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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车别忘要“发票”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1年10月5日,王平到新华大酒店(系化名)住宿并将自己的微型栏板小货车停放于该酒店停车场处。看管人员告诉他“领取车辆时交款付发票”。次日,王平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丢失,遂找该酒店交涉索陪事宜,但该大酒店否认王平存放车辆的事实。王平以该大酒店未按双方订立的保管合同履行保管义务为由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新华大酒店赔偿损失40000元。

  【判决】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平不能提供出与该大酒店存在保管合同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平主张与新华大酒店存在车辆保管合同的证据不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根据案情,王平将车辆停放于新华酒店有人看管的停车场处,保管合同即告成立。但保管人员没有将保管凭证交付王平,而王平也轻信保管人员“领车交款付发票”的承诺,没有向大酒店索要保管凭证,致使王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自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

  【警示】

  在日常生活中,客户到停车场停放车辆时,看管人员往往不给停车凭证。有时停车时即交保管费,保管人员付给发票;有时取车时交保管费,保管人员付给发票。发票就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最直接有效证据。“王平事件”便是后一种情况,因王平没有“证据”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所以,当存放车辆或其他物品时,别忘记索取“交付凭证”或“交款发票”,否则会导致有理没处说的结局。

 

 

东营区人民法院  :李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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