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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媒体关系研究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院经常审理一些大案要案,媒体几乎每个星期都有关于审理案件的报道。从地方小报,到中央的权威媒体,包括《人民法院报》。作为审判人员,在平时审案过程中,也时常接到记者电话,要求对某案进行采访或者请求我们提供报道素材。有些案件当事人,在卷宗一进法庭,就要求记者参与,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甚至表示没有记者到场不到参与庭审。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是无所不在的,应如何看待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媒体,是值得我们共同探讨的话题。

    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缘于制度设计,其目的是通过法院审判实现社会公正,定纷止争,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后者则缘于言论自由之人权,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横。但若司法屈从于媒体压力,不仅丧失自身独立性,还会产生媒体审判,即由媒体而非司法决定是非善恶。在近两年来发生的几起法治事件中,如刘涌案、孙志刚案、宝马车撞人案,我们都能从中发现媒体对司法的影响。特别是97年的张金柱案中,媒体对司法判决的影响表现到了极致。1997年8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某区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驾车撞死人后逃逸,在包括《焦点访谈》等众多媒体的关注下,张金柱很快被处以极刑并执行枪决。张在临死前哀叹。“我是死在记者手中。”而在此以前,同一地区发生一起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犯罪人仅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两年零六个月。法院对张金柱的判决书有这样一句话,“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句话充分说明了媒体对法院判决的影响。甚至有的媒体公开宣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目前是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我之所以选择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作为今天讲座的题目,目的就是与大家一起探讨在传媒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应如何看待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司法应如何应对媒体。本文就此问题分三个部分试论,第一部分谈谈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性,第二部分谈谈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的侵犯性,第三部分是重点,谈下如何合理构建二者关系。

    一、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性

    公正作为人类普遍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上的价值理念,体现在人们之间的纷争解决上,就是要做到对纷争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合理性。在现代社会,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整个法院的活动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原因和追求的目标,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司法越公正,则越能吸引人们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正义,而被诉的一方也能够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们常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话一般指司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间的关系也正如这句格言所述: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同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的结果,而且也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与诉说,并推动正义的实现。因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可以说是如影随形,相伴而生。正如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得华•R•默罗所说,“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 

    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性体现在如下三点:

    (一)媒体与司法价值追求的统一性。司法与媒体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与媒体统一于社会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现代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媒体自由作为社会基本价值来予以推崇。从价值取向上讲,法院的司法活动以独立审判为根本的价值理念;传媒的舆论监督则是以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等作为基本的价值理念。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言论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新闻自由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等方面的表达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是新闻媒体推崇和恪守并且系其赖于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信念。独立审判和表达自由其实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取舍关系,而是不可偏废的并存关系。独立审判对于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媒体的新闻监督既体现了尊重、满足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及表达自由,又能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对于防止司法不公和惩治司法腐败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媒体对司法的公开监督。媒体因其具有的开放性和广泛性,使社会上任何一个想要了解社会现象的人都可以通过媒体获取相关信息。将司法活动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不仅满足了人民的知情权,而且对法官也形成压力,促使他们理性地去思考和判断,杜绝非理性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很难想象,在众目睽睽、光天化日之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会有存在的空间。媒体监督提高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减少了司法腐败的机会,使审判真正成为阳光下的作业。

    提到媒体的公开监督,就不得不谈一下庭审直播。在国外,为了维护法庭的神圣与尊严,一般是禁止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更不用说是现场转播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庭审理公开进行,但不允许摄像和录像,而是专门有两名画师在庭上作速写,然后将速写画提供给各新闻媒体发表。这就是大家在电视上不能看到有关庭审录像资料而只是有相关速写画的原因。法国、德国也有类似规定。人们认为,只有看过法庭材料的人才能明白法庭上当事人争议的观点;电视的部分转播是不完整的,只会误导观众;即使允许电视台转播,电视台也会按自己的喜好进行裁剪,有悖司法公正原则。但是这一作法正在改变。1998年,英国上院法官开始审理皮诺切特的上诉案时,所有的人都想知道判决结果。上院法官没有阻止英国广播公司和其他广播商电视转播其决定。上院法官在电视进行实况转播时宣读书面判决,这在英国法制史上是第一次。美国也改变立场,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美国有37个州允许电视台对法庭审理进行转播。

