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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是立法者依照一定目的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制定一部法律,其首要的要求是该法律符合立法的目的,也即制定该法律的意图或动机。以环境立法来说,它的立法意图应当是通过对环境的法律保护,从而达到实现衡平世代间的人类利益和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然而,作为法律上的“物”,环境及其自然要素(自然资源)具有已被人类认识的对人类的经济价值和正在为人类认识过程中的对自然的生态价值的两面性,它们二者均为人类在地球上不断繁衍和生存的客观基础。因此在以传统法方法保护人类自身的既得权利和利益的同时,还存在着为实现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对传统人类的法权(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予以限制的矛盾。所以将来环境立法的法益应当是既要保护人类的传统权利,又要对人类的传统权利观予以修正以维持人类生存的环境与自然基础,它还需要人类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之间相互存在的独立与人类以外的生态价值的认可。以下,本文试图就现代西方国家环境立法有关新的理论、尤其是环境保护利益诸问题作一基本的论述。

   
  一、环境法目的的传统法解释论?

   
  从法哲学角度出发,法的目的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它是立法者拟依靠法律而达成的实际目的;第二,它是需要依靠法来实现的基本价值和法的基本使命。由于前者是指导和实现一定的法及法律方法形成的原因,所以它在学理上又称为“动机上的法的目的”。而后者是作为法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的评价规则和基准,因此它又具有法的形成、实现之指导原理上的意义。因此,通常在法理学界也将法的目的称之为法的理念(或价值理念、目的理念)、法的价值(注1) 。?

   
  就实定法而言,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和体现由宪法确立的人的既成权利和利益(天赋人权),具体地说主要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及其法益的保护和体现。因此,围绕环境法目的的传统法方法论,一直离不开保护由环境和自然资源给人类所带来或产生的权利和利益的目的。?

   
  概括和比较分析各国环境法有关目的性条款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两个方面——保护人群健康与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注2) 。为此,学理上有关环境法目的的学说也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说两种。?

   
  环境法目的的“一元论”思想是在60年代前后因环境污染泛滥造成公害病多发从而影响人群健康、危及西方国家既定社会关系的条件下产生的。为此,西方国家在不断修改传统的公共卫生保护法律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环境保护法。由于当时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来达到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保护的目的,所以环境立法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人群的健康。例如,日本原《公害对策基本法》第一条的目的性规定就是维护生活环境以保护国民健康(注3)。而对环境污染致财产权的侵害则仍是通过传统的私法手段来进行的。?

   
  由于最初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工业企业等的生产经营行为(其中包括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管制来实现的,所以当时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又涉及到可能遏制西方国家发展经济的问题。在西方国家工业界和经济界强烈反对单一以行政手段规制企业排污行为的条件下,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西方国家又出现了环境立法目的的“二元论”。此论认为,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的思想将发展与环境的相互制约、相互依存关系融为一体,被认为是可以较好地协调和解决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所存在矛盾的方法。这种思想从70年代开始一直在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继而成为指导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基本原理之一。

   
  传统法解释的基本理念源于西方传统哲学伦理学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其核心就是自然万物均为人类所生因此,几千年来人类对自然的态度一直是持利用和征服观,环境法律规制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人类既得权益,由于人类尚不能认识自然物之间存在的独立于人类以外的价值、尤其是对维持地球生态平衡的价值,所以在保护环境问题上无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只能以人类自身的权利及其利益为判断标准。这种认识论导致人类在认知方法上将权利和利益从自身往外逐步扩大,结果使利己主义成为人类价值判断和善恶观的根源。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东西方国家之间冷战的结束和全球经济与贸易的不断发展,使全球在对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上出现了这样一种格局,即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存在着急于发展经济、劳动力成本低廉和环境标准与法律管制不严等的现状和问题,通过对外贸易和投资等手段将本国的落后工艺和技术设备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使之成为发达国家在海外的资源开发和商品生产基地。其结果,是发达国家在实现了本国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的同时,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和资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遭到了极大的破坏。由于地球上现有的大部分自然资源和物种存在于尚未被过度开发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这种状况又导致了地球上生物物种的灭绝、热带雨林的消失以及诸如气候变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加剧。?

