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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私文书/签名/盖章/签署/证据能力

  内容提要: 私文书通常要经过制作人签署认证才发生效力,我国民事诉讼中通常认为个人应当采用签名方式,企业单位应当采用印章方式。然而,机械地坚持传统的签署方式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致使一些文书不能获得证据能力,使诉讼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对于签署认证的方式应当持更开放的态度。

  民事诉讼中使用的书证多属于私文书,其中处分性文书通常都需要经过签署才具有证据上的意义,如果没有经过签署,或者在当事人有争议的签署未得到确认前,该文书是没有证据能力的。对于签署的认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误区,致使在签署上有瑕疵的文书被轻易地否定了证据能力,极不利于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有鉴于此,笔者对签署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文书签署的证据意义

  签署是当事人通过签名、盖章方式对文书予以认证,即通过签章表达对文书真实性的确认以及愿意受到其约束。它具有简便和可靠的特征,因而成为社会信用的保障之一。

  在西方文明的早期,由于语言文字的不普及和文字载体的缺陷,人们的交易重视宗教色彩浓厚的形式和见证。宗教对人的警示以及见证人代表社会的监督,赋予交易以不可违背的信用。例如古罗马特有的要式交易曼兮帕蓄方式,要求买卖双方亲自到场,邀司称1人和证人5名在场,按照特定的程式和念颂套语表示买卖和交付的合意,以此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1]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纸张的广泛使用,文书成为交易的载体,围绕文书形成了新的形式要求,包括证人见证和主管机关进行登记。[2]随后,交易的发展和商人信用的形成,使诺成合同逐步成为欧洲大陆的合同主流,个人对文书的认证具有了脱离其他形式而赋予文书效力的作用,签名具有了独立的法律意义。1566年法国首先在《德穆林思法案》中正式承认了签名的意义,德国也在1667年正式承认了签名。[3]在英伦,撒克逊时代强调见证,文书制作应经过当事人签署姓名,并在文书末尾列明众多之见证人。诺曼征服后盖印证书开始在国王和贵族中使用,印章图形一般为王国贵族身着长袍盔甲的肖像;此后,一般的名流绅士也开始使用盾形或条纹图章。到爱德华三世时期,民间也广泛使用图章,印章图案五花八门,如姓氏字母、花卉鸟兽、穗结花边等,不一而足。[4]封印也成为文书生效的形式要件,兴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盖印合同(contractunder seal),其独特之处在于用印的方式:文书制成后经当事人签名,将蜡熔化滴在文书上,将印鉴(通常是图章戒指)按压在软化的蜡上。由于在盖印合同得到有效使用后的数个世纪中,只有少数的人能够书写,故签名并不与盖印同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5]随着社会进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超越合同形式取得决定合同效力的地位,英美法对盖印的意义发生根本转变,认为印章的唯一意义在于确证制作契约的当事人,并以此证明它是一个完全的“日后证据”。因而,无论印鉴、文字、涂划、封缄纸,只要是当事人欲使合同具有盖印合同的效力而做出这些表示(当然要能够确证制作人),该合同就可视为盖印合同。[6]

  从上述历史可知,签字、盖章是在合同从重视形式到重视当事人意志的过程中逐步获得独立意义的,其意义就在于确证合同的当事人,并同时作为当事人确认合同的证据。签署可供核对与鉴定的物理特质,使签署人事后难以否定自己的签署,这样,签署就具有了对信用的保障作用。因此,签署的法律意义受到各国的重视。

