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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宜昌市乐天溪镇莲沱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莲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沱村委会)。

     第三人:段某某,男。

     1995年底,被告购买原宜昌县鑫乐房地产公司位于该村的房屋,拟成立一个经济实体,并口头承包给覃某某(段某某之妻)经营。1996年1月6日,第三人以琼洲商贸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告介绍的宁夏三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装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位于瓦屋店村委员会综合大楼一楼餐厅、二楼包房的全部装璜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预算造价40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的50%,甲方付工程款25%,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时,甲方再预付工程款25%,工程竣工双方办理结算后,甲方于同年3月内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原告本人签字以及其代表的宁夏三建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⑵,段昌军本人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以宁夏三建公司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2月8日该工程竣工。因被告在装璜前同意覃某某垫资装璜,便在竣工以后,委托宜昌三峡审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同年3月5日,宜昌三峡审计事务所作出工程扣税总造价545075.76元,该审计结果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龚某在建设单位一栏签署“经研究同意购买村委会综合大楼的装璜及增加固定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的意见,并加盖村行政公章。龚某和工作人员龚某某分别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上签字,并加盖宁夏三建公司印章。当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龚某在付款方式一栏中签署“此项目经协商委托琼洲商贸公司段昌军支付”的意见,段本人在建设单位一栏上签署“同意此款由本人先支付”的意见。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上签字并加盖宁夏三建公司印章。同年3月19日,被告将工程款545075.76元一次性付给段某某,段某某随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20566元。1998年8月1日,原告以宁夏三建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和琼洲商贸公司共同给付下欠工程款224509.76元。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段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1999年3月28日作出(1998)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某给付宁夏三建公司工程款224509.76元及利息39764.16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1年4月9日,段昌军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和诉讼中使用的宁夏三建公司的印章等均系他人伪造,遂于同年12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宁夏三建公司的起诉。原告遂于2003年12月8日以个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24509.76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决定依法追加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段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我村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有误,我村与段某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同时我村并没有委托段某某付款,原告诉称“委托”二字不知从何而来。我村购买段某某的装璜款项已全部付给了段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追加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工程于1996年结束,原告应从竣工后两年内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工程款我已全部付清。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计机关依照有效合同收费而作出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依据。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原告于1995年认识崔某某,崔某某自称系宁夏三建公司驻宜代表,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公章等。此后,崔某某因到小浪底办事,便将公章[合同专用章⑵和行政公章]等手续交给原告保管。1996年1月,原告在承接此项装璜工程时,便借用宁夏三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⑵和宁夏三建公司行政公章和营业执照。工程竣工后,原告仍以宁夏三建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在再审时,法院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传真到宁夏三建公司总部,宁夏三建公司来函证实,该公司从来没与段某某签订任何合同,该案中使用的公章均系伪造,并提供了相应印模加以证实。2、琼洲商贸中心是被告下属经济实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1996年6月11日申请注册登记,开业日期为1996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龚某,工作人员6人,段某某为副经理,段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竣工决算时琼洲商贸中心尚未成立。

    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代理权便以被代理人宁夏三建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宁夏三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返还下欠工程投资款的理由成立,但因原告本身存有过错,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履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因合同承担责任,其虽委托段某某付款,段某某也表示同意,但仍不能改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装璜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将此款按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全部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未能付款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其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第三人述称已将此款付给了黄某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也违背了其与村委会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宁夏三建公司名义等进行诉讼活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理由也不能成立。但第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32056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4年6月9日判决:

    一、第三人段昌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装璜折价款224509.7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们从上面的规定来看,本案原告以宁夏三建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段某某以琼州商贸公司名义于1996年1月6日所签订的《装璜和安装工程合同书》,因原告所使用宁夏三建公司相关证件属伪造,第三人以尚未成立企业名称签订合同,双方均未得到相关单位授权,在没有代理权便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事后也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合同时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也就是说,该合同对宁夏三建公司和琼州商贸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胡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依据有效合同所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本案来看,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那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可本案中原告投入的财产已转化为装璜等固定资产,已构成法律上的不能返还,按上述规定就应当折价补偿。至于双方原依据有效合同所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否作为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依据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对该工程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同时从该审计结论上看,也没有间接费和计划利润的收费,应当视为该工程的实际折价款,再加上该工程现已无法重新审计,第三人段某某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法院根据原审计结论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来进行利益衡量是恰当的。

    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本案第三人段某某在其妻覃某某取得装璜前舞厅、餐厅的承包经营权后,为了经营需要,决定对舞厅、餐厅进行装璜,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决定以后购买段某某经营期间的装璜,段某某就由此取得了该餐厅、舞厅装璜业务的发包权。故段某某在与胡某某签订合同时,其虽列甲方为琼州商贸公司,但实际并不代表琼州商贸公司。该工程虽然所有权属最终归被告,但从被告原工作人员陈述上看,只是要求段某某先垫付工程款,被告对其没有意见。因此段某某将装璜业务发包于谁,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段某某代表被告,因此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也不代表被告,其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工程竣工后,被告虽出面委托审计单位对装璜业务进行审计,但从其本意看是购买村委会综合大楼的装璜及增加固定资产,与其最初与段某某之间的口头约定相一致。双方虽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龚某签署“此项目款经协商委托琼州商贸公司段某某支付”的意见,但因这是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户的单一证据,且龚某已死亡,无法查实其真实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单一证据应当综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因此不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视为被告对段某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四、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宁夏三建公司名义等进行诉讼活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后因再审裁判,原告应当知道其诉讼权利被侵害,则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在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观本案的全过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虽较为复杂,但只要在弄清上述四个争执焦点的法律关系后,坚持以民事法律为依据和理由,在保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追求实质合理性的同时,将利益衡量理念在民事审判中加以应用,最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裁判也很快得以执行。总之,该案中,法院依法追加段昌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最后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法”的“公理”精神,“审”的“公正”原则,“判”的“公平”结果,“利”的“平衡”保护,从而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夷陵区人民法院:肖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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