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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知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的诉讼法学中,一度不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等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却是极为深入的。近年来,坊间皆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虽然采用了“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字样,但是实际上从内容来看,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与当事人举证、庭外调查取证、庭审调查、逻辑推理等证明方式不同,司法认知是一种快捷的证明方式。采取司法认知,既可以使法官能够有效地引导当事人明确案件的争点,举证集中,避免诉讼中出现的拖沓,提高审判效率;同时法官通过司法认知,以合法的形式采纳证据,保证审判的公正与合理。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的制度优势便显示出来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需要进行司法认知的事项和相应的问题,本条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回应了实践的需要。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五项进行司法认知事实,从内容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西方诉讼程序中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我国证据法理论一般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具有通常知识经验的一般社会成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都知道的事实。例如重大的历史事件、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生活习俗、日常生活常识、重大的自然灾害等。确定某一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第一,事实为人们知晓的时空范围具有相对性,众所周知的事实只能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第二,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在人群范围上同样具有相对性,不能以“人人皆知”为标准,而只能以特定时空范围内具有通常知识和通常生活经验的一般社会成员的普遍了解为标准。第三,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这是法庭进行司法认知的必备条件。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涉及到自然规律和定理。所谓自然规律是指自然界一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定理是从公理出发演绎出来的真实命题。自然规律及定理是经过科学研究证明的,为自然科学界普遍接受的原理和原则,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当自然规律及定理为人们普遍了解时,可以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被法庭认知,如四季更替,万有引力,勾股定理等。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1]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推定依其性质和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1、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须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既是婚生子女的推定。法律推定成立的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冲突。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实无疑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证据所推翻。2、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事实推定是对事实所作的推定,但是法律并不要求审判法庭必须作出这种推定。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区别在于:法律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要求法庭必须适用推定,且适用推定时的根据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适用推定,且推定的根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当事人就司法认知提出反证的规定。采取司法认知并未使事件不可争议,在本案判决生效以前,司法认知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同时由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推定的事实均存在着与事实的真实情况相悖离的可能性,为保证法庭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的真实情况相一致,并且防止法院滥用权力认定事实和误认事实,应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主张,如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原认定事实。对于第(二)项自然规律及定理,对方当事人可以对某事实是否为自然规律及定理提出疑义,但对确为自然规律及定理的事实,不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认司法认知有着积极的意义,它肯定了司法认知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憾。它仅仅规定了司法认知的五个对象及提出反证的内容,对于司法认知的程序、效力等问题都没有涉及,可能会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不便和混乱。笔者认为,明确司法认知的程序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本条仅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但司法认知究竟如何启动?各国通例,法院可自动认知或接受申请。法院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及审判上应该知悉的事实,应不待当事人申请,自行认知。当事人对于法院可以认知的事实,如想免除举证责任,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及相关的材料。法庭应就是否认知及理由告知当事人。其次,告知当事人是司法认知的必要程序。法庭在进行司法认知,尤其是自行认知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提供相关资料。秘密使用司法认知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猜测,不能达到司法认知的目的。再次,应给予当事人进行反驳的机会。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应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的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给予当事人反驳该事实的机会。如果法庭未告知并未提供反驳机会,径自以其认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可以以程序瑕疵为由,提起上诉。

    此外,关于司法认知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本条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异同。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解释的内容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内容大体一致,但二者实际上是不同的制度。本条解释的实质内容可概括为司法认知,规定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部分即认证部分,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实质内容为自认之外的其他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规定于该司法解释的第一部分即当事人举证部分。我国的证据法理论通常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与免证事实视为同一范围。实际上,二者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第一,就某一无需举证的事实而言,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认识角度是不同的。司法认知以法院为视角,强调的是法院的行为,即法院对某一特定事实应当如何认证。而免证事实以当事人为视角,将某一特定事实排除出证明对象,同时免除了。当事人就该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某些事实(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使免于当事人举证,也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调查取证。第三,免证事实仅仅静态的描述了证明对象有关的事实,它通常不涉及到法院的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司法认知动态地体现了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于司法认知范围的讨论。

    司法认知是有其范围的。这个范围划定法院对哪些事实可以采取司法认知,同时也是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界限。1、司法认知的事实是否必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对于无可争议的事实,例如自然科学规律,日历年表、战争、当地风俗习惯等等,法院可以采取司法认知,这是各国学者的共识。法院对这些事实采取司法认知,不仅避免了当事人拖延诉讼,同时也可保证判案的合法性。但是,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是否限定于无可争议的事实,学界尚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不应当允许法庭对仍然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否则会影响审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司法认知是法庭直接确认某一事实的真实性,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它同时产生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而言,司法认知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法庭而言,司法认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司法认知是法院采取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行为,法院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2、司法认知是否包括法律司法认知。本条规定是一种对事实的司法认知,那么对于法律能否采取司法认知呢?各国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关于法律的司法认知问题我国没有必要进行规定。这是因为,首先,我国的司法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极大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将一部分法律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是基于司法对立法的强势监督。像这样强的监督在我国是不存在的。其次,人民法院不得对外国法律采取司法认知。外国法律对外国法院没有直接约束力,其法律规定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最后,我国的法律一经制定、公布,即被视为众所周知,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人民法院没有采取司法认知的必要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只能适用无需去证明和认知。3、法院是否可以对任何事实采取司法认知。回答是否定的。司法认知虽然是一种快捷的证明方式,但是,除此之外,还要运用大量的、其他的证明方式,如推测、逻辑推理等等,这些都是基于法官个人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于事实问题的司法认知的界限,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条:第一,不宜引起合理争议,即法官必须对普遍知悉的事实命题以及众所周知已达到不宜引起一个理智人争执的特定事实作审判上知悉;第二,此事实能够立即显示即事实能够容易找到渊源,或者能够正确的显示某项具体事实和一般的事实命题。

    (三)行政诉讼中司法认知的事项。

    有学者从行政诉讼的特点出发,认为行政诉讼涉及到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本身就具有复杂性,所以行政诉讼司法认知的范围比民事诉讼的范围更为广泛和复杂。除民事诉讼上应予司法认知的事项外,对于下列事实也可采取司法认知:1、对于国家行为给予司法认知。2、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所认定的事实。3、行政机关对于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4、其他单行法规定不得起诉的行为,法庭也可以采取司法认知。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将不能提起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有其合理性。实践中,法官一般是直接认定上述行为的效力,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证据制度。现在我们将其归入司法认知的制度范畴加以考察,有助于规范这种行为,完善司法认知规则。以上事项是否属于本条司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1]参见吕利秋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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