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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诸法律问题探析----兼评DZ分行诉中国公司票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简介]


  1996年2月7日,德国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德国金属公司”)因供给中国资源联合开发总公司(下文简称“中国公司”)一批旧钢轨而开出一张金额为190万美元、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付款人为中国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的汇票。之后,德国金属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B银行。该银行取得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D为银行托收款额款项”的背书,委托D银行Z分行(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经营,下文简称“DZ分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DZ分行。DZ分行收到该汇票后向中国公司提示承兑,开在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审理过程中,DZ分行称其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是应德国B银行的要求为该汇票作保证)。中国公司则在托收印章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在该汇票有效期届满前,DZ分行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公司提示付款。中国公司于1996年5月6书面答复因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DZ分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支付问题。汇票到期之后,DZ分行数次向中国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中国公司均表示拒付。1996年5月13日,德国B银行电传要求DZ分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同年5月17日,DZ分行通过北方信托银行汇付了189万美元到德国B银行的帐户,该款已扣除了DZ分行的担保佣金等有关费用1万美元。DZ分行付款后要求中国公司付款未果,便以汇票保证人的身份,依照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公司承担付款的票据义务。DZ分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更正为以委托收款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之后又更正为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一审、二审和再审之判决]
 
  一审期间,DZ分行出具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6年7月29日发给DZ分行的传真,其内容为:由德国金属公司出具的汇票已由付款人中国公司承兑并经DZ分行保证,该汇票金额为190万美元,已由德国B银行贴现,并于1996年2月28日付给德国金属公司。DZ分行据此证明其是该汇票的权利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中国公司不否认其承兑的意思表示,故其承兑行为有效。DZ分行因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的字样,故保证无效,其以汇票保证人身份要求中国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不予支持。DZ分行不是本案诉争汇票的持票人,只是委托收款人,在无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该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DZ分行基于保证人的身份付款给德国B银行,由于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付款行为也不具有票据意义上的法律后果。遂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DZ分行的诉讼请求。DZ分行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DZ提供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该证明书内容为:我行特此把我行对中国公司的一切权利转让给DZ分行。……我行在收到你行的付款凭证后即将这些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你行。DZ分行据此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Z分行作为委任取款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国公司拒付汇票金额,DZ分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汇票票面上签字,即构成承兑。中国公司的盖章已构成为该汇票的有效承兑而成为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具函证实将其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该函已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DZ分行则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DZ分行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遂于1998年4月6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国公司应支付汇票金额190万美元及利息给DZ分行。中国公司不服而申请再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德国B银行已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DZ分行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DZ分行的义务。遂于2000年7月10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涉案诸法律问题]
 
  一、本案能否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其行政印章,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即构成承兑,其具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一审和再审则认为承兑为中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承兑有效。
 
  中国公司的“承兑”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也是涉及到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美国法学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卢埃林指出:“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于官员或平民的实际活动中,特别是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官员们关注争端所做的就是法律。”英国国际贸易法学创始人施米托夫强调:“法律的严格性所要求的是制定规则要明确,适用规则要准确。”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和掌握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深入分析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是公正审理和裁判涉外票据纠纷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均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原则。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一)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按照国际法的准则,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国内法的效力。在审理涉外票据纠纷时,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是指我国通过正式书面声明加以修改或者作出特定解释或者加以排除的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这一原则在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我国未缔结的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则无当然适用之义务;对于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也无当然适用之义务。1930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虽为主要国际条约,但我国未加入,故我国无当然适用之义务。
 
  (二)适用国内立法原则 涉外票据必然是与我国有关的票据,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亦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抵触,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均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当然适用国内立法原则,并未必适用国内立法的实体规范。
 
  (三)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国际惯例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外票据的使用及纠纷的处理,在我国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反复使用的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或准则。按照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所谓“通例”就是在长期的普遍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所谓“接受为法律”就是指惯例须经国家和当事人认可,承认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应的冲突规范。案中纠纷涉及到汇票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该汇票的背书行为地为德国,有关背书之争议应适用德国票据法,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辨过程中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承兑和保证行为地为我国大陆,故涉及承兑、保证之争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故本案二审就中国公司的汇票承兑行为效力的认定,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显属不当。
 
  二、中国公司仅在汇票上加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兑”——票据行为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给DZ分行的义务。一审和再审的上述认定正确与否,应对票据行为法学原理进行分析之后,方可得出结论。
 
  (一)票据行为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在票据制度中,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等要求,票据行为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方式,意思表示内容等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具体表现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
 
  基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方式的自由。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时,法律所重视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否则,则允许当事人撤销自己的行为。而票据制度中,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票据形式识别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者的意思表示要明确无误地到达相对人,就要求票据行为方式的表面化、简单化、统一化,即票据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严格的行为方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首先表现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方式表达于票据之上。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与行使,无不与票据存在的形式书面密切相关,故票据行为具有完全的书面形式特征,且同时表现为唯一的书面形式,亦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票据这一证券书面,来进行其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均有严格的款式。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易于票据为他人识别,票据记载事项、记载文句、记载位置,均须依法定格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记载文字予以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抗辩。记载行为即意思表示行为。非以票据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票据效力。票据行为的解释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完全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其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相关的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甚至可以依据其他相关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记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对于票据行为,则必须依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而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和变更,也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加速票据流通。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某一法律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对该法律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票据行为则不受制于原因关系,如作为票据行为原因的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故持票人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持票人只要能依据票据法律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其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的给付义务。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没有形式上缺陷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


【作者简介】
贾和平(1957-),河南西华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及商法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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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曹建明,陈浩东.国际经济法专论(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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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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