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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迅猛发展,信息传递更加方便和快捷,而互联网以其遍布广泛、费用低廉、实时互动等优点成为人们信息传递的主要工具之一。相比传统方式,互联网对著作权的冲击更为强烈。一方面,著作权人通过互联网可以非常便捷地发表自己的作品,并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为世人所知,扩大知名度,从而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促进著作权事业的繁荣发展;但互联网又是一把双刃剑,另一方面,公众可以自主接入互联网,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互联网传输中的作品,或者进行再传播。再加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措施的介入等因素,决定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难以控制,造成的后果是其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创作激情易受挫伤。因此急需修改或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制不法行为以及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虽然著作权法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但各国仍不遗余力对著作权法进行变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经颁布三年多了,该法在修订时为顺应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一项新的著作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以法定的形式保护了著作权人的该项权利。然而这一高度概括的定义很难帮助人们深刻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著作权法》附则中也只列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面对司法实践中日益涌现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有必要对该项权利的涵义以及如何加以保护进行探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涵义

  1、国际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面对互联网等高科技产物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为解决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而制定了突破性的条约。199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美国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其内容包括对电子著作权管理信息完整性之保护、限制网络服务业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等,但没有就数字化网络传输权做出规定。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修订了美国现行法规定的“发行”的定义,承认向公众传输作品属于发行,此种网络上传输作品的发行复制品未曾转手,从而涵盖了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权利。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欧盟为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新规则,提出了《调和信息社会中特定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指令》草案,其中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提供著作权人公开传播的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

  2、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诸多权利,但仍然难以跟上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使著作权法再次受到新的挑战。基于此,2000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网络作品的合法地位。2001年的《著作权法》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纳入了著作权利中,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2003年底,最高院又不失时机地推出了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2000年12月20日的解释做了大量的修改,如规定了报刊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所享有的权利等,进一步丰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对该权利的定义基本上与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解析该项权利,其具备了以下几个特征:一、该项权利由著作权人享有,只有其本人或经其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即不局限于互联网,还涵盖了已经存在或可能出现的其它网络;三、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公开和交互性的,任何公众均可以在某个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公众是主动获得,而不是被动接受。

  正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具备的以上特性,著作权人对该项权利的控制相比其它各项权利来讲更有难度,也更容易受到侵犯。《著作权法》指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与该项权利所隐含的技术背景和社会要求是息息相关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易受侵犯的原因浅析

  任何一个网民在google网站上输入“免费音乐下载”的关键词,都能得到上百万个相关的网页,并可以登录这些网站进行歌曲下载或视听,而且甚至分文不付,因为提供下载的网站大多是免费服务。但是各大唱片公司却坐不住了,因为作为歌曲版权的所有者,他们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所以纷纷扛起了维权的大旗。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在2004年3月开始了“面向网络音乐非法下载的广泛维权行动”,陆续向相关的网站、音乐搜索经营者甚至个人发送了“警告信”,并首先拿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开刀。200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榕树下网站在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的网络音乐传播行为是侵权行为,榕树下须向华纳公司支付1.5万元赔款。同期,各大唱片公司的维权行动风起云涌,正东唱片公司起诉经营 “音乐极限网站”的世纪悦博公司,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也将世纪悦博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对涉案歌曲所提供的链接、下载服务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笔者去年也承办了类似的案件。原告是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被告之一是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华纳公司享有郑秀文演唱的《艳遇》等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04年4月12日,华纳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xy.jx.cn)向公众提供郑秀文演唱的《艳遇》等10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华纳公司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互联网传播使用上述歌曲,认为其行为侵犯了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判。通过笔者所办理的这个案件以及对其他各个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的了解,虽然被告的行为都能够认定为侵权行为,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大部分都可以得到支持,但是其它侵权人并没有收敛,换句话说各个唱片公司的维权行动并没有起到“杀鸡骇猴”的警示作用。事实上我国成千上万的综合类网站以及专业性音乐网站所提供的歌曲在线试听、下载等有偿或免费服务中,其所收录的仍在权利保护期内的歌曲绝大部分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这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是愈演愈烈。虽然我国就此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却很难制约侵权人敢于越雷池的步伐;权利人通过法律手段也能够维护一定的权利,却起不到杀一儆百的效果;一些涉案网站虽然迫停止了侵权行为,但仍有许多类似的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权利人面对几近疯狂的侵权行为,也只能无可奈何花落去。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局面呢?

  互联网开放式、交互式等内在特性给著作权人控制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难度。如今互联网上的域名一般是以“WWW”开头,其英文缩写为“WORLD WIDE WEB”,意为一个以INTERNET为基础的计算机网络。它允许用户在一台计算机通过INTERNET存取另一台计算机上的信息。从技术角度分析,互联网是INTERNET上那些支持WWW协议和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的客户端PC与服务器的集合,通过它可以存取世界各地的超媒体文件,内容包括文字、图片、声音以及软件。理论上讲,互联网包括整个数亿多人的INTERNET世界,所包含的WEB站点、FTP档案、BBS讨论板块等,可以当之无愧称为全世界最大的电子数据库。从这些技术背景数据可以看出,目前许多侵权网站采用的都是WWW开头的国际域名,即全球任何互联网用户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登陆侵权网站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浏览、下载等,甚至可能对这些作品再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的传播行为至少包括将网下作品数字化处理后连接到互联网上的上载行为以及将互联网上的作品继续传播的转载行为。作品一旦被上载到互联网上就可能为成千上万的网民使用,且不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对作品未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权利人或网络服务商都很难对其他人的使用加以控制。所以单凭著作权人一己之力来控制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几乎不可能。

