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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视野下的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犯罪控制与刑事审判方式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1],是蔑视全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 [2]。某种犯罪总能给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侵害,从而影响社会秩序。因此,对犯罪进行控制是每一种形态的社会统治阶级恒久的话题。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审判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3]审判方式,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一系列程序、方式和方法所形成的模式。 [4]在刑事审判中采取怎样的审判方式才能有效地对犯罪实行有效控制?在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了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折衷主义三种审判模式。
 
  (一)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特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主要为罗马法系国家所采取,以法国、德国主代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主要从中世纪的纠问式审判演化而来,特点有:1、在诉讼进行方面,法官指挥诉讼的进行。2、在证据的提出和调查方面,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调查和采纳。法官可以讯问被告人、证人,并可以采取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措施。控辩双方在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中处于次要和消极地位。3、在价值目标上,职权主义诉讼注重积极惩罚,追求实体真实。 [5]
 
  (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特点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建立在“公平竞争理论”的基础上,特点有:1、在诉讼进行方面,控辩双方主导和推动诉讼的进行。2、在证据的提出和调查方面,审判活动主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不介入证据调查过程,是相对被动的裁判者。3、在价值目标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普遍重视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证据规则有重要地位。 [6]
 
  (三)折衷主义审判模式的特点
 
  折衷主义审判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是在二战后继受了美国的审判模式的基础上再混合其传统的职权主义因素建立起来的,特点有:1、在诉讼进行方面,主要由控辩双方推动,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2、在证据的提出和调查方面,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3、在价值目标上,注重正当程序和实体真实。 [7]
 
  (四)能良好控制犯罪的审判模式应当具有的特点
 
  以犯罪控制的视角来看,良好的刑事审判模式式应当具有下列特点:
 
  1、刑事审判模式要保证案件真实最大限度的发现
 
  要使犯罪得到控制,首先要保证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被查清,即真实发现。如果案件事实没有最大限度地被查明,那么就有可能混淆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甚至无罪与有罪的界限,从而会使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惩罚,无罪的人受到错误的追究。刑事审判仅仅依靠威慑和恐吓,只能在表面上对犯罪实现控制,实际上会使已经发生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真实发现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这是因为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提出、调查都由中立的法官来指挥和采取。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准科学的探求事实真相的方法,要求法官搜集事实并加以分析,把法庭上的辩论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起来。” [8]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证据的提出和调查方面的结果更可靠,更有利于真实的发现。但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在真实的发现方面也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可以使法官保持自己的冷静和不带偏见观察的优势。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由控辩双方寻找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 [9]
 
  2、刑事审判方式要有利于最迅速地惩罚犯罪
 
  迅速惩罚犯罪是犯罪控制的第一要义。在刑事审判中,迅速惩罚犯罪与审判效率的概念紧密相连。从微观上来看,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自然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连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 [10]从宏观上来看,在案件总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刑事审判如果不能保持较高的效率,那么司法机关就不能顺利履行职能,就会造成大量的刑事案件积压,在某种程度上会刺激犯罪的激长。如美国刑事诉讼目的除了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司法公正外,就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耗费和延误。 [11]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迅速惩罚犯罪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它强调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积极发挥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动性,对可能采取的追诉、审判手段限制较少。
 
  二、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主要特点有:1、庭前实体审。起诉时检察机关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开庭前法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证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决定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庭审中,法官直接实施证据调查并推动审判进行。法官根据案卷材料直接进行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被害人,宣读证言、鉴定结论和各种笔录,出示物证、书证,审判的进程完全由法官掌握。1979年的审判方式确立的庭前实体审的特点导致了“先定后审”和“庭审走过场”。而法官依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直接调查,使控辩双方难以充分发挥其法庭控辩功能,特别是举证和质证的功能。影响了法官客观中立的观察立场和外部形象。
 
