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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  言

    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积极地进行品牌战略建设,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而提升企业竞争力。商标作为企业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识,则成为企业品牌建设的重中之重。随着企业实力的提升以及品牌经营的深入,企业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中具有了良好的信誉和公众知名度。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则也会时常发生,企业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其商标权益,但往往在一些情况下,企业发现仅仅作为注册商标,现有的法律还无法对其所受到的商标侵害进行保护。此时,只能寻求更为特殊的法律保护,驰名商标作为一个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产物则应运而生。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均对驰名商标采取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以更大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未能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大多只是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间接表述。同时,由于驰名商标的概念无法明确,导致各国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以及具体作法不同,人们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也不尽相同,由此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与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相违背。本文将从界定驰名商标的内涵入手,分析目前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行思考。

    一、驰名商标内涵的界定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其英文表示为“Well-Known Mark”,从字面上理解,是为人所熟知的或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这只是字面上的理解,但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在《巴黎公约》中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等国际公约中均未提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中,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中,能见到的一般都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其应受到怎样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

    1883年制定的《巴黎公约》起初并未提及驰名商标,在1925年海牙会议对其进行修订,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现行的《巴黎公约》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在该公约中,主要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1993年制定的《TRIPS》相比较《巴黎公约》,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但仍未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1999年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仍未给出驰名商标的概念。以上三个国际公约构成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国制定国内法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

    在美国,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其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体现。德国、法国等国都是通过本国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概念没有作出界定。但通过这几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来看,这些国家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为在相关公众范围中享有较高声誉或知名度的商标。

    我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只在其中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术界从学术研究领域对此进行过大量的阐述。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崇高信誉的商标,即名牌。

    从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对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衷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不是将某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严格意义上说,商标的类别中并不存在驰名商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3]

    目前对驰名商标还未有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可以从国际公约的约定以及国内法的规定,还是学者的研究中,看出驰名商标均应具备三个基本内涵:一是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三是在遭受到侵权时,能受到比一般商标更为宽泛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范围

    依照《巴黎公约》、《TRIPS》以及《联合建议》,具有法律意义的驰名商标应得到比一般商标更高的法律保护。各国都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保护,为驰名商标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同时,这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必然要求。尽管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素有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当驰名商标和其它竞争者的商标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上出现矛盾的时候,法律的天平明显倾向于驰名商标的一边。”[4]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框架

    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经历了由空白到明确,由一般保护到不断加强保护的过程。我国1980年6月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5年3月加入《巴黎公约》,因而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就已给予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并在实践中开始保护驰名商标。1983年6月美国杜邦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FREON”(氟里昂)商标注册,尽管当时氟里昂在中国已成为“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考虑到这个商标确属驰名商标,商标局还是同意其注册,并由化工部在1984年5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全国各地有关化工企业,将使用氟里昂作为商品名称的一律改为“氟制冷剂”。后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进一步认定“FREONG”(氟里昂)商标为驰名商标。于是,“FREON”(氟里昂)商标成为我国认定的第一个外国驰名商标。

    我国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2001年10月修订《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正式纳入法律保护的轨道,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兑现的法律承诺之一,体现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步入一个新的时代。

    1996年8月,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作了规定,这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驰名商标的及时保护提供的行政救济途径。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认定规定》),同时废止了《暂行规定》。《认定规定》是根据修订后《商标法》制定,修改并增加了部分内容,为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提供了依据。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解释》),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及效力,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体现我国对驰名商标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我国已形成以《商标法》为主,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为辅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部分,反映出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

 (二)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范围

    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和一般商标一样,适用商标法的一般保护。凡是适用商标的保护规定,同样适用于驰名商标。但因其特殊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已经深入到更为宽泛的领域。在此,讨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范围。

    1、专用权不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经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可视性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经商标局核准使用有关注册商标并经备案的具体商品。如果有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局将驳回其申请,不予注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将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因而,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已经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完全是法律允许的。

    对于驰名商标则不一样,其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不仅仅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以看出,在我国驰名商标不论其注册与否,其保护范围,一方面不仅仅是其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包括对该核准注册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另一方面不仅仅是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还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即任何商品。当然,适用商品商标的保护,同样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2、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时的特殊保护

