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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在我国刑法首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使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修订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 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 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 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3.1 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此外,自然人犯罪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与单位犯罪在主观上的根本区别。

  3.2 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是指本罪的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污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

  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此外,行为人明知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应根据《刑法》,依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将有毒废水倾倒至他人鱼池,致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应以投毒罪论处。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严重,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则不构成本罪。如洪水、山体滑坡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免予承担责任。对于突发性污染重大事故,如不是由于自然灾害,而是生产中存在事故的隐患及风险,且事先可预见,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

  3.3 犯罪的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和国家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行为人侵犯上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3.4 犯罪的客观方面

  3.4.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为

  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l) 违反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 违反行政法规,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等行政措施,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规。上述法规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各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违反了哪些规定:如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或仅违反地方性环保行政规章,都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为: (l) 将各类危险废物直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2) 通过运载工具等方式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各类危险废物;(3) 将各类危险废物采取焚烧和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置,以达到其减少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危险成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主要包括: (l) 放射性废物,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高、中、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等;(2)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即含各类传染病细菌原体的污水、污物等;(3) 有毒物质,即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后代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物质。行为人实施上述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3.4.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本罪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具备《刑法》第338条的因果关系,亦称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违反国家规定,仅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则不能构成本罪,依照环保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司法解释前,可根据司法实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l) 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2) 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 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 因环境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定技术仲裁机构,所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的技术依据。

  4 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刑罚处罚

  修订后《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第338条规定本罪刑罚处罚的标准;第346条规定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他们无视国法,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此用刑法来惩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犯罪十分必要。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

  5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5.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制度,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区别在于:(1) 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数为单位犯罪:后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 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多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3) 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在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后者是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5.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l) 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污染防治合同缔结中经常采用的方式,适用于合同标大,技术和质量要求特殊,履行期限较长,涉及面广的环保基础设施等项目。这主要是为防止在缔结合同时的营私舞弊和浪费财政经费。因为招标方式具有竞争范围广的特点,对于相对人来说,任何对合同标的环保基础设施项目有兴趣的企业都可以参加投标,不受地区差别的限制,因而相对人有充分的选择机会,对环境行政主体来说,也能由此从众多的竞标人中选择缔约对象(虽然行政主体采取招标方式,有时会因为标的的特点对投标人的范围加以限定,或邀请某些合适的企业参加投标)。环保基础设施如大型污水处理厂,其所需金额数目大,技术难度较高,对工程质量有较严的要求,经过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因此,这类污染控制合同对相对人有特殊要求,缔约程序比较繁琐、严格,时间较长。

  (2) 邀请发价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为实现环境行政公务,发出要约,提出一定的条件邀请相对人发价,然后由环境行政主体综合各方面的因素,选择自己认为最恰当的相对人签合同。虽然邀请发价程序也是采用公开的或限制的招标方式,但是没有中标人,环境行政主体也不一定与要价最低的企业缔结合同。采用邀请发价方式订立的污染防治合同也主要是环保工程建设项目,如固体废物回收处理系统,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及公共地域污染治理工程等。环境行政主体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工程的要求,邀请有关企业就该环保工程项目的建设开列费用,然后对这些企业发价进行比较,综合考虑企业的发价、信誉、水平等因素,与其中综合条件最好的企业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这种缔约方式使环境行政主体有较大程度的选择自由。

  (3) 协议或称协商,是环境行政主体为实现防治污染的目标,而与确定的相对人直接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议、谈判,从而签订污染防治合同的方式。协议方式广泛适用于各类污染防治合同:上级行政首长与下级行政首长之间的环保目标责任状,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环保目标责任状或环保指标承包合同(即用合同的形式将污染物排放指标和浓度指标连同污染治理补助资金一起承包),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环保部门与企业单位的排污费使用合同,排污权许可合同等等。协议方式中,环境行政主体选择合同当事人自由度最大,环境行政主体有权依法与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直接磋商。与招标等方式相比,协议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协议方式所需时间较短,对于情况紧急的合同的缔结,如因事故引起的污染的治理工程承包合同、限期治理合同等,就适合采用协议的方式。

  第二、协议的方式不具有公开性,而我国有些污染情况需要保密,不宜公开,因此涉及此类事宜的合同,适用协议方式,而不适用招标的方式。

  行政主体在缔结污染防治合同时的优先地位,以及环境管理事项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签订污染防治合同的时候,要防止环境行政主体营私舞弊,节约财政经费,选择恰当的相对人,坚持合法与合理性原则,“三统一”原则及相对自由等原则,并根据不同污染物的不同防治特点,确定招标、邀请发价和协议作为污染防治合同的主要缔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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