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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异议的审查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正确适用支付令,对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着其他诉讼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缓解人民法院繁忙的审判工作任务,解决各级法院面临案件负担居高不下、持续上涨的有效途径。从理论上说,支付令的适用,它比民事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经济、省时省力,体现了当今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要求的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原则。然而,我国自1991年4月9目民事诉讼法颁布实行民事督促程序以来,支付今末得到广泛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的适用率很低。在简易程序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的今天,支付令却没有能同步的发挥它的应有功能,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就支付令异议审查进行探索,以提高其法律适用。

(一)支付令异议

支付令异议,是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服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行为。它是债务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手段。由于支付令是人民法院只以债权人一方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为根据,末经债务人答辩,所以法律允许债务人以异议的方式对支付令提出自已的答辩意见。这从立法上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处理此类债务案件,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支付令异议审查存在的误区

1.认识误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支付令异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异议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即债务人不必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证明异议成立,只要异议是以书面形式,在法院期间提出即可,不对债权关系作实质性审查。这给了债务人可乘之机,形成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支付讼中的滥用异议权,对债务一粮站有益无害,债务人的异议拖延时间可获得的机会利益,赢得现金周转的时间并由此获得的商机,远远大于因为异议所付出的代价。对债权人来说却是徒增诉累,浪费人力,物力,从而导致债权人不申请支付令,法官不重视支付令的法律适用。

2.设置误区。司法解释对支付令审查设置了双重标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贯彻民诉意见》第215条规定,支付令适用条件是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界定在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对是否存在对待问题,这本应当是债务人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的理由,却成了应否发出支付令的理由,限制了支付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总是的规定》(以下简称《督促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债权人申请的审查标准,从四个方面给予严格审查,仍双债务人异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规定严格。对实务中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情况末予足够注意。这也是2000年《督促程序规定》颁布后,支付令仍末摆脱不被重视,在实践中反响不够强烈的原因。

(三)正确审查支付令异议

债务人异议权问题是支付令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准确确认异议是否成立是保障全权人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以及充分发挥支付令法律价值的重要保障。这就需要我们对支付令异议进行正确的审查和确认。要做到这一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和把握。

1.债务人的支付令异议必须在收到支付令法定期限内,即在收到的15日内提出,并且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等提出的异议,应视为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对支付令仅就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的意见,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提出支付令异议的主体,应当是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不包括第三人。第三人无权就支付令提出异议,但如果第三人提出当事人不适格或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则应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审查,谨防申请人滥用支付令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益的情形,而不是审查第三人的异议。

3.异议书应当说明理由和举出相应证据。虽然懂事督促程序中没有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要说明理由和举证证明。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有义务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证据防止债务人不当先例异议权。这种情况,不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要求全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提供必要异议证据的举证义务,防止债务人无理由、无事实的提出异议,致使支付令失效,以维护法院簦发支付令的严肃性,提高支付令的成功率。

4.对共同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审查。此项异议要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关于可分之债的支付令异议总是,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令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无论异议成立与否,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二是关于连带之债的支付令异议问题,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连带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请求,多个债务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其效力应及于整个债务,其异议理由成立,整个支付令失效。

5.关于督促程序是否适用于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的问题。《督促程序规定》第4条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类案件适用督促程序的,该支付令自行失效。”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类案件适用督促程序的,该支付令只对主债务人有督促力和拘束力,对担保人不发生拘束力。支付令异议期内,债权人又就担保关系另行起诉的,督促程序终结。该规定中“支付令自行失效”,应指支付令生效后,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支付令自行失效,从字面上理解支付令“失效”应基于已“生效”的基础上,但这不符合法律原理。支付今生效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支付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方可予以撤销,所以已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支付今非经法定程序不可能“自行失效”。因此,对这一问题还值得商榷,应当以裁定方式终结督促程序更为妥当。

6.抵销是支付令异议成立的理由。由于抵销具有使双方所享有的债权各自发生消灭的效果,属于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即允许当事人可以将抵销权作为一种诉讼抗辩而予以主张,之已得到各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普遍承认。支付令导言是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涵盖的内容,也就应该允许债务人提出抵销抗辩,将抵销抗说辩视为有效的支付令异议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在督促程序中主张抵销,表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清偿总是存在不同的看法,所以说,此种抵销主张实际上是对支付令的一种实质性异议。

7.2003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工会法解释》),对支付令异议的审查问题,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有所突破。根据《工会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受理工会组织要求支付拖欠工会经费的支付令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被申请人询问是否对该支付令存有异议,如果被申请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对应拨缴工会经费数额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就无异议的数额部分发出支付令。这是最高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第一次对支付令异议审查作出较为灵活的做法,是一次突破和创新,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我们在对支付令异议审理时应当体现这一发展趋势。

 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执行局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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