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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在“以贷还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且新贷中的保证人是在不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初字第1236号。

  [案情]

  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聂某某,男,广饶县广饶镇人。

  被告蒋某某,男,广饶县广饶镇人。

  被告许某某,男,广饶县西刘桥乡人。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6日,借款人聂某某由蒋某某、许某某自愿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在我社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聂某某2004年的借款。2006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 472.5元,被告蒋某某、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2004年借款合同的转贷,是在原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原告采用欺诈手段让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后,又动员自己签的字。这笔借款属于转贷且原告未考察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履行能力,原告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隐瞒了以贷还贷的事实,用欺诈手段让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因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是以贷还贷,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的职工谭某告诉自己,聂某某因为买布需要借款,要求自己为其提供担保,因此,自己就在合同上签了名。但不知道是以贷还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30日,聂某某由贾某某、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合同到期后,由于聂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贾某某、尹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农信社在明知聂某某、贾某某、尹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遭受损失,便通过本社职工找到朋友蒋某某、许某某,以聂某某购买布料为由,要求二人为聂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蒋某某、许某某碍于情面,于2005年6月26日在农信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合同约定,自2005年6月26日起,农信社向聂某某提供短期借款20万元,用于购布,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当日,聂某某在农信社的要求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农信社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借款契约上签名,用新贷偿还了2005年4月10日到期的20万元人民币。2005年6月26日订立的合同到期后,聂某某未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 472.5元,蒋某某、许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蒋某某、许某某是否知道2005年6月26日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聂某某购布为由,要求蒋某某、许某某为其提供担保,且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购布”。原告主张订立合同前保证人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但两保证人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证据,故原告所述被告蒋某某、许某某知道这笔借款的用途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而,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利率等内容,是贷款人农信社与借款人聂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没有禁止性规定,故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除保证条款无效外,其余为有效条款。

  被告聂某某作为借款人,只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以该笔借款属于转贷且原告未考察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履行能力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农信社在与蒋某某、许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隐瞒了借款系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真相,原告农信社与被告聂某某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因保证人蒋某某、许某某对此事实真相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旧贷的保证人也不是被告蒋某某、许某某,故被告蒋某某、许某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蒋某某、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 472.5元;二、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

  那么,在“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保证人在明知主合同是以贷还贷的前提下,仍然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是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是以贷还贷而被骗取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应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保证人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用新贷偿还旧贷后,致使原来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这显然是公平的。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旧贷与新贷都有保证人,但保证人非同一人的,新贷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前后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由不同的保证人担保,旧的借款合同因新贷偿还了旧贷而履行完毕,旧贷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自然消灭,等于新贷的保证人承担了旧贷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对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旧贷没有保证人而新贷有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对债权人来说由原来的无担保贷款变成了有担保贷款,对于保证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可能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债的保证责任,构成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免责。

  本案中,被告蒋某某与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聂某某购布提供担保,而不是为聂某某以贷还贷提供担保,且原告既不能证明两名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蒋某某与许某某又不是前一个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欺诈手段使蒋某某与许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聂某某以贷还贷提供担保,意欲将原来由他人担保的一笔到期无法偿还的债务转嫁到蒋某某与许某某身上,恶意加重了他们的保证责任,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免除蒋某某、许某某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张玉英 范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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