  1996年我国对审判制度尤其是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具有根本意义的改革,具体有:1、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削弱法官的调查职能,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作用。2、修改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介入,了解案情,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取消了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和法院的退回侦查权。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开庭前全面调查。
 
  (二)现行刑事审判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可以说,我国在原有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形成了新的审判方式。但是新的审判方式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实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从犯罪控制的视角来看,严重影响了真实的发现和审判效率。具体如下:
 
  1、检方追诉质量不高,导致案件撤诉率高或者案件久拖不决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改变了以往的全案案卷移送制度,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取消了法院的退回侦查权。六部委《规定》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这项规定虽然在防止法官预断方面取得进展,但是却使审判权无法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容易导致公诉权的滥用。因为只要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完备,附带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即使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也无权将案件予以驳回。因此,公诉权事实上具有了直接启动程序,导致审判的效力,这样的后果有两方面:一是导致滥诉,从而导致案件撤诉率高,造成了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由于法院不享有通过程序纠正滥诉、错诉的权力,因此,大量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无法在审前过滤而进入审理程序。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正当起诉,通常是由法官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对于不予撤诉的案件开庭审判宣告无罪。有资料表明,仅从2001年到2005年5年间,共计7112余件刑事公诉案件被作撤诉处理,相继有10余万人曾经被不合法或不合理地送上法庭接受审判而后又撤回起诉。 [12]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证据不足是案件撤诉最主要的原因,占撤诉案件的55%左右。 [13]二是侦查质量不高,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对于检察机关来说,由于法院不能事先对证据可能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对公诉权实行制约,只能在事后通过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来对行使不当的公诉权进行否定,因此,对于控方来说,起诉前的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起诉后的审判阶段有法院调查证据,因此,控方在审查起诉时易于懈怠,对于模糊的事实没有澄清,对于需要补充、核实的证据没有进行补充、核实。我国的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都有重言词证据而不重视实物证据的倾向,而在没有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一旦言词证据前后出现反复,就容易造成证据链条断裂。实物证据比较容易灭失,而刑事案件尤其是比较重大的刑事案件的诉讼周期都比较长,待到审判阶段时,已经时过境迁,某些证据已经无法补强。法官对于有一些证据但是证据又不是很充分的案件难以下决心,只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再由一审法院找侦查机关协助调查、补充证据。而大部分此类案件发还重审都不能实质性地调查、补充到证据,只能留有余地判决。 [14]久拖不决的后果降低了诉讼效率,留有余地判决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2、庭前准备不足,导致检方主导庭审,造成“庭审走过场”
 
  96年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加强了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法官的作用更加消极、中立。由于当事人主义中的对抗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都拥有证据收集的资格和能力的基础上的,而我国在审判前控诉方垄断了案件的调查取证权,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以后的阶段,法律虽然赋予了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这只是表面上的权利,实际上难以运用。因为如果证人不同意作证,辩护人就收集不到证据,尤其是对于被害人,还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后才能询问。在起诉阶段,辩方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只能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才能复制、摘抄全案材料。对于法官来说,由于审前检方只复印件移送主要证据,因此,检察官要对证据进行挑选,只选用那些对支持指控有用的证据,这样法官对案件全面接触变成较为片面的接触。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携带全部案卷材料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通过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等案卷笔录的方式来出示证据。即便证人提供了多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作出了自相矛盾的供述笔录,并当庭推翻了原来所做的供述笔录,检察官也照样宣读案卷中所载明的询问(讯问)笔录,甚至用这种证据笔录来否定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在法官不了解全部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检方占尽信息方面的全部优势,对于法庭调查的顺序、方式和证据内容,拥有绝对的控制力。这种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使辩护方和法官都无法对庭审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对抗制的法庭审理虽然名义上扩大了控辩双方对法庭审理过程的控制权,发挥了他们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但是由于辩方能力的局限,尤其是在大量案件没有辩护人、辩护人水平参差不齐和指定辩护人辩护走过场的情况下 [16],削弱了法官庭前阅卷了解案情和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权力后,实际上削弱了对检方力量的制约和平衡,庭审变成了检察官通过侦查案卷主导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模式,,对抗制庭审方式发现真实的功能无法实现。
 
