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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则——民法物格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法研究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必要性

  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人体变异物的一种,是物格中的最高格即伦理物格中的最重要的物,在所有的物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重要的价值。因此,应当特别加以研究。

  (一)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研究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随着世界范围内的新技术革命的不断进步,推动了生命科学的深入发展,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正是20世纪现代生物医学发展的一个代表性领域,器官移植给无数患者和家人带来了希望和福音。1954年,美国Murry医生为一同卵双生姐妹进行肾移植获得成功。1967年在南非开普敦的舒尔格鲁特医院里,克里斯蒂安·巴纳德大夫成功地进行了心脏移植手术。以后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过去器官不能用于移植,脱离人体的器官不具有任何价值,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达,人体器官成为稀缺资源,对于器官接受者而言,是非常珍贵的。同时,由于器官的不可再生性和对人的健康的重要性和依赖性,人们不愿意轻易捐献器官。即使是死后,又有传统的“全尸”观念,本人生前及家人均不愿意捐献尸体的器官。因此,人体器官的供体远远小于需求,这就给一些不法行为人以可乘之机,非法交易人体器官,甚至残害生命摘取器官。在世界范围内,人体器官的来源总的来说都是缺乏的。

  在我国,器官移植尚属于较新的事物,人们对人体器官的重要性的认识往往是片面的。有的医生甚至认为自己偷摘死者器官是为了治病救人,完全出于一片好心,又没有收病人的钱,没有不对的地方,从而引发官司。如1999年北京某医院的眼科医生为救治病人,未经死者和家属同意擅自摘取病患尸体的眼球,给两位患者带来光明,引起纠纷。①由于人体器官的来源不足,加之对人体器官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尤其是在民法的角度对人体器官缺乏深入的研究,因此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造成较多的纠纷,又由于缺少必要的民法调整规则,纠纷难以处理。

  同样,脱离人体的组织也具有这样的问题。脱离人体的血液、精液、脊髓液、皮肤、卵子等组织,都存在正当取得和正当使用的问题,同样需要进行民法的规制。而规制的基础需要民法的基本理论的支持,就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究竟是什么?能否适用民法的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加以处置?只有把这些问题搞清楚了,才能正确有序地规范器官移植,构建和谐的文明社会。

  (二)民法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进行规制的现状

  为了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和组织利用的有序进行,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用法律手段保证器官移植工作的广泛开展。日本于1958年制定了《角膜移植法》,1979年又将其修改为《角膜肾脏移植法》;丹麦于1967年制定了《人体组织摘取法》;美国于1968年制定了《统一尸体提供法》;挪威于1973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法国于1976年制定了《器官摘取法》;新加坡于1987年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这些器官移植法的内容涉及了尸体器官捐献的立法,供者死亡标准立法,以及活体器官移植立法等,对供体和受体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较国外晚10年左右,但近年来进展较快,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器官移植,其中部分达到国际水平;人体组织的利用则历史较久。

  国(境)外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器官移植立法为我们制定法律条款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上海市于2001年率先实施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市也在2003年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作了有益的探索。后者已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人体器官移转的原则,人体器官只能以捐献的方式且实行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这些都为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转立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人体器官移植的发展还有赖于死亡的医学判断标准的确定,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功能的衰竭,即心跳、呼吸停止。而新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即人的不可逆性昏迷,但其心脏还在跳动,肺脏还在呼吸,脑已经死亡。脑死亡的人是器官移植的最理想的供体,其各种器官仍然存活一定时间,是器官移植的最佳时机。我国目前尚无脑死亡立法,人们的心理上还是接受传统的死亡标准,当患者的心脏还在跳动,呼吸还未停止,医生就要摘取亲人的器官,其亲属难以接受并反对。承认和接受脑死亡,将脑死亡者的“活的”器官移植到有生命意义的人身上是有价值的,也不违背伦理道德。因此,完善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加快脑死亡立法,是最基本的需要。

  我国国务院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已经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根据我国的国情,全面规定了人体器官移植的具体规则,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条例分为总则、人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的移植、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内容全面,对于保障我国依法、有序地进行人体器官移植,提供了法律保障。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规范的是这个过程的具体行为,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移植,不适用该条例。因此,关于人体组织的利用规则,还须制定新的规则进行规范。

  (三)民法研究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必要性

  人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的利用,关系着无数人的生命及健康,涉及社会伦理及道德问题,国家立法尤其是民法必须进行立法规制。从民法的角度,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研究如何对其进行民法的规制,确立民法对人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利用的基本规则,以及发生纠纷的调处规则。只有这样,人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利用才能够有序进行,为人民创造福利。但是,目前我国学术界,无论是法学界、医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脱离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都未作最基本的研究,更不用说深人认识了。基本理论上的空白,导致器官移植立法缺乏根基,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进程和质量。因此,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则的研究迫在眉睫,它直接影响着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摘自:《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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