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发布日期:2023-03-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实践,“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曾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①一文中表示: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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