  签名、盖章对于文书及文书表示的法律行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实体法方面,签字、盖章是一些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生效的要件,例如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就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签署为汇票必须记载内容,否则汇票无效。在证据法方面,签署对于书证的作用表现有三:首先,签署起到认证的作用,即由签署人对于文书的真实表示确认,并表达愿意受到文书的约束。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第四工作组(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提出的《签名以外方式的贸易文件认证》的报告中指出:“贸易文件上的签名主要有三项功能: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即签名者;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经确认文件的内容;三是能构成证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与完整性负责的证据。”[7]其次,在现代文书基本上用电脑制作或生成的情况下,一份终端输出物正是经过签署才真正区分于电子证据成立为书证,否则输出的书面很难不被认为是计算机储存或生成内容的展示方法。第三,签署使用的墨汁或印泥留下的物理特征是据以辨别书证是否为原始文件的直接而可靠的方法。从签署的这些证据意义可见,签署不仅在物理上离不开文书,它具有的法律意义也是围绕文书而产生的。相反,书证的运用在技术上要依靠签署这种认证方式:书证与相关证据的区分,书证原件的判断,书证真实性的验证等均得依赖签署。因此,签署在证据法上的意义归根到底是对文书起到认证作用,而使书证具备证据能力。

  现代大陆法国家一般都要求私文书应当经过签名(日本也认可盖章),文书的签署真实,则文书本身被推定真实。英美法也要求书面合同应当经过签名。对于传统签名,《布莱克法律辞典》解释为“特定人以手写其姓名的方式表达其愿受某特定书面之内容约束的表示”,该解释在形式方面强调的是手书姓名,基本反映了两大法系对于签名的传统共识。传统签署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制约了新的交易品种和经济形式。例如,国际贸易、大宗交易和电子通信的发展使传统的签署成为一种高成本的符号,电子商务的发展更是使传统签署成为不可能。因而,为适应这些新的需求,在国际范围内,对于签名的要求更加开放。国际公约为促进贸易对签名的方式作出了对手书姓名的突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使用手写、传真打印、打孔、盖章、使用符号或通过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手段,如果这不与提单签发地国家的法律相违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也规定“签字包括手书签字、摹真印鉴或其他方式做出的相同认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中对签名则定义为“包括当事方所使用的或者采用的任何旨在认证文书的符号”。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此条的正式评述中指出:“签名的定义中包含认证,旨在明确,签名无需完整;以印刷体书写,加盖印章或者一般书写,仅签写姓名的首字母以及按手印均可起到认证作用……任何有关可能认证的列举都不会穷尽认证方式,法院在处理这些事项时必须利用常识及商业经验。相关的问题永远是:当事人使用或者采用一标记时有无认证文书的意思。”[8]这一定义反映了现代英美法对于签名方式持一种极其开放的态度。大陆法各国对签名的要求较严格,但也有放松的趋势。以德国为例,根据立法和判例,私人签名以签署姓即可;商人可以以商号签字;签名是否清楚、可读,以及使用的是否真名都不重要,只要签名能与其他签名相区别,并能够指明文件的制作人;摹真签名(盖章)不符合亲笔的要求;传真签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符合亲笔签名;签名应当位于文件的下方等等。[9]总之,文书签名在当代基本上被视为对文书的认证符号,其基本作用在于建立文书与签署人之间的特定联系,以确证文书的真实及其对签署人的约束。

  二、文书签署在我国的现实问题

  我国古代以纸张作为契约载体后即产生由当事人署名为信的习惯。由于多数民间契约均有中人媒介,因而契约通常由中人参加附署。不识字的百姓订立契约均由代书人撰写,签署时在其姓名后“画指”(当事人亲手画出指尖、指节的位置)作为签署,代书人也参与附署。宋代的民间模仿官文书的“花押”(唐代起在士大夫间流行草书连笔署名方式)签署方式,在自己的签名后再画上一个符号,通常是十字,称作“画押”。除此,在宋明清时期对于涉及人身的文书要求打上当事人的掌印;各代对于买卖和出典田产房屋的契约还需经过官府加盖官印。[10]私印也有悠久的使用历史,在签名外使用私印有加强严肃性的意味,同时,私印也是不会书写的人对签名的替代。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各经济组织也使用印鉴。

