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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9-08-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存在无过失责任,以及立法时应否确立本罪的严格责任存在一定争议。本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例外。但从应然的角度说,应该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责任。现行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从危害程度和预防的需要看,应增设本罪的危险犯。
【关键词】主观罪过;严格责任;危险犯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资源危机已成为当今社会人们关注的焦点。肇始于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使这个世界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工业化彻底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人类带来无限的幸福与憧憬。然而,伴随传统工业化生产方式而来的不仅仅是福音,环境恶化与资源短缺已使超常发展的人类面临着生存的挑战,环境污染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也成为生态文明 [①]发展的障碍。20世纪30年代开始,工业发达国家不断出现环境公害事件,使人类品尝到了工业化带来的苦果。我国的环境资源危机也是与20世纪50年代后的工业化相伴而生的,自从20世纪60年代环境保护兴起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得到了长足发展,随之,刑法手段也越来越深入地介入环境保护之中,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我国环境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文主要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存在无过失责任,以及立法时应否确立本罪的严格责任,应否设立本罪的危险犯等问题作以探讨。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而实施的。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常常是有意的 [1]。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 [2]。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 [3]。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 [4]。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态是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和过失 [5]。
 
  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理由在于:(一)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可能是有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其过失犯罪的性质。因为主观罪过形式的判断是以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追求经济效益或短期性的盈利活动,抑或基于其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第338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构成犯罪必须以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为条件,否则只以一般的违法行为论处,显而易见,这是过失犯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三)从本罪的法定刑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本罪的法定刑与其它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因此,立法者的原意应是强调本罪是过失犯罪。(四)“事故”一词,应解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表达了不意误犯的内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带有“事故”一词的法律条款,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被视为过失犯罪。如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在表述上是相同的,法定刑也基本相同,故本罪也理应是过失犯罪 [6]。(五)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包括:明知其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或者淡漠置之的态度。在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如果以故意的心态实施某些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话,不应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考虑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犯罪论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通常是被社会允许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恶果,或者说是各种积极有用的社会活动在实行之时的附随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可容许的危险,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适法的侵害。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违法行为,出于这种不同心理状态实施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以同样罪名处罚显然不合适,另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要比危害公共安全罪轻,如果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显然是轻纵了犯罪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及应否存在严格责任
 
  在刑法学界,有人把严格责任称为无过失责任,或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无过失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指在某种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 [7]。严格来说,无过失,应该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造成了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理论,只能算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没有罪过就没有责任。其实,无过失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方式,它是指法律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且没有合理的免责事由,即构成犯罪的刑法制度 [8]。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罪过却是很可能、非常可能乃至必然存在的。所谓的无罪过并非存在论意义上的“无”或“虚空”,而只是不必加以证据证明,由法律直接推定罪过的存在。在英美刑事案件中,本来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在对被告提出刑事指控的同时,必须提供其行为及违法性的证明和相关犯意的证明,但是严格责任犯罪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由控方进行,而对被告的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了注意的责任,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这说明,严格责任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实施严格责任,控方举证责任要小得多,是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有效措施。从实然的角度说,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例外,更不是无过失责任。
 
  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责任是应然选择。从我国现行刑法的实然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不存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一直是我国刑事归责的原则。但是,从应然的角度说,在当今高科技工业迅速发展的形势下,环境公害现象不断发生,给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尤其是环境污染,甚至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因此,不论从提高工商企业者的责任感、注意义务,保护公众利益,还是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设立严格责任都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惩罚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刑罚还应具有价值导向的作用,它应该具有功利目的,即预防犯罪。严格责任即可以提高工商企业主的注意义务或保护补偿受害者,使法秩序得以回复。如果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公害现象的行为设定为严格责任,那么对这种行为的罪过就是推定罪过,即公诉方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环境犯罪行为,就可以推定他具有罪过,不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由行为人来对自己的主观心理加以证明。
 
  三、我国刑法应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
 
  在我国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实害结果才能给予刑事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说,这一点既不符合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从应然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应该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理由在于:(一)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复杂性、积累性和不可逆转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废弃物的行为实施后,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实害结果一般不会立即出现,但其危险状态已经存在,构成对生态环境的威胁 [②]。另外,由于限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人类有时很难对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危险结果作出事先的认知和判断,如果刑法等到环境权益受到现实的重大侵害结果时才介入,则社会付出的代价太大,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只有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犯予以刑罚处罚,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为人不履行环境道德和污染防治义务的行为。(二)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多链性。污染环境一般要经过多种环节和多种外来因素的渗入,造成危害后果呈现出多效果性。因此,由因至果的认定需要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和证据才能做到,而且,时间越长,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就越难,如果只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就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三)环境污染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必须处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围绕着地球的各种自然要素组成了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系统。然而,生态系统又是脆弱的,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必须使排放到环境里的废物不能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在累积性环境污染中,虽然有时不会显现出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会潜在地损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环境污染行为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环境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或不能恢复,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因此,在环境实害结果发生之前,对使自然、生命、健康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加以处罚,是对人类和生态环境的最好保护。(四)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刑法国际化的要求。我国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应该说,这种立法态度有悖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环境污染犯罪足以对人类和生态环境产生现实或潜在的重大影响(剥夺后代人拥有的同现代人一样利用自然资源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损害了现时社会的利益,也损害了千秋万代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有必要惩罚污染环境的危险行为,而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现实发生。(五)在环境刑法中规定危险犯已得到各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而且有些国家已付诸立法实践。如美国对于严重环境犯罪的预防贯彻了事先预防的刑事政策,对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其具体体现是规定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违反环保强制性标准、规定及环保机关行政命令的行为、明知可能造成的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 [9]《西班牙刑法》(1983年)第347条规定:“违反保护法规,产生空气污染或垃圾于大气水体海洋,造成人体健康或环境法益生活条件之潜在重大危险,处……。”澳大利亚《环境违法和处罚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以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方式”处理废物、造成泄漏或排放臭氧耗竭物质均属犯罪。等等。(六)处罚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是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可以促使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环境犯罪的发案率。刑事立法增加对环境污染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已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前预防,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这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因此,为了贯彻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应该将具有高度环境污染可能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刑法应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放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给公私财产或者公众生命、身体带来危险者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作者简介】
任彦君(1968-),女,河南舞钢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生态文明是以生态产业(或产业生态化)为主要特征的文明形态。从广义上讲,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即工业文明之后的人类文明形态。从狭义上讲,生态文明则是指文明的一个方面,即人类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时所达到的文明程度,它是相对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而言的。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生态文明,都包含着三个重要的特征:较高的环保意识,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更加公正合理的社会制度。
[②]污染行为排放的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导致环境实害结果,在实害结果出现前,缓慢的转化、聚集反应过程中,环境危险状态即已存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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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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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欧阳梓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主观方面之严格责任批判[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5).
[7]许发民.犯罪构成的社会功能[A].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0.
[8]刘霜.任彦君.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其借鉴[J].河北法学,2005,(3).
[9]张福德.美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借鉴[J].社会科学家.2008,(1). On the Several Problems of the Major Environment Pollution Accident Crime REN Yan-jun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China 430072)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maj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s have occurred, causing great harm to society. There are some disputes in judging the subjective of the major environment pollution accident crime, and whether the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exist in this crime, whether the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establish in criminal law .The subjective of this crime is fault,and not including direct and indirect deliberate. There is no strict liability in this crime, but should establish strict liability in this crime.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the major environment pollution accident crime should have the actual damage , but from the point of harm to society and the need of preventing, this crime should be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Key words: The subjective fault; Strict liability;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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