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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至第十五条)

  (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二)关于宣告无效婚姻制度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问题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宣告婚姻无效的,以何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解释一》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申请宣告问题上存在阻却事由,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在《解释一》未公布实施前,对于同类问题由于规定不明,造成法官因理解不同而判决结果正好相反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后,这种情况将随着《解释一》的适用而得以避免。

  (三)审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有关问题

  《解释一》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内容。

    对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基本相同。难点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较容易。对于明显属于或不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若还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的程序性规定,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又要经过一、二审的诉讼程序才能最终定案。这样做会使得本来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有时还会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加之此类案件又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在方便诉讼的同时,又必须做到妥善处理。《解释一》第9条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分别进行了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出。

    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与一般离婚案件不同,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对干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解释一》规定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共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近解决。

    另外,《婚姻法》规定了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如何才能将这种保护落到实处,无具体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基于婚姻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他人无关的思想,一般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很难得到切实保障。为了落实立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保护的本意,《解释一》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第16条规定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其是否参加诉讼。

  (四)关于对《婚姻法》第12条自始无效问题的理解

    对于自始无效的认识,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从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地无效,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该行为一样。另一种观点是宣告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虽然二者在认定无效的结论上一致,但将导致实践中产生重大分歧。以对重婚的认识为例,如果甲先与巴登记结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登记结婚。那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依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按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后一结婚登记是当然、自始地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相当于没有发生另一个婚姻关系,所以根本谈不上重婚。而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其与丙所结成的婚姻关系经宣告确认后,自始无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采取当然无效主义,人民法院受理的意义何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基于当然无效主义来否认自己属于重婚的真实条件发生。如果不作出解释,将导致对一系列问题的处理都无法统一,势必给我们的审判实践造成混乱。在我们就司法解释去各地向各地征求意见时,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还是全国妇联、民政部及专家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绝大多数都是赞成采取宣告无效制度。《解释一》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将自始无效理解为“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汪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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