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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勇诉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行政处罚 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 罚款 一事不再罚

【案情简介】

原告:冉勇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酉阳县公安局)

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勇与其妻李琼到冉桂英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桂英家无钱偿还,李琼与冉桂英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琼便去抱冉桂英家的电视机,冉桂英便用开水泼向李琼将其烫伤(人体轻伤), 李琼放下电视后与冉桂英发生挽打,冉桂英之父冉隆银一瓢开水泼去,误伤了冉桂英,冉勇见妻子被冉桂英烫伤后,便跑去将冉桂英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致冉桂英多处软组织伤,冉桂英之父冉隆银见自己的女儿被冉勇殴打便用开水泼向冉勇,致冉勇人体重伤,经他人劝阻,事态一度平息,与此同时,冉桂英的弟弟冉卫、外甥何江赶到现场,与冉隆银一起手持钢筋追打冉勇未果,即返回到李星平家对李琼进行殴打,冉勇在冉隆银、冉卫、何江与李琼抓扯过程中又返回冉桂英家,将冉桂英家的灶台、铁锅损坏。

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冉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己缴清)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其他同案关系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2008年9月24日对何江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原告冉勇诉称,其与其子预约到冉桂英家去收钱款,因为用电视和冰柜抵账之事发生争执,冉桂英用准备好的开水泼向我妻子李琼致其受伤,我去制止时又被冉桂英泼开水,后其同伙用开水烫、钢筋条追打,致使我受伤,我亦是受害者,是正当防卫。被告对我作出两次处罚决定却对同案的何江不予追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08年8月8日所作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冉勇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冉勇存在殴打他人和损坏他人财物的两个违法行为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其中的事实叙述有所欠妥。对何江的行为已经处以行政处罚,并在积极努力作为,故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8月8日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第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冉勇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冉勇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被告对本案的相关人员何江未作处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三、冉勇在本案中殴打冉桂英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讨要债款不成而导致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法庭审理过程中总结出三个争议焦点,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冉勇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冉勇行为性质的判定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相关内容。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原则重点需要把握“一事”和“不再罚”各自的含义。所谓“一事”是指一个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而在界定“不再罚”时需要把握如下情形::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具体到本案的情形来看,冉勇存在着将冉桂英拖到公路上殴打和将冉桂英家的灶台、铁锅损坏两个违法行为,亦即法律上界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和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两种类别的行为,符合两个违法行为的构成,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冉勇分别予以两次处罚的行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仅是在做出决定时采用了以同一事实为基础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容易形成对同一行为做了两次处罚的假象,而实质上在分别处罚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其次,对于“被告对本案的相关人员何江未作处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的内容。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到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同样的处罚,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同等的处罚。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提出同案的何江未受到相应处罚,公安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时违背了公平原则。后经法院查证,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了解,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且被告对于何江的行为已经同时立案,并于2008年9月24日给予何江3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只是因为何江的住所地在彭水县,其履行前置程序困难,正在积极作为。故公安机关在处理该案件时并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

最后,对于“冉勇在本案中殴打冉桂英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正当防卫行为与斗殴行为的区分。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斗殴行为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超出理智约束的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互相侵害的行为。因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不法侵害为前提,防卫人处于被迫防卫的状态,该防卫行为具有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后者则是积极主动的侵害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

在本案中,冉勇在其妻李琼与冉桂英因纠纷抓扯中,不是采用劝解,疏导或者将其拖开等阻止行为,而主动出面帮忙打了冉桂英几拳,随后又将其拖至公路上殴打,显然这并不是被动的防卫行为,而是积极主动的侵害行为,因此冉勇诉称的正当防卫行为是不成立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如果采取的是“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处罚方式,并且针对的是同一事件中行政相对人的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就应当在不同的决定书中将违法事实分别叙述,以免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遵循合法原则、公开公正原则,避免徇私舞弊行为和有失偏颇处罚的出现。

此外,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应当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对策,互谅互让,而不应当像本案当事人那样诉诸于暴力,最终只能导致两败俱伤的后果,还因为触犯法律需要接受法律的惩罚,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6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49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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