   
  事实上,西方国家通过环境立法使环境质量提高,只不过是保护了地球上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的环境或资源,并且这种保护是通过牺牲地球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质量来实现的,或者说是以全体地球环境的破坏为代价而实现的。无论西方国家环境立法的意图如何,这种现实是客观存在的和应当被认识的。?

   
  面临着全球环境问题的发展及其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失误与偏差,西方国家在生态学、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研究方面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环境保护理念与环境思潮,其中环境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就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进行反思,并提倡生态中心主义,对环境和自然物固有价值和对环境保护终极目标予以探讨。环境经济学研究也从发展与环境的角度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到90年代,美国出现了“可持续环境法”的概念,日本法理学界也专门召开了“环境问题的法理学”研讨会。有关环境立法所保护的利益目前正在从个人益和企业益、地方益以及国益朝向人类益、地球益的方向扩大。在此基础上结合生态学、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的研究进展,西方国家法学界对环境保护的价值与利益又展开了新一轮的讨论。?

   
  二、“环境权”论:初创环境保护的法的利益?

   
  本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针对美国政府行为中存在的环境管理行政决定过程公众参与程度低、环境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当事人资格等问题,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提出了“环境权”的理论。萨克斯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句古老的法格言作为环境品质之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极其具有意义。他指出,全面看待散在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公共信托的理论有如下三个相关的原则。“第一,象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究极地看待信托问题的指标,不是单单看事实上将公共财产按不同用途作出再分配、或包含各种补助金的要素等,而是看其中是否缺乏由此而达成代偿各种公共利益的重要证据。对于法院,事实上要有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证据才能起作用”。?

   
  他认为,“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对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通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共有利益的考虑了。而这些利益与相当的私的利益一样具有受法保护的资格,其所有者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前面所引述的古代格言“——在不妨害他人财产使用时使用自己的财产”,不仅适用于现在以及所有者

   
  之间的纠纷,而且适用于诸如工厂所有者与对清洁大气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不动产业者与水产资源和维持野生生物生存地域的公共权利之间的纠纷、挖掘土地的采掘业者与维持自然舒适方面的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这就是萨克斯提出“环境权”理论的主要根据。对此,萨克斯认为,“只有当我们一方面提出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意识到将公共权利的正当性作为与传统的私的财产利益相对等的东西来看待时,才能说这时我们才开始走上建立有效的环境法体系的真正道路” 同上,第194页。?

   
  环境权理论一经提出,就在美国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受萨克斯“环境权”理论的影响,在欧洲及日本都于70年代展开了环境权问题的讨论。其中心议题是如果环境权成立的话,那么它到底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呢?对此,法学界有人认为它属于一种私权(个人对环境的享受利用权)、有人认为它属于宪法上人权的派生权利、也有人认为它属于政府管理权的内容?

   
  由此,如果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法的权利,那么它将对于环境行政诸方面起到指导作用。宫本宪一先生认为,第一,有关环境问题确立了居民的主体性,因而环境权可以促进环境行政的民主化,开辟居民参与公害防止和环境管理的渠道;第二,环境权能成为新的环境上的权利的根据,如入浜权就可以被看作环境权的具体化;第三,环境权可以成为居民对环境行政进行调查、请求发动适当措施的根据,这一点可以从一些地方公害防止条例的规定中看出;第四,对环境破坏的事前控制在过去是遵循消极的警察行政观点,而环境权则开了环境创造行政的先河;第五,环境权可为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带来明确的意义;第六,在公害致健康被害方面,环境权可成为公害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第七,环境权的确立还能推进公害防止协定的缔结,促进其法的实效性;第八,环境权为环境行政诉讼带来便利> [注释]宫本忠〔日〕:《行政法与环境法》(日文),高文堂1979年版,第137页> [注释]。?