  新中国的计划经济时期形成了广泛的“公”的意识,人们习惯于对组织体的信任,代表其信用的印章被赋予了极大的公信力,这些印章被称为“公章”。公章几乎具有了图腾意义,而私人的签名是没有信用可言的,个体的活动往往需要加盖公章的证明,例如到邮局取包裹也需要在通知单上加盖取包人所在单位的公章。为了维护印章的信用,我国历来都规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印章的大小、形状、图案、字体、材质、刊刻、缴销、伪造等都作出了规定。这些制度在原来的计划经济时代可以得到很好的贯彻,因为各单位均归属和附庸于一定的政府部门,印章都可以纳入公章管理范围。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系于公章的信用体系在市场化的今天虽已丧失了基础,但因此形成的法律观念和制度仍然具有相当的惯性。在合同诉讼中一般将签署区分为企事业单位的签署和个人的签署,通常认为单位从事民商事合同行为应当以印章为合法签署,而个人签署应当以签名为准。这种简单的判断对社会生活和诉讼都造成困难,其根源在于严格要求企事业单位以盖章为签署,已经失去了合理性。

  首先,企业印章的唯一性已经没有保障,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可能,破坏了印章与企业信用的必然联系,印章的认证作用已大为降低。印章唯一或印章均得以专门备案待查,是在企业信用与印章的使用间建立必然联系的必要条件,对保障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无疑是重要的。印章定点刻制和备案是保障印章信用的制度基础,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印章的定点刻制和备案制度已经得不到严格的执行。同时,社会生活中对印章的广泛需要,使一枚印章难以应对各种需求。因而,不少企业实际上都拥有两枚甚至更多印章,但其中通常只有一枚是定点刻制并经备案的,而其他印章则是随意刻制和没有印鉴备案。例如,在笔者知悉的范围内,有一些经常需要住京办理行政许可的企业,为了应对管理部门繁琐的手续要求并节约往返差旅开支,通常会携带一枚印章随时使用,同时在企业住所地会有另一枚印章用于日常生产经营需要。这种行为相对于行政管理要求是不当的,但无法控制。两枚以上印章同时使用,则企业可以有选择地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根据情势发展,对于己不利的文书上的盖印予以否认,有利的则予以承认。笔者曾执业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成都一企业应诉上海某企业债务担保合同纠纷案,案中该成都企业在担保书上加盖的就是未经备案而私刻的印鉴,该企业否定此印鉴的真实,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可想而知,该企业最终被判决免除了担保责任。可见,以印章维系的信用在现今是多么脆弱,只要跳出制度的管束,也就没有了信用约束,相反还在诉讼中得到好处。

  其次,企业行为事实上已经在大量使用签名方式,仍然要求企业以印鉴认证文书不符合现实要求,使信赖签名认证的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现代企业规模和经营扩大,使企业不可能在任何行为中都使用印章签署。处处使用印鉴的不方便,使企业日常活动更多地使用签名方式。例如,收发货物、签收信件等通常就由企业相关职务的工作人员个人签署,但基于其职务,这种签署显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企业实施的行为。如果证据制度上坚持企业行为需以印章为认证,则企业自然会利用这种制度,对于个人签署的不利文件不予认可,从而使合同诉讼中的许多事实得不到有效证明,这将导致不公正和信用的危机。当然,企业可以为各业务工作部门刊刻专用章以解决业务上对企业印章的需要,但是在现有制度下谁又愿意这样做呢?一方面这会使企业丧失前述对个人签署效力选择确认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会增加对印章的管理难度,可能因员工不当使用印鉴给自己带来债务。道理很简单,当你可以因为文书上没有单位印章而任意否定个人签署时,他人也可以因为有你的印章签署找你承担责任而不会去问印章是否是个人滥用。笔者就遇到一个案例,法院以送货单上的签名人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明货物确为被告收到的证据,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案中一个个体糕点制造商诉一家餐饮企业拖欠货款,其提交法院的书证包括一系列送货单,单据上写明了送货时间、货品、数量、单价,在签收处有收货人签名。然而,该餐饮企业拒不承认签署人为该店员工,法院最终未采纳这些送货单。念及该个体小商贩风雨无阻送货数月,不知经历多少辛苦才能生产和卖出4万元的糕点,该判决是难以用“法院重的是证据”就能取得合理性的。