    在我国,最早实行电视直播的是南京电视台,南京电视台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开办的“法庭传播”于1994年开播。中央电视台在1998年7月11日对十大电影厂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法庭审理中首次进行现场直播。之后,又对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进行了直播。各地也出现了以“庭审纪实”、“现在开庭”、“法庭直播”为名义的法制栏目,电视直播一度成为法院公开审判、媒体监督司法的时尚。对此,司法界、新闻界及社会公众对此褒贬不一。反对者认为,庭审直播把审理过程曝光于公众,会妨碍法官理性判断的形成,侵犯司法独立这一重要原则,从而与司法公正背道而弛。支持者认为,庭审直播揭开了法庭审判的神秘面纱,把司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下,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审判公开,应大力推广这种监督方式。我个人认为,庭审直播有利于对司法的公开监督,但必须把握两点原则:其一,是否允许进行直播,法院应有决定权。法院决定的标准是看庭审直播有无妨碍司法独立的可能性;其二,法官应加强对法庭审理活动的主导和法庭秩序的维护,不能失去对法庭的有效控制。防止诉讼参与人过于追求法庭的表演化。电视转播中容易掺入表演成分,使法庭审理的活动变成了"表演秀"。电视转播,常常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演员化。《洛杉矶每日新闻》曾经在1994年报道说:为了电视转播,"辩方律师买了两件新衣服,法官的妻子在他早上上班之前,检查他的发胶喷没喷好,法庭记录员总得提醒自己不要用嘴叼笔。"当他们在法庭上过度地注意自己的形象时,怎么能期望他们把全部注意力放在法庭上呢?

    庭审直播是公开审判的方式之一,通过庭审实现司法公正是审理的目的,不能追求形式而牺牲司法实质。

    (三)媒体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推动实质公正的实现。公正可分为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实质公正是目的,形式公正是手段。法律为公民提供一体的法律保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不同当事人因为财产、地位、职业、家庭等的差异,在司法中很难受到一致对待。我国现阶段,贫富差距比较大,社会上存在着仇富心理,许多人认为,大多数富豪的发家史是不光彩的,是靠巧取豪夺、坑蒙拐骗赚的不义之财。一旦出现富豪或者特权阶层欺负弱势群体的新闻时,总能激起公众的同情与愤怒。这种现象以去年底今年初宝马车撞人案中得到充分体现。2003年12月31日,新浪网以“哈尔滨警方:宝马车肇事案驾驶员非领导人家属”为题,报道了2003年12月16日哈尔滨无业人员苏秀文驾驶宝马车,将一卖葱农妇撞死后,其被传为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领导亲属的消息。网友评论很快跟进,短短10天内便超过了22万条,全国各大媒体对此表示关注。宝马撞人案之所以在短时间内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因为本案当事人的地位太悬殊了。肇事车辆为宝马,车主被传为高干子弟,其丈夫为一大款,而遇难者为一社会底层的农妇。加上案发时有武警到场维持秩序,案发后所有证人保持沉默,案件的确有许多疑点。专家们认为,宝马撞人案是社会情绪的总爆发,是长期以来人们对特权思想、为富不仁现象不满的体现。如果撞人的不是宝马车,而是桑塔纳或是神龙富康,或者是奥拓、奇瑞QQ,相信不会引起公众的如此关注,媒体的作用在于,将社会不平现象见诸于报端,出现在屏幕上,让弱势群体得到道义上的支援,形成对强者的制约,推动实质公正的实现。

    正是看到了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性,云南省高院院长赵仁杰在今年6月16日举行了与新闻界的座谈会,指出: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两支主要生力军,是构筑法律信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两个关系密切的重要力量。云南各级法院欢迎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欢迎新闻媒体客观、准确、公正、合法、负责地对法院工作进行全面报道,并提出了为媒体提供司法保护的六条要求。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的侵犯性