    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可以看出,当域名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我国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件很苛刻。只有在域名持有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要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标交易的电子商务,该域名才可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根据《域名纠纷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只要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不需要该域名持有人使用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就有可能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3、恶意注册不受时效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出现可撤销的情形,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如果该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且是恶意注册的,则不受上述5年时间的限制。

    三、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现状

    随着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完善,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现状也令人堪忧。

    (一)驰名商标成为一种荣誉

    根据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初衷,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手段,被告确认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确认的法律效力即行终止,在第三时间、对第三时间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即和普通商标没有任何区别;二是本次认定作为下次维权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的证据。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起始于工商行政部门,从驰名商标制度构建的开始就产生一种误导,无论是企业还是一般公众都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该商标的无形价值瞬间剧增,一些地方政府还对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予以照顾。保护驰名商标不是评定驰名商标,不是授予称号。由于在我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暂行规定》作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所确立的驰名商标“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在社会公众中遭到了部分曲解。驰名商标被曲解为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成为品牌经营者孜孜以求的目标。所以许多企业不惜代价,千辛万苦去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且往往以为取得驰名商标的称号就好比是有了护身符,成为金刚不破之躯,从此可以高枕无忧,知名度可以越来越好,市场可以越来越强,品牌的保护力度可以越来越大。[5]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公众利益。

    (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一条捷径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在颁布《域名纠纷解释》之前,根据《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并且确立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当时,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2001年7月,最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域名纠纷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2002年10月,最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商标纠纷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2003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认定规定》,同时废止《暂行规定》,在其中采用“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至此,形成我国现有的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格局。根据《认定规定》,行政认定驰名商标,需要层层审查、层层上报,时间上消耗比较长。并且根据《商标法》,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决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从而使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更为漫长。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需耗费较长时间,至少一至两年才能申请下来,而相比较之下,司法认定就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一审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一场官司下来,一般需半年到一年就有结果。所以,相比之下,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6]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较行政认定“来得既快捷又省事”,于是,一些商标所有人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当作获得驰名商标的终南捷径。

    (三)驰名商标成为一种宣传工具

    这是一个“知识就是金钱”的年代,知识产权的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展示。但是“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使得它容易被权利人不正当地加以利用,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根据现行法律,我国驰名商标制度放弃了由商标局主动认定的体制,转而采纳了“被动认定、个案有效”的国际通行的作法。无论是经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认定,还是经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对该个案有效,并不必然对其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但是,我国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广大企业似乎对“被动认定、个案有效”无动于衷,纷纷对所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大肆宣传,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广告等。同时,在我国也出现驰名商标持有人滥用驰名商标的现象,在宣传时不标明其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而是笼统的称“某某商标-中国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会使商标所有人滥用其市场地位,进行搭售产品和掠夺性定价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予以限制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当“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出现在商品上或广告中,企业将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其品牌战略的目标时,国际上通行的驰名商标制度在中国事实上已经被“异化”了。这一现象表明,我国某些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主要动机似乎不在于保护其商标不被侵犯,这与驰名商标认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当然,在大多数公众对驰名商标的内涵及其认定效力理解还不是很准确的时候,这种宣传可能能够取得一定的商业效果,但长此以往,不但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也可能会给商标所有人带来负面影响,甚至毁了自己的品牌。同时,这种宣传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曲解,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的健康发展。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思考   

    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个长期而又不断完善的过程,特别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给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带来新的挑战。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还存在如何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行政规定和司法解释之间冲突的协调等问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是行政与司法双重认定机制,《暂行规定》首次确定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机制,《域名纠纷解释》确立我国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但应当注意的是,行政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需要协调和完善。《商标纠纷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这条规定,也符合人民法院最终裁量权的原则。但是同时会带来一定的不稳定性,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中的异议权,如侵权人明知某商标系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为拖延诉讼,仍然对驰名商标提出异议,要求司法审查,这样就会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影响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

    对此,建议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建立双方互相承认的制度。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应当轻易肯定或者否定,原则上不予审查,只有当事人提供充足证据时,才发动司法审查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属于行政机关已认定的驰名商标,应当作为法定证据使用,除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行政机关则应当无条件的将之登记在驰名商标注册簿上。

