一,明确在无法确定股权价额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的比例和数量进行冻结(第5条第1款第2句)。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冻结股权前,难以确定股权价额,是否必须先进行评估的困惑。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标准仅为执行实施机构在保全或者查封时适用的规则,被执行人提出超额冻结异议时,执行审查部门应当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明确股权冻结的“一元模式”(第6条第1款),即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冻结。解决司法实践中,可以分别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冻结,导致产生的顺位争议,并为未来构建网络信息化冻结留下制度空间。
根据该规定,执行申请人在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所持公司股权的同时,可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并在该收益到期时以该收益获偿,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非常有利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红、何时分红,外部人士无从得知。但法院冻结股权收益并要求股权所在公司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司恶意分红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笔者所在律师团队发现在股权冻结期间标的公司曾进行分红,且金额高达数千万元,被执行人应获得的收益足够偿还申请人债务,但当时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依据来提出相关异议。若彼时有此规定,能在查封冻结公司股权时申请一并查封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这对申请人将极为有利。
但是,该规定刚刚出台,后续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如何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仍未可知;同时《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未能规定股权所在公司不履行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的违法后果,震慑力不足。


(二)对股权所在公司审计及评估的进一步明确
在投资并购项目中,对标的公司的财务尽职调查通常先审计以确保标的公司财务数据的准确性,然后再进行资产评估。而在强制执行股权流程中,获取股权评估的相关资料已相当不易,更不论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在本案资产评估现场查勘时,申请人亦提出审计的必要性,但标的公司不予配合,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作罢。《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一条则明确了“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此后强制执行程序处置股权时,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该法条同样解决了现实中的难题。
同样的,如在前文所述,资料不全情形下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缺乏严谨有可能导致其受到较大压力,在《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了资产评估公司的出具报告及其免责情况,是针对现实情况的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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