  由于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功能无法实现,法官如果在庭后不对案卷进行审查判断,不把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与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的查阅以及在开庭之后对全套案卷笔录的审查结合起来,是不敢对案件事实作出贸然的认定的。法官在开庭审理后必须要对全部案件材料仔细阅读研究,不可能依靠简单、草率的庭审对案件作出结论。在仔细阅读全部案卷材料后,法官如果对某些证据有疑问,或者认为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就启动调查程序,对案卷材料进行补充、核实。这样,本来可以在庭审中一次性调查清楚的事实却要在开庭后再进行,一方面,这种审判方式造成案件证据的重复调查。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庭审中明确案件争议点,造成庭审的拖沓。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有数据表明,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不到10%,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当庭宣判率也不足5%。
 
  3、案件分流渠道单一
 
  在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的形势下,人案矛盾逐渐突出,使被告人都得到迅速审理,期待所有或大部分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是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建立案件简繁分流机制。世界各国均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实行案件的分流。统计资料表明,按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占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7%。 [17]美国刑事诉讼中80%~90%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在日本,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4%。我国也设置了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下称简化审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但是从审判实践来看,两套程序尤其是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高。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案件不超过全部审结的各类刑事案件总数的25%, [18]比起世界各国,案件分流机制还不够完善、发达。此外,两套程序当庭宣判率也低,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还不到10%。 [19]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受到种种限制。 [20]但是我国的审判方式也是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一般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原因是庭审功能的萎缩,导致简易程序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只是庭审环节的简化和庭审时间的节约,而庭前、庭后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工作环节上与一般普通程序基本相同,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也相差不大。因此,法院再要求检察院移送案卷已经没有太多实际意义,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经济。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处理的绝大部分案件的启动均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在某些地区,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处理的所有案件均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 [21]同样的,庭审功能的虚置导致当庭宣判率不高,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
 
  前文已经指出,由于现有的“移送主要证据”的案卷移送制度,以及对抗制的法庭审理不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都拥有证据收集的资格和能力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控方在审前对调查取证权的垄断以及对被告人知情权的限制的基础上。在削弱了法官通过庭前阅卷从而控制庭审的进行和证据的提出和调查后,法庭审理由控方牢牢把握,影响了真实的发现和审判效率。因此,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加强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制衡,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使刑事审判在现行审判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的功能。改革的总体思路有两种,第一种是沿着96年改革的方向前进,进一步加强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审判模式。第二种是重新回79年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上来,改革与职权主义不相符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笔者认为,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两种审判模式融合是潮流,我们找不到哪一国奉行的是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严格地说,我们只能讲某国以某一种主义为主。对于日本奉行的折衷主义的审判模式来说,虽然号称扬两种模式之长而避其之短,但是实践总是会将这种纸上的均衡打破的。 [22]
 
  对于上述两种改革思路来说,第一种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困难,也不符合犯罪控制的目标。原因有二:(1)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的,而在当今中国,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接手案件后,很难在短期内收集有效的证据。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取证有着证人不出庭等诸多限制。(2)即使辩护人有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我国也没有也不可能建立与之相关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 [23]。(3)我国检察院与法院的地位是平行的,既是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没有高于控辩双方的权威,要使控辩双方在司法实践中能平等对抗,必须修改宪法,触动检察监督制度。(4)由于被告人经济困难的原因,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即使有辩护人,由于辩护人水平和责任心的限制,起到作用也有限。 [24](5)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犯罪控制的效果似乎更明显。西方有学者说:“如果他是无罪的,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院受审。这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罪与非罪,可谓泾渭分明。” [25]因此,第二种思路比较可行,因为一般来说恢复传统总比建立新的制度容易,且我国司法人员的观念还是职权主义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二审程序一直采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具体的改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恢复全案证据移送制度,完善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
 