    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法院的首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严格地说,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于法律,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也不是直接顺从民意。民意形成法律,法官适用法律,而不是法官直接服从民意。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甚至俨然搞成“舆论审判”,就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潜在心理,同时也可能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这些潜在的负面因素都可能干扰独立审判,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由于评价标准与评价体系不同,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性的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媒体并非总是公正的,它有着自身的利益需求。从媒体的投资者或开办者角度来看,媒体可以分为公立与私立两种。公立媒体具有国家机关背景,表现为某地党委政府或部门的机关报。地域或部门的局限性决定了媒体不可能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为主旨。这个现象说明了我国当前媒体监督的一个显著特点:甲地问题,在乙地曝光;丙部门问题,在丁部门报纸披露。很难见到本地、本部门媒体对本地、本部门的媒体监督。而私立媒体由于其投资者来自民间,自然以投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社会公平、司法公正只是为了实现其营利目的,增强自身影响的手段而已。不光是私立媒体,大部分媒体,包括许多公立媒体,他们的收入有相当大部分来源于广告收入,为赚取广告费,往往迁就客户要求,不能实施有效监督。《计算机世界》曾经刊发过一篇文章《联想与计算所的婚变》,这是一篇负面报道,见报后,联想以停广告相威胁,最后报纸妥协,写了某位大腕记者极尽赞美之词的文章——《柳传志胸中永远的痛》。另外,大家不要忘记,媒体的从业人员——编辑与记者,同样是有私利的。记者们在大谈司法腐败的同时,新闻腐败也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如在报道山西繁峙622特大爆炸事故时, 11名记者收受数万元现金及金元宝,使新闻腐败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二)媒体更关注的是实现了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地方,老百姓遇到委屈时寻求说法的地方。俗话是,借债还钱,杀人偿命,这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在法庭上,你有理和你证明你有理,是两码事,法庭看的是证据,注重争议解决的程序。我们在审判中,遇到这样一个案子,原告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被告是当地的一个小混混,原告要求被告还借的五千块钱,但是没有证据。法官虽然相信的确被告借了原告的钱,但不能这样判,为什么,因为缺少证据。法官判案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情感和推断。在外人看来,怎么那么老实的农民输了官司,是不是有什么案外因素呢?什么都不是,就是缺少证据,法庭必须要遵守程序。

    现代媒体是以最大限度地吸引社会公众为主要目的,因此,报道社会上的一些受大众瞩目的热点案件就是其报道的一个重点以提高收视率或发行量,但媒体从业者少有法律专业者,同时为了提高在受众中的影响,他们更愿意以普通民众的出以点和视角来对案件加以剖析以显示媒体的亲和力,这样,媒体就和广大民众保持一致,着重看案件的结果如何。在中国古代有刑讯逼供的传统,大家看电视,历史上的所谓清官,如包公、海瑞、狄仁杰都有动用大刑逼取口供的习惯,只要他们能把案子给破了,老百姓仍然认为他们明镜高悬,是清官。老百姓恨的不是刑讯逼供,恨的是屈打成招,冤枉好人。只要能抓住元凶,动有刑具也是可以接受的。中国民间可以说有重视结果公正的传统,至于程序上的暇疵,算不了什么。而在现代法治社会,重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也要强调形式公正,强调过程的合法性。

    在张金柱案、刘涌案发生后,有一个话题,在中国的学术界、司法界、新闻界引起热烈讨论,这个话题就是“为什么在中国没有辛普森案”。

    辛普森是美国橄榄球明星,1994年6月12日,警察发现其前妻及男友被人杀死。警方在案发现场找到了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在对其住所搜查时找到了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痕迹相吻合的物证。在许多人看作铁案的世纪审判,却被法院宣告无罪。其原因就在于:洛杉矶警方在调查案情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的严重失误。西方国家相信,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是毒树之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辛普森聘请的庞大律师团能够以比较充足的理由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未必是杀人者,很有可能有人伪造证据,用栽赔手法嫁祸于辛普森。最后的结果是:全世界的人都看到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双手,但陪审团却宣告辛普森无罪。尽管如此,一项民意调查表明,有85%的美国人认为判决是公正的,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

    当年的“辛普森案”我们主要是作为反面教材来加以报道,以论证美国法律的虚伪性。但现在看来,主审法官顶住了强大的舆论压力,坚持了法律的立场,即经过正当的程序无法获得主要证据被告人就无罪,即使大多数人认为他确实犯了谋杀罪。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前几年“张金柱案”,在全国各路媒体的穷追喊打之下,张金柱最终被判了死刑,至今张金柱本人以及很多学者也都认为张金柱的行为虽然相当恶劣但罪不至死,但各家媒体连篇累牍的带有强烈倾向性的报道左右了民众的情绪,使其成了一个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典型,在对此案的判决中,法官显然受到了媒体造成的舆论的影响,使法律屈从于舆论压力之下,这显然对我国实现法治是不利的。