   
  环境权论虽然在理论上探讨得非常激烈,但是判例却表现出相反的结论,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对因环境权提出的诉讼呈否定趋向。在日本,一个著名的判例是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10月14日判决),它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建设的诉讼。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和土地所有权。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环境权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本判决主要是以停止请求权为根据而否定环境权的,本判决否定环境权的另一个主张是“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所以仅将环境权作为单个居民的“环境自主权”看待。另外,在大阪国际机场事件控诉-审判决中,也否定了环境权的主张。?

   
  环境权的理论以其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性质和内容不定、主体不一等原因而在判例上遭到否定,但是环境权论却极大地丰富了现代环境法的理论。现在,人们已不再单一地强调“环境权”,在有关的诉讼中往往以容易引起人们关注的多样性的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例如历史的、文化的、宗教的价值、眺望利益、厌烟利益和舒适等等,从而使停止请求的诉讼之“公共性”(设施和行为)成为极其重要的判断要素。此外,环境权的意义还在于激发了人们对传统法理论的反思和创造新的权利论(多样性的权利)的认识,为后来在环境法理论上兴起的环境享受权论、世代间衡平论、环境的内在价值论以及自然物的权利论奠定了思想和方法的基础。?

   
  三、“世代间的利益衡平”论:在可持续发展理论下对环境法益的新阐释?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

   
  按照《我们共同的未来》的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为“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为“限制”,即“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上施加的限制”。该报告指出,经济成长总是带来环境破坏的危险性,因为经济成长造成对环境资源的压力的增加。但是,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指导的政策,要求决策者必须在制订政策时,确保经济成长绝对建立在生态基础上,确保这些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使它可以支持长期的成长。因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思想所固有的特征,它集中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源而不是症状。所以“经济学与生态学必须完全统一到决策和立法过程中,不仅要保护环境,而且也要保护和促进发展。经济学不仅仅在于生产财富,生态学也不仅仅在于保护自然,这两者同样都是为了改进人类的命运”。该报告还否认了在僵硬的社会和政治条件下实现普通意义上的“自然持续性”,指出“除非发展政策重视资源供应以及成本和利益分配的变化,否则自然的持续性是不能实现的。虽然狭义的自然持续性意味着对各代人之间社会公平的关注,但必须合理地将其沿伸到对每一代人内部的公平的关注”。?

   
  对于环境立法,该报告认为,“环境法规必须超越通常的安全规范、区别法规、污染控制法等来制定,在税收、投资和技术选择的审批流程、外贸刺激措施以及发展政策的所有组成部分中必须反映环境目标”。总之,即各国必须在国际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将经济和生态因素结合到法律和决策体系之中。以实现“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样的可持续发展策略的宗旨。在体系上要求“保证公民有效地参与决策的政治体系;在自力更生和持久的基础上,能够产生剩余的物质和技术知识的经济体系;为不和谐发展的紧张局面,提供解决主法的社会体系;尊重保护发展的生态基础的义务的生产体系;不断寻求新的解决方法的技术体系;促进可持续性方式的贸易和金融的国际体系;具有自身调整能力的灵活的管理体系”。?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在几千年的探索实践中找到的一条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繁荣稳定的发展道路,它是对现代生态学、环境经济学以及环境伦理学思想理念的归纳总结并予以现实化。它不仅应当成为现代各国完善立法体系的长远目标,而且理应成为当代环境立法应当确立的予以实现的长远目标之一。?

   
  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基础上,美国学者魏伊丝教授从国际法的角度提出了具体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的世代间衡平”理论。所谓“环境的世代间衡平”是指“作为物的一种,我们与现代的其他成员以及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一道,共有地球的自然、文化的环境。在任何时候,各世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地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为此,我们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和利用地球的权利”。?