  广大网民的需求以及从互联网免费获取信息的消费习惯造就了这种氛围。人类的生存有两大基本需求,即物质和精神需求。而作品以其所包括的丰富的思想内涵和独创性的特点,能够充分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因此优秀作品从来都大受人们欢迎。大部分情况下人们通过传统的方式获取作品都要付出相应的对价,而自从互联网兴起后,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取海量的作品,最吸引人的是免费获取!不可否认我们大多数人都具有“经济人”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性,同时版权意识也非常淡薄,又由于互联网在发展之初所扛起的免费大旗早已深深地插入了人们心中,要想一夜间改变人们免费的消费习惯无异于登天。人们对作品的极度渴求和通过互联网获取作品的便利性等因素都加剧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失控。

  网站经营者获取权利人授权的渠道不畅通。最高院于2003年底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虽然表明了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可以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作品,但是使用人经常面临无法找到权利人并获得其授权的难题,供需信息极不对称,就是想交版权费也不知道该怎么交。例如,成千上万的综合性或专业性音乐网站都分别向各大唱片公司要求获得许可,即浪费了网站经营者的人力物力,唱片公司也难以招架。可能的后果是唱片公司待价而沽,随意提高收取使用费的数额,这样会阻断优秀作品的传播,也发挥不了网络传播的特性。授权渠道的不畅通最终会迸发各种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干脆一不做二不休,“先斩后奏”,等权利人找上门再说。这种恶性循环导致的后果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极易遭受侵犯。

  权利人维权成本偏高,相关部门保护力度不够。在华纳诉上海榕树下一案中,华纳认为法院判决过轻。“1.5万元不但不够我们的诉讼费用,也不能对其他有侵权行为的网站形成威慑。”虽然涉案网站被认定为侵权,但按华纳的意思就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维权的结果至少在经济上来讲是得不偿失,维权成本偏高灭了权利人的威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尽管在短短20年里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国的保护水平还不令人满意。表现在执法体系、执法队伍以及执法能力的建设上都存在不足,对侵权甚至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侵权之风愈演愈烈。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如此的脆弱,以至于《著作权法》第58条特别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相应的保护条例。我们究竟如何来保护这项新兴的著作权利呢?

  三、合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目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业蓬勃发展,但信息网络在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也滋生了大量的侵权活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逐渐成为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报告中指出,图书馆为保存数据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处理等,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在同一个时间使用不得超过一个。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体系中,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果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应该说美国的这种做法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好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能够满足公众利益的需求。立足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发展现状,我们国家可以借鉴美国的这种成功的做法,为我所用。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作品的使用范围及传播管道越来越广,特别是在互联网上,权利人很难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及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另外,使用者即使想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或向其支付报酬,也找寻不到合适的途径。双方之间明显缺乏沟通的桥梁。为处理好这种尴尬的局面,最好的办法是权利人授权一个组织代表其行使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中起到了很好的沟通作用,但由于作品的种类繁多,急需要建立一大批类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对其进行有序的管理。在这样的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应势而出,并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地位,规定了机构设置、管理活动以及监督事项。这就有利于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保护好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张。因此,今后应按条例的要求大力倡导、普及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尽快为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的及时、顺利的沟通扫除障碍。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去年年底联合举行了听证会,就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列入了2005年度的立法计划。通过单独立法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助于鼓励更多的优秀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平衡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促进著作权在互联网媒介上的良性发展。可以说,作品随着互联网的初步构建就天然地开始传播,如影随形,发展至今大有洪水泛滥之势。因此作品在网上急剧传播的态势既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同时也为制定一部成熟的保护条例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此前,我国相关部门出台的一些规定和解释均缺乏具体操作条款,而网络侵权案件却逐年呈上升趋势。因此急需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之一来构建我国网络版权法律体系。该条例应当对互联网侵权案件发生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何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等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相关的规定。另外,条例是由国务院法制办来制定,显然属于行政法规的性质,所以要充分考虑到行政机关从中应起到的作用,赋予其相应的权力,明确划分其职责,合理分工,建立起有效运作的保护体系。 同时也要看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利的一种,应考虑其私权的本质,所以条例要能体现出授权性的私法规则,立足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等方面。

  提高全民著作权意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到企业、学校和小区,以案说法,切实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法律意识。不仅从思想上而且从行动上也要大力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已经具备了比较完善的著作权制度,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能否将法律执行到位是关键。在当前的形势下,应当强化监管,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与公检法密切配合,利用媒体对重大违法案件曝光,震慑不法分子。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在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传播盗版作品的行为非常猖獗,《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解释第11条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7条的“复制发行”,这就从刑事方面进一步加大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执法中,法院的作用永远是在首位的。因为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行政执法的作用,在国外、在中国均是逐步让位于司法的。由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尚未完全摆脱传统立法“宜粗不宜细”之弊,故法官对法的解释、法官的酌处权,进而中国法官的素质、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结构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解决这个问题既要有更加细化的法律,也要有更合理的司法解释和更高的法官素质。所以应当充分发挥法院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作用。

  当然,在加大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的同时,不能走向极端,既要制止侵权行为,也要顾及到公众利益,防止知识霸权的产生或者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这不仅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者同样也要做到衡平。

作者:新余中院 陈日新 简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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