    (三)媒体的评价标准是道德而非法律。法学是一门规范、严谨的科学,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术语和法律思维。司法则是这门学科的具体运用,繁琐的程序,枯燥的概念,缜密的推理,对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而言,是陌生而遥远的。媒体的受众是普通民众,这一特点决定了媒体不可能将司法活动再现于媒体。出于迎合社会公众的目的,媒体的评价标准是道德而非法律。媒体很难理解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事实所做的与民众的道德情感或公众情绪不尽一致的裁判或处置。而且,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在表述某种认识和见解时,更缺乏事实基础、程序性制约。司法权在权力属性上来说是一种判断权,而法庭是一个进行司法救济和实现法律公正的场所,作为公平和正义化身的法官要避免来自媒体的舆论强势力量的牵引和干涉。当媒体所宣扬的道德审判铺天盖地而来时,法官得出的事实结论很难是如康德所言的“发自内心的道德命令”,而是迫于社会压力的结果。刘涌案发生后,新华社的两篇全国统发稿《沈阳“黑道霸主”覆灭记》、《“黑道霸主”刘涌是如何“当”上人大代表的?》,文章虽然刻意用“恶行”替代“罪行”,用 “血案” 替代“罪案”,但是这种以道德标准对法治事件的报道,无异已经在法院判决以前确定了刘涌有罪,而且“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黑道霸主”、“黑帮”、“黑老大”一类词语,远远胜过“罪犯”一词的份量,事实上宣布了刘涌的罪行十分严重。

    (四)媒体报道的轰动性与及时性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媒体报道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其一是轰动性,即所谓“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人们之间的纷争具有内在的冲突性与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一些大案要案的敏感性往往把司法活动推向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追求轰动性,媒体对案件的细枝末节大肆渲染,把一些与案件定性无关联的事实无限夸大,把犯罪嫌疑人描写的无恶不作,以达到众人皆曰可杀的程度。为了研究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新闻界作过一次有名的调查。在问及“受众关注法庭新闻最重要的原因是什么”时,回答此问题的人中有53%的认为,是“对有冲突、有悬念的故事感兴趣“,这一结果出乎很多人的意料,既不是“获取新闻信息”,也不是“了解法律常识”。媒体关注的是大案、要案、趣案,轰动性是媒体报道首选的标准。

    其二是时效性。新闻重在一个“新”字,没有时效性的事件不具备新闻价值。它追求的是“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发表”,新闻报道犹如“文化快餐”,迟到的新闻不再是新闻。但是,案件的处理需要时间,一味求快,难免顾此失彼,忙中出错。

    如湖北省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就在法院对其受贿罪判决前,武汉某报发了题为《收受贿赂8万元,人称女张二江》和《与多名男性有染霸占司机长达6年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篇报道。张二江何许人也,湖北人都不陌生。他曾为天门市委书记,因受贿近80万被判刑,被报道曾与109名女人发生性关系。显然,该报在尹冬桂的私生活上大做文章,提高报纸卖点,侵害了尹的隐私权,且该报道并无任何事实依据。法院经审理认定的尹冬桂的受贿额为人民币43000元,美元2000元,而不是报纸所说的8万元。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报纸赔偿尹冬桂精神损失20万元。

    在查明事实真相,核对案件事实上,司法与媒体有着天壤之别。媒体在短时间内不可能遵循严格而繁琐的调查程序,对所有相关细节一一调查核实,这样,媒体报道的事实与司法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完全一致,甚至完全相反。但媒体对案件事实的报道已经给社会公众造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当司法裁判与人们的判断结果不相同时,就会认为司法裁判不公正。媒体报道的轰动性与时效性扭曲了案件事实真相,人为地造成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上的差异。而社会公众先入为主的判断无疑给法官产生巨大的舆论压力,影响其依法独立裁判。

    (五)媒体报道会加剧其他部门对司法独立的侵犯。从宪政体制上看,我国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当地党委及政府,司法机关不可能不受其控制和影响。即使法官人人都有高度的专业水平,不会受媒体影响,但是媒体的报道和意见一旦影响了党委领导、人大委员或者政府首长,他们会对司法施加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很难抗御。美国学者本杰明,在考察了中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后,写了一本名叫《中国的媒体与争议解决》的书。他认为,中国媒体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司法。这句话有一定道理。