  综上可见,签名也好,盖印也罢,本来就是对于文书的认证方式,尽管他们有便捷的特点,但是和其他认证方式一样会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因而,过于机械地依赖于这样的认证方式必将对社会生活产生严重的制约,造成不公正。

  三、在签署问题上对书证证据能力的释放

  社会生活需要信用,信用需要文书的保障,而文书本身需要得到有效认证的保障,签署无疑是对文书予以认证的最佳方式,因而对传统签署制度予以否定是不可取的。但是,那种将传统签署作为认证书证的唯一方式的观念也是不妥当的。

  其实,签署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有效的认证方式,就是因为人们通常难以否定签署,而我国现实出现的问题是签署太容易被否定。在我国现实的合同诉讼中,当事人否定自己的签署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而要证明这一签署属实又受到手段上的限制,因而当事人从否定签署中往往获得利益。由此可见,签署本身之所以能够成为对文书的有效认证,是以诉讼具有鉴别和确认签署的手段和能力为基础的。如果诉讼中具有确证签署是某人所为的手段和能力,则签署是签名或用印,签名是否完整、清楚都不重要了,它不过是表达当事人对文书予以确认的符号。笔者认为,对于文书签署方式应当持一种更开放的态度,不能简单地因为签署上的问题而否定书证的证据能力。

  (1)坚持文书签署的一般规则,个人以签名方式,单位以签名或印章方式。建立在签署认证方式基础上的文书信用体系,已经为我国社会长期依赖,且实际上没有更好的替代方式,因此应当坚持这样的认证方式。

  (2)不能因当事人否认签署而轻率否定文书的证据能力。私文书的真实性应当由文书提出方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对于签署真实的证明责任也应当由提出人承担。但是,完成这样的证明是不容易的,因此,法官应当允许当事人运用更多的验证方法和间接证据,并借助事实推定的方法来予以判断。具体可以考虑以下方面:其一,如果签署文件的载体本身显示其为签署人所特有,则当事人不得简单否定签署,而需提供进一步证明。例如,文书使用的稿纸明显显示与文书内容及签署人的关联,则仅仅否定是不够的。其二,其他相似情况。例如当事人的签署习惯,如果该当事人签署送货单通常都不盖章,那么他对没有盖章的送货单的否定就不具有合理性。其三,工商登记或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中对个人身份的记载,如果这些记载中显示某人正是当事人的员工,则该当事人对该员工签署的否定是不合理的。其四,通过公证机构对签署人身份情况做出证明。例如,要通对方电话寻找某人或询问某人的身份,将对话录音并对拨号及通话过程、内容予以公证,以证明签署人的身份。

  (3)对签署本身的验真方式也应当更开放。除了进行鉴定外,应当允许法官运用参照样本,通过字迹比对、印章重合或对折契合的方法进行验真。应当允许法官为确认签署而同时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

  (4)应当赋予当事人要求对方开示相关证据的权利。例如,当一方否定其对于货物的签收时,文书提出方为证明签收人是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货物已入对方库房,可以申请法院要求对方开示有关联的文件,包括工资单、职工花名册、应付款的账册、库存的账册等。如果对方拒绝开示,则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5)对恶意否认签署施以制裁。

  注释: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4.

  [2]〔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14.

  [3]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63.

  [4]〔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432

  [5]〔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434,

  [6]〔美〕科宾.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437.

  [7] J. A. Simpson and E. S. C. Weiner ed.,OxfordEnglishDictionary, 2nd ed., Clarendon Press, 1989, p. 456.

  [8]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25.

  [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463-464.

  [10]郭建,姚荣涛,王志强.中国法制史〔M〕.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 373-376. (四川大学法学院·李军)

  出处:《社会科学研究》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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