   
  魏伊丝提出的“环境的世代间衡平”是从所有的有关世代间的衡平的理论中产生的,其焦点是各世代在利用地球的自然、文化资源这些共同遗产时,对其他世代也即对过去和将来的世代所特有的固有的关系问题。其出发点是“各世代既是自然、文化的共同遗产的管

   
  理人同时又是利用人”。她认为,作为地球的管理人,人类对将来世代负有道德义务。我们的先祖对我们有了这样的义务,作为过去世代遗产的受益人,我们也要给将来世代留下享受这种遗产之恩惠的权利。将来的世代也从我们的世代继承这样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些称为世代间的地球义务和地球责任。同时,魏伊丝指出,将“世代间”的衡平理论只限定在这两组关系中是不充分的,世代间衡平必然相对应的包括一组“世代内”的地球义务和地球权利(所谓“世代间”是指世代间的关系,“世代内”是指某世代的如现世代的成员间的关系)。世代间衡平其自身对现世代的成员应当怎样负担和享受恩惠还不明确。为此,世代间衡平应当扩大到世代内的状况。?

   
  魏伊丝认为,就算知道我们是地球上生存的最后一代,但是我们是否有污染、破坏地球的权利并不是确定的。这是因为人类社会的结果不过只是大自然体系的一部分,在为自身利益而利用的同时,他人也应当可以继承。人类社会的目的应当是实现、保护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这就有必要让地球的生命维持体系、生态学的过程、环境条件、人类生存和幸福的重要文化资源、健康舒适的人类环境等持续下去。为此,所有的世代都是这个伙伴关系中的成员,并且哪一个世代在自身生存的世代到来之前都不知道在将来什么时候能成为生存的世代、成员的数目有多少、结果将有几代人存在等问题。考虑到这种状况,世代间衡平与各世代存在的共同遗产之间的关系有些什么样的意义呢??

   
  魏伊丝认为,在世代间衡平理论所说明的为实现世代间的正义中,必须承认作为世代间权利义务基础的世代间衡平原则,即以衡平作为资源分配的规范原则的依据。?

   
  魏伊丝提出,为导出世代间衡平的原则,有必要回到作为存在于地球财产管理人基础上的目的。也就是要使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能够得以持续。这个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使地球的生命维持体系得以持续;第二,使人类生存所必要的生态学流程、环境质量以及文化的资源得以持续;第三,使健全、舒适的人类环境得以持续。这对将来世代继承丰富的地球具有意义。依照世代间的正义理论,各世代对将来世代负有对其继承的地球自然、文化资源不比现在继承的状况更恶化并且使现世代能够合理接近人类遗产的义务。?

   
  魏伊丝的“衡平世代间利益”的学说一经提出便得到了法学界的注视。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评论说,魏伊丝的理论是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基础提出的,其背景兼具有洛克二重公共信托论与罗尔斯正义论的思想。与此相对,西北大学的A.达马特教授则提出了“由于我们对现在环境的干涉,未来世代则失去了现在所能考虑到的对未来环境的同一性”的主张。即:虽然否定对未来世代的义务,然而却没有否定对环境上的义务。他说,“人权”的全部概念在狂热的爱国主义类型中、在世界中所具有的唯一价值,是可以称之为与我们自身利益相直接关联的观念。主张对未来的道德上的义务是毫无意义的。道德的意义只是对破坏环境、实施浪费自然资源和野生动物这样的行为、乐意于牺牲对我们毫无威胁的创造物这样的事情给予厌恶和斥责。?

   
  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世代间伦理有与政治、行政上的理念深深的结合在一起的部分。特别是与公共信托论、权利论、正义论相关。他认为,世代间伦理是以为确保人类的永续性及其世代间的平等的基本出发点,在原则上以保护人类利益为基础。它的思想位于前述地球生态圈主义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的中间位。若从第三阶段考虑是否可提出“生态圈世代间伦理”呢?该提问涉及到包括人类在内的现世地球生态系统与下世代生态系统相互关系或者平等性问题。但是,只有人类具备了对生存了数千年的树木、对自然生态系统予以超自然体系变化的影响力。这样,即使考虑到地球不只是人类的共有物而是生态圈全体的共有物,那么可以说负有义务的只有人类了。山村认为,在为了完成这种地球的义务过程中,过去世代继承了留下的所谓“即成自然的生活文化”的遗产,有必要将此在后来世代继续保持下去。?