    1995年发生的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处罚印制假商标的夹江县彩印厂,被称为夹江打假案。彩印厂对技监局提起行政诉讼,我们是法律工作者都明白,即使是制假者也享有诉权,技术监督局越权处罚,彩印厂有起诉权。但是由于记者缺乏法律常识,写了一篇“打假者反而当了制假者的被告”的报道,并在中央电视台播放,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给人的感觉是法院受理此案是当了制假者的保护伞。据后来的回忆文章称,四川省人大开会人大代表质询法院院长就像开批斗会一样,四川省高院抗不住压力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看到再不解决问题四川省人大会把高院院长都罢免了,考虑到在实体上总是夹江彩印厂的错,只好同意以驳回起诉处理。

    在中国司法的独立性有其特殊性,媒体报道通过影响领导从而间接影响司法的独立。当媒体报道将某一案件置于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时,各级领导为表示对案件重视,层层批示,限期审结,“从重、从严、从快”。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不考虑领导机关的意图和指示。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是受到相关部门的干涉而丧失独立性,或者说媒体借助相关部门的权力而构成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三、合理构建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的关系

    记者笔下人命关天,记者笔下财产万千,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巨大杀伤力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2001年9月3日,中央电视台在《新闻30分》播出了南京冠生园利用陈年老馅制作新月饼的过程,当年中国整个月饼销量降了四成,南京冠生园因此申请破产。在4年内创造净资产达48个亿的三株公司,因一篇题为“八瓶三株口服液喝死一名老汉”的报道而迅速走向没落。虽然一年后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并非如此,但为时已晚。

    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报道也是如此。媒体报道适当,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弘扬社会正义。反之,则会破坏司法独立,为正常的司法活动制造障碍。司法独立是人类历史长期发展过程中所筛淘出来的良方,并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司法裁判权必须由司法机构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并得到全社会的遵从。而媒体所行使的大众传播权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媒体的社会功能应限为社会学家所概括的告知、启迪、监督,它仅是社会正义的守望者,媒体本身并不具有裁判是非、解决纠纷的功能,媒体在化解社会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应限于如实报道,以引起公众和政府的关注,促使正常的社会机制来解决,包括最终由司法部门裁决。媒体不能,也不应该将自己定位为裁决者,对未决案件发表评论。 要充分发挥好媒体报道与司法裁判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中的作用,必须合理建构二者关系。这要从媒体与司法两方面谈起。作为应媒体加强自律,提高对司法活动报道的质量。美国律师协会制定有一套“关于职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分别对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执业中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就有关于法官、检察官、警官与公众和媒体关系的专门规定,包括办案人员发布与案件有关信息应考虑的因素和注意事项。

    除了媒体要加强自律外,我们重点谈一下法院应如何应对媒体报道。

    (一)现行有关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规定:“两项规则、三条纪律”

  如何进行案件报道,目前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一些规范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两项规则、三条纪律”中。“两项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199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则主要是就公开开庭的案件如何进行报道提出了一些规范性要求,如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等。其中后者在未对普通公民增加规定记录要经过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唯独增加规定记者记录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被认为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的特别限制。

    除了“两项规则”的限制以外,规范案件报道还有“三条纪律”:1.1985年3月,中央有关部门在《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2.1994年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要求新闻工作者“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 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3.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要求媒体:“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这些规定虽然提法不同,但共同的要求是,案件报道不能影响司法工作,对未经审理的案件在报道时不能带有倾向性。

    除两项规定,三条纪律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规定。2003年6月30日广东省委宣传部和广东省高级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要求: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作法公开宣判的案件,新闻单位可以进行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做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这项规定出台后,新闻界的反响非常强烈,不满的声音非常多,主要理由有:其一,认为该规定将媒体视为法院的传声筒,法院不能以一纸规定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其二,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媒体对法院判决的不同评论,有利于法院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审判水平;其三,通过媒体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公众接受普遍的法律教育;其四,法院在新闻报道中的角色只是被报道对象,与作为报道者的大众媒体地位是平等的。法院既不是大众媒体的管理部门,也不是媒体的上级领导机关,它无权对大众媒体的报道行为作出规范,给媒体和记者戴上“紧箍咒”。

    英国是公认的严格控制审案报道的国家,媒体对正在审判中的案件说三道四会构成蔑视法庭罪。但是,就是在早期判例法中涉及因案件报道构成蔑视法庭的规则中,也只是限于审判进行中的案件,对已判决案件的评论不在其中。司法人士认为,司法审判的权力已由社会授予陪审团和法官,当审判正在进行的时候,社会中途无权把这个权力收回(意指对审判进行评论)就违反了制度,但是审判一告终结,这代理权就立刻收回,自由讨论就成为至高无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媒体报道的限制