    (二)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目前,我国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均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基本上是采用一种开放的形式,只能算是指导方针,缺乏一个更为具体和量化的标准,使认定机关在认定过程中难以把握。对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认定驰名商标标准进行完善:

    1、知晓程度的判断

    知晓程度,是相关公众将该商标与其出处相联系的程度,也就是知名度。商标要构成驰名,必须要相关公众见到这一商标就能指出其所代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它是一种心理状态,并且是相关公众这一比较宽泛的群体的整个状态。认定机关由于受到所在地域消费水平以及消费习惯等因素所限,很难对其作出一个客观、全面的判断。对此,建议在认定相关公众知晓程度时,可以采取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的方式确定,通过委托独立的社会调查部门对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了解。同时也要对调查报告的审查,确保其合理性和真实性。这样可以避免在判断上过于主观的不足,力求对知晓程度判断上取得客观和更有说服力的结果。

 2、声誉的判断

    根据对驰名商标内涵的界定,商标要构成驰名,不仅是要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更应该享有较高的声誉,而在《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前四个因素中主要还是在于判断商标的知晓程度,并未涉及到“较高声誉”这一标准。对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标声誉进行判断:

    首先,商标持有人的运营情况。一个要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商标,其持有人或是权利人应该运营情况良好,在同行业内属于佼佼者,而不仅仅是靠广告宣传,扩大知名度。认定机关应充分考虑行业组织、同行业以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持有人的评定意见。同时,由于书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局限性,容易导致一些情况未被发现,认定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对商标持有人的经营状况进行实地考察。

    其次,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情况。较高声誉主要应该反映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这也符合商标法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立法目的。商标蕴含的品牌价值在商品价值中所占的比重日益提升,驰名商标在这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其更多地体现出一种风格、品位和个性。从而,依附于驰名商标的商品能为商标持有人带来高于甚至远远高于一般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效益。可以将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几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利税等有关材料作为认定其是否驰名的因素。

    第三,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情况。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反映出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该商标获得的荣誉称号的级别以及多少,也可以在反映出该商标的声誉,同时也可能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商标在行业内或某一地域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最后,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商标侵权者,往往是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来获取非法的利益。因此,受到他人假冒本身就能体现一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知晓程度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商业信誉,则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将其受到他人侵权的情节作为认定其驰名的一个积极因素来考虑。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是为适应不断发展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相信随着我们国家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深入,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也会得到不断完善。

    (三)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

    自2001年我国法院拥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以来,全国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认定的驰名商标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有效遏制了对驰名商标的各种侵权蔓延趋势,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但不可否认,司法认定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甚至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部分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弱化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保准,认定的“门槛”过低,认定的驰名商标过多,失去了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不少人认为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比行政机关认定的含金量低,行政机关对此也颇有微辞。对此,建议法院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践中,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加强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的审查,坚决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民事诉讼中的驰名商标认定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不同之处,普通民事诉讼中较少涉及案外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上只涉及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强大的保护力,驰名商标的认定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同行业的竞争者。因此通过原、被告合谋而导致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对同业竞争者是不公平的,也将最终影响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进而从根本上危害市场秩序,也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初衷。

    其次,要严格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只有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因符合三个条件:必须时涉及商标争议的民事案件;原告请求确认驰名商标;必须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中需要认定的案件或者是需要对注册商标跨类保护的案件。

    最后,要严格把握认定标准。一定要切实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坚决避免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结束语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个系统的工程,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中,并且是由包括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来完成。同时,增强公众的商标法律意识,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诚实信用的道德伦理环境,才能使驰名商标得到发展,得到全面的保护。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路漫漫,其修远兮!

 

    参考文献:

    [1] 张汉林、黄玮编著,《智慧财产的卫士——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比较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

    [2] 叶京生,《美国知识产权案例与评析》,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

    [3] 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0年

    [5] 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

    [6]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8] 王仙法主编,《商标与知识产权保护》,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

    [9] 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

    [10]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

    [11]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

    [12] 谷东燕,《创立驰名商标 保护驰名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4月26日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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