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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罪的前提下不成立自首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审判常常涉及如何认定自首的问题。比如受贿案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受贿等行为被视为自首。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常常辩称,收钱的事实存在,但性质非受贿,而是借贷、代购、劳务报酬、股份分红等等。

    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自首的含义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自首必须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等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明确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起因、犯罪情节等问题有推诿或不实交代的、避重就轻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自首。但是,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并不认罪,虽承认案件事实,却否认有犯罪故意,有人认为该情形属于被告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客观上也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所以,仍属如实供述,而且法释(2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审理期间的翻供意图明显,就是企图规避法律制裁。成立自首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罪行”即犯罪行为,如果被告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不必接受法律制裁,却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既然无罪,何来接受审判?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先不认罪,后不服法,与自首认罪服法的本义截然相反。从司法理性的要求讲,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达到一个量刑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即:自首制度——悔罪和求宽大的愿望——主动认罪——案件告破——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促使悔罪和求宽大愿望的产生——主动认罪,所以,认定和处理自首,应当服从于自首制度的这个目的。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前提下,根本无法达到自首制度的建设目的,反而成了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减轻罪责的工具,是为不妥。因此,笔者主张,在不认罪的前提下不成立自首。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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