    1.阶段的限制。案件报道到底该从哪个阶段开始,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

    (1)立案说。即案件一俟立案就可以报道。从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错误。因为一旦启动了司法程序,按照法治社会公开透明的原则,针对公民、法人开展的司法活动是要接受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监督的。这时候,进行客观的报道,并不必然损害司法独立。但是,实践中执行“立案说”非常困难。因为在这个阶段很难取得充分的第一手资料,更谈不上得到办案人员的支持。

    (2)结案说。即案件办理完结以后,才允许采访报道。不少司法界人士都持这种主张,目的是为了防止“媒体审判”。在此基础上,还有人提出一个“终审报道论”———即案件非经终审不得报道。但这种限制本身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最简单的道理是,在结案之前,反映的当事人的态度和声音,难道就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了吗?如果作这样的判断,是不是太低估了法官的素质?而且结案到底是指终审结案还是一审结案,是指某一个诉讼环节结案还是全部结案?比如,提起公诉对于检察环节而言,也是一种结案,此时允不允许报道?适用这种主张,不好把握。

    (3)文责自负说。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时指出,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民旁听外,允许新闻机构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就意味着新闻记者旁听庭审后,即使在法院宣判前,也可以进行报道,前提是“自负其责”。这个说法受到了新闻界的广泛欢迎,但仅是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出,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

    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在什么时间介入比较合适,我认为对不同案件,媒体报道的时机也应有所区别。

    刑事案件报道:办案部门掌握主动权。刑事案件报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消息来源主要是司法机关提供的情况,其它道听途说的内容常常因缺乏权威性而没有可信度。所以,在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只要是办案部门愿意或能够提供情况,媒体就可以进行报道,开展评论——比如民工偷吃葡萄案件、硫酸泼熊案件,检察机关征求过专家意见进行定性的情况,记者完全可以展开评论,而不必顾及案件是否宣判。这个方面的主动权应该说掌握在办案部门手中——如果办案部门不提供更多的情况,记者又能报道什么呢?从办案的艺术上讲,有些案件向社会披露信息,反而有利于案件的侦查突破和依法处理。

    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掌握提供消息的主动权,在提供信息的内容上一定要加以选择,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罪。当前有一种很不好的作法,公安机关案件一破,就要开新闻发布会,告知媒体案件已侦破,上级公安机关对办案单位给予表彰和嘉奖。但实际上,经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法院审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并不能认定,结果是公安机关、媒体都非常尴尬。这方面的教训比较多。如最近各大媒体都非常关注的钟祥教师投毒案。2001年5月6日,钟祥市贺集二中136名师生在学校食堂用完早餐后集体中毒,经警方运用测谎仪技术,锁定副校长潘楷等四人为犯罪嫌疑人。经过几天的突审,这四个人承认了投毒事实。5月18日,钟祥市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案件告破,公布了四人的作案动机及作案事实。省公安厅对钟祥警方记了集体二等功。武汉的一些媒体以这样一些标题进行了报道,《凶手原是四匹狼》,《为谋校长之职,四狼师毒倒百余师生》,从标题不难看出,媒体已经确定了四名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在法院审判时,警方几乎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四人犯罪事实,相反,四名犯罪嫌疑人都喊冤,并控诉警方进行刑讯逼供。现在,这个案件处于搁置状态,警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四人有罪,暂时被取保候审。如果按照罪疑从无的原则,四人应被宣告无罪,但如果这样一来,已经受立功嘉奖的警方及作有罪报道的媒体的处境将会非常尴尬。司法机关在向媒体提供新闻线索时,一定要注意选择好内容,对未经法庭审判确认的事实最好不要提供给媒体,以免造成自身被动。

    除了报道的内容外,还要特别注意案件报道的及时跟进。因为立案侦查的事实与逮捕、起诉、审判的事实,一审与二审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实体判决与执行结果之间都可能发生变化,这时根据不同的诉讼进程进行全面及时的报道,既是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也是媒体为全面准确向读者提供案件信息所必须付出的劳动。而且,这种跟进,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是迟延的。否则,可能对当事人的名誉构成侵害,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比如一审被判有罪,而二审改判无罪,如果媒体只对一审结果进行了报道,对二审结果却没有下文,那么留给社会公众的印象是有罪判决,从而可能对其名誉造成损害。

    民事案件报道:民事案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诉讼。媒体在对民事案件进行报道以及法院在向媒体提供相关信息时,要特别注意这个问题:

