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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条文中未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请求赔偿。《行政诉讼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条文中也未对因国家机关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未作规定。《行政许可法》第72条、7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等,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中也同样未规定申请人符合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超期限许可,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请求赔偿,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请求赔偿。《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未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就不能全面的、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于因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就不能请求赔偿;提起诉讼,法院也会因无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会导致其缺乏工作责任心;对法律监督机关而言,不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大力提倡公平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保护弱势群体,严格依法行政,抅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更高要求,切实保障当事人一切合法的、正当的权益,让法律的阳光普照大地。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修改《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及其司法解释时应分别增加行政机关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

 作者:上饶县法院 祝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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