  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必须将全案证据移送法院立案庭,立案庭的法官对是否符合开庭审判以及适用何种程序进行书面的全面审查,具体内容包括审查案件的管辖;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各种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起诉书的指控是否有明确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的适用条件等。对于不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的,退回检察院补充材料。对于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业务庭,并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和辩护人,通知辩护人去相关业务庭阅卷。
 
  (二)建立预审程序,整理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
 
  在案卷移送业务庭,法官和辩护方阅卷后,法官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案件的预审。预审由案件的承办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在预审中提交记载以下事项的材料:(1)简要说明有关将在法庭审判中申请法庭解决的问题;(2)可能在法庭审判中出现的法律要点;(3)所有实物证据目录;(4)控方证人名单及出庭作证的顺序;(5)辩方证人名单及其要求出庭的控方证人名单等等。
 
  法官对案件审查,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案件争议点和证据目录进行归纳整理,组织控辩双方就案件争议点和证据目录上证据的效力交换意见,分以下5种情形作出处理:
 
  1、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的,在预审程序中依法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符合终结诉讼条件的,终结诉讼。
 
  2、对于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同意,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适用条件的,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直接对案件进行审判。
 
  3、法院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适用条件,当场征求检察院意见,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程序的,终结预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化审程序的,组成合议庭后,按简化审程序开庭审判。
 
  4、对于不符合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法院经审查,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的,终止预审程序。在做好审判前准备后开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对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的证人证言,不让证人出庭。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某些证据,在庭审中简单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认定。
 
  5、经审查和交换意见,对于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期限不计入审限。补充侦查完毕,法院组织控辩双方就补充侦查的结果交换意见后,终结预审程序,择日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作者简介】
尹玄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伍玉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
[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1版,第379页。
[2]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1版,第416页。
[3] 罗干:《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载《人民日报》,2006年11月8日。
[4] 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页。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6]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7]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8] 赫尔曼:《刑事诉讼的不同模式》,载西南政法学院《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2期。
[9] 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英国法律周专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10] 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11]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12] 郝银钟著:《“撤回起诉”现象应予废止——兼谈司法解释越权无效原则》,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28日。
[13] 刘怀、尚召生著:《关于公诉案件撤诉情况的调查分析》,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3907&k_title,于2009年6月1日访问。
[14]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笔者所在的法院的死刑案件因证据不足久拖不决而留有余地判决的案件多达33起,其中曾爱云故意杀人案和杨政生故意杀人案由于证据问题审理时间均超过了5年。
[15] 《律师法》修改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复制、摘抄全案的证据材料。
[16] 笔者曾经作过观察和统计,在笔者近二年承办的20件案件中,只有2件委托了辩护人,8件死刑案件指定了辩护人,但是其中的5名指定辩护人阅卷时间没有超过半小时,庭审中也没有发表任何实质性的意见。
[17] 陈开欣著:《英国司法制度概况——赴英考察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编印,1999年版,第15页。
[18] 笔者在所在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得到的数据,近三年来,湖南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会超过20%,适用简化审程序不会超过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2002年共收案2234件,适用简易程序的550件,占24.6%,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探索与实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6月。
[19] 瓮怡洁:《论当庭宣判》,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2期。
[20] 具体原因包括(1)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2)简易程序仅限于第一审程序,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也有所限制。而简化审程序相对来说比较固定,只有被告人认罪才能适用。
[21] 如2005年至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适用上述两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为人民检察院提出。见孙力、李巧芬著:《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4期。
[22] 谷国文:《现代刑事审判模式评析》,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23]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践情况来看,充分证明了这两项制度在当今中国的法治土壤下是没有生命力的。
[24] 实践中的情况是,我国只有不超过30%的案件的中被告人有辩护人帮助。大部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由于是否胜诉与其没有太多利害关系,在审判中只是走过场,有的甚至不阅卷。
[25]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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