    对双方的理由都要给报道,不能片面报道一方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防止出现一边倒的情况。在法院宣判前,媒体可以从许多途径得知案件相关事实,这和刑事案件媒体必须依靠司法机关提供案情不同。无论案件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提供,还是媒体自己调查,对案件事实的报道都必须不偏不倚,要反映诉争双方的理由。最近媒体关于赵薇打人事件的报道,我认为还是比较好的。虽然此事还没起诉到法院,但媒体在报道中对双方的理由都进行了引用,对其中的疑点予以分析,让读者对案件的整个来龙去脉有个全面的了解。《南方周末》最近几期有关于余秋雨在文革中表现的报道,既有余本人的叙述,又有相关人的反驳及回应,还有大量的第一手原始引用材料,这样的报道,媒体不用发表任何评论,读者自有是非公断。媒体在对民事案件的报道中必须要同时反应各方观点,切忌偏听偏信。

    2.内容的限制。在案件审结之前,并非说媒体对案件的任何信息都不能涉及,媒体可以报道,但内容应限于程序性事项。对案件的诉讼阶段、办理进程、案由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法庭开庭时间、法官姓名等等这些程序性的内容,允许进行实事求是的报道,几乎是法治国家的通例——最简单的理由是,报道这些内容丝毫不会影响法庭判决的公正性。

  但是一旦涉及案件的事实和案件的性质等,很多国家都有比较原则的限制。在我国同样需要遵守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规则。

  但是,严格规定在新闻报道中只说程序不谈实体,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是不太现实的,不仅因为缺乏这一方面的立法规范,使得这类事件的处理无据可依,而且由于新闻采访在得不到办案机关配合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常常总是能设法找到某一方当事人,报道他们的“一面之词”,这就不可能回避事关他们的案件事实。如对西安宝马案的报道上,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连续做了几个专题,记者的侦查水平不亚于警察。连续报道对于侦破案件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中国有这样一个特殊现象,很多老百姓可能更愿意把事实真相或者心里话告诉记者,而不愿意告诉官方或另一方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当媒体掌握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后,是直接公之于众,还是向司法机关反映,媒体的作法往往是两者同时进行。我个人认为,这种方式既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也有利于扩大媒本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 

    (2)在报道方式上,应区别客观报道与公正评论的关系。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在案件报道中,特别是一审宣判之前,只做客观性的事实报道,不做定性判断。新闻报道不得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对于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活动,首先应当摒弃夹叙夹议的倾向式报道,实现对案件公正平衡的报道,基本不发表评论;将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的批评性报道谨慎限制在程序违法和审判作风上,不对实体问题说三道四。

    严格限制新闻媒体评论仍处于诉讼中的案件。新闻媒体不恰当的评论倾向可能会误导公众,一旦媒体煽动公众情绪,自行对法庭审判的事项预先定罪,将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该案的裁判,毫无疑问将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因而许多国家都对新闻媒体的司法评价做了严格的限制,新闻媒体所做的放肆或误导的评论都会视为藐视法庭,法庭可以限制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阶段,新闻媒体对案情发表的评论应当主要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而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应当发表任何评论。对于处于审判阶段的案件,也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随意下结论。

   (三)设计防止媒体报道侵犯司法独立性的程序

    司法裁判与媒体报道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评价体系,为了让司法免受媒体报道的干扰与影响,有必要设计一套完整的程序,让司法独立于媒体,这些程序包括:

    1.延期审理。媒体报道具有轰动性与时效性,在一段时间内如某一案件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有关的评论铺天盖地,势如潮水。法官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为了免受媒体的非理性影响,不妨延期审理,采取冷处理。待媒体报道的风头过后,慎重裁判。在美国,如果媒体的审前报道过热,法官可以决定推迟数周乃至数月,以期报道逐渐降温,案发地民众对媒体的报道渐渐冷淡、忘却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2.变更管辖。一般而言,媒体对本地发生的案件较为关心,因为本地案件与媒体受众联系密切,领导机关对案件的批示也仅针对其辖区内。将案件移送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法院管辖,不失为保持司法机关独立性的良策。美国的联邦法院规定,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可在本州易地进行。易地审判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远离媒体,远离渲染的案发地,以便使被告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1996年对俄克拉荷马州爆炸案的审判中,法官认为俄市媒体的报道更直接牵涉到受害者,易地审判可以避免陪审员以个人情感代替法律,于是决定将审判转移到丹佛市。 

    3.隔离或变更法官。对于一些大案要案,法官往往在审理前对案件有个先入为主的印象。在辛普森案中,美国对被征招履行陪审团职责义务的485名新墨西哥公民中,有72%的人在问卷调查中表示曾经关注此案。为了防止法官受到媒体报道的不利影响,让法官远离媒体,可以有效地保证司法独立性。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十二名陪审员和几十名候补陪审员被封闭隔离达半年之久,直到案件审结后才与外界接触。当然,由此产生的费用是惊人的,在辛普森案中,尽管没有公开确切的花费,但据说检控方的费用约在900万美元,辛普森本人花了1000万美元。因隔离或变更法官而多花的费用更是惊人。法官在裁判前已经接触媒体报道,可能会受到舆论影响时,变更法官,让位于一个中立、无偏私的法官继续审理,就不得已而为之了。

    4.赋予司法限制媒体报道的权力。这在美国被称为“限制令”。它是法院签署的旨在限制某种信息流通的命令。限制令有针对诉讼参与人和针对大众传媒两类。在英国这方面限制的例子比较多。2003年10月,为了保证对多名英超球员涉嫌轮奸17岁少女案的调查在公正的环境下进行,为了不牵连无辜,英国法院严禁媒体在调查结论得出之前,披露涉嫌球员的名字或他们所在的球队。违者将以破坏司法公正,诽谤他人名誉罪从重处罚。

    我国也发生过法院对媒体限制的事件。2003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院以戎明昌等六名记者违反该规定,对一起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并加以评论为由对其予以封杀,禁止这六名记者采访广东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这六名记者分别属于《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11月7日和11日,六家报社分别从不同角度报道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宗离婚析产纠纷。广东省高院对其封杀的理由是,“该案由广州中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正在审理之中,有关事实和证据正在深入调查核实。上述记者仅凭掌握的有限材料及旁听庭审的情况,就公开披露所谓的案件事实并加以评论,法院未判,记者已先行判,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对审判工作造成的恶劣影响。”封杀事件一出,全国哗然,新闻界反对之声非常大。一个普遍的观点是,“这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一方面欢迎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又要限制新闻采访。”与国外的限制令不同,如上例中的英国法院的限制令,国外是针对特定的案件,而广东法院是对所有的案件报道进行封杀。这也是在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对的原因。我个人认为,我国尚处于转型期,司法的独立性、媒体的自由性均在培育中,以司法限制媒体,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但牺牲了媒体的自由性,这种作法不值得提倡。况且,公权力未经授权,不得行使,广东省高院采取封杀措施的合法性也是个问题。

    5.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判决前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前,这些信息未经法庭最终认定,往往带有很大的片面性和虚假的成分,有些甚至是故意编造的,这些信息一经媒体向社会公开报道之后,就会在普通的社会民众之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而会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很大的舆论压力。因此,如果公安司法人员或者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向外散布这些虚假的信息,法院可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追究相关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6.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在美国,为了弥补审前报道所造成的误判,如果确有迹象表明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的审判,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可以宣布重新审理此案.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展示的思想是,初审法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融所作之罪判决就有被推翻的危险。1959年马歇尔案中,最高法院以媒体报道了正在接受审判的被告之前科为由而推翻原判决。这方面最有名的案例为谢泼德案。早在1959年Marshall案和Jando案中,最高法院就以媒体报道了正在接受审判的被告2之前科为由而推翻原有判决。1961年Irvin  v.  Dowd案,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同意推翻有罪判决,主笔大法官克拉克(Clark)认为,尽管本案中陪审员自称不受传媒影响,能够作出公正裁决,而实际上先入之见已经不知不觉不中形成,“因为人命关天,所以应一个不受如此强大的公众舆论之干扰的空间里进行审判——此种要求并不过分”。1963年Rideau案被最高法院以电视报道了预审情形为由而撤销有罪判决。上述四案全部发回重审。

    山姆.谢泼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其妻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杀害。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而来。在谢泼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泼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询问。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泼德投牢入狱?”于是,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例如,“邻居揭露谢泼德有‘性伴侣’”,“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而对于庭审过程,媒体亦紧追不放。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

    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11年的时光。这11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变化,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的经验也日益丰富。1966年,最高法院推翻此陈年旧案,主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总结了可以利用的保障被告权利的一系列方法和策略。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

 

 武汉中院民二庭:闫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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