   
  环境的世代间衡平的合理性在于,它将现代环境伦理观融合到对环境立法目的的解释之中,既考虑了现代环境伦理观对环境利益的世代的要求,又照顾到传统伦理观的现世代人类的本位主义,是一种将现代人类利益与跨世代人类利益结合考虑的新思维。因此,环境立法应当首先树立这样的基本理念。?

   
  总之,上述关于“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作为国际环境法的目标,现在已经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法原则宣言》及《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等宣言中作为重要的理念和政策得到了重申。并且这些原则还将成为对地球或者对世代间确立环境保护权利义务的基础。按照上述理论,现世代的成员作为对过去世代遗产的受益者享有对地球的权利,而国家则具有对现世代以及将来世代双方地球权利的主要保证人的职能。但是,由于将来世代的成员不能确认因而可以说他们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因此,作为地球权利集团的将来世代,可以由法律所创立的监护人或者代表制度来适当地行使。现在的实际是,这些还没有成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它需要在这个目标的基础上由环境立法作进一步的确立。?

   
  四、“自然物的权利”论:环境价值与权利论的新展开?

   
  自然的权利,首先是在环境伦理学中讨论,直到80年代以后才在法哲学以及环境法学学科中展开讨论。虽然西方已在17世纪就开始探讨对自然的人类责任,但是目前在法学界承认自然权利者还只占少数。在法学学科中主张自然权利者首推美国学者C.斯通。他在80年代前后提出以自然物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原告适格”诉讼,即自然的权利是以自然是否具有原告适格的形式而进行探讨的。作为扩张自由权主体的历史环节,他认为自然物具有法的权利。应当在行政上、司法上予以考虑,将其与程序的保障相联系。?

   
  在讨论自然的权利方面,最初发表“自然的权利”者莫利斯对赋予法的权利的自然物下了最广义的定义,他说,“鸟、花、池、野生生物、岩石、原始林、田园的清洁的空气”都具有法的权利。而斯通认为,自然物还包括河流及森林。帕斯摩尔则认为“自然包括人类以及除人类的技能物以外的所有物”。在“顺从自然法则”的自然里,人类和人工物在本质上属于自然,前者属于广义的自然物,后者属于最广义的自然物。主张自然的权利者们认为,自然的权利的概念具有多样性。首先,从权利与实定法的关系上看,有宪法以前的权利(即自然权),生成过程上的权利(道德的和背景的权利),环境伦理上的权利三类;其次,从制定法和实定法的权利看,分别有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刑法、条约和国际宣言、条例等的权利;再次,从权利的性格上还可分为自益权的权利(即通常的权利,以权利主体的利益为指向)、共益权的权利(少数股东权等权利,以及居民提起诉讼的权利)

   
  。?

   
  到90年代,自然的权利的理论在日本得到了发展。?

   
  日本学者山村恒年等认为,关于“自然”的概念,其第一个含意在与人类相互不可分离的关系上可以说是指“时间乃至空间的关系性”,即是包括对人类在内的宇宙予以展开的顺序、秩序、轨道。首先,称它是狭义的自然,在此它是作为关系性的自然,而不能将其看作是作为实体的全体自然(内涵有机的关联性)。另外,通常我们所谓的自然,例如动植物的个体、地域个体群、种等,以及山、河流、湖泊、湿地等都是指的生物个体及其生态体、地域生态系统。我们在此想将它们统称为自然物。严格地讲,它们是在作为客体的自然界观察时在观念上所形成的“物”。为此,可以将狭义的自然和自然物统称为广义的自然。因此,现在围绕自然的法的价值的讨论,其所谓的自然只是狭义的自然。即在时间的、空间的关系性上展开的顺序、秩序、轨道。?

   
  山村等指出,为了保护环境,最初提倡了环境权。它是作为对人类环境具有支配权的私权的理论构成的。虽然法院并不认可这项权利,但是作为政治和行政的理念来论述却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他说,“环境权是人类对环境的支配权的观点与自然保护的理念并不相一。另外,在自然自身的权利里,当事者能力以及原告适格也可能不清淅。因此日本律师联合会提出了作为保护自然权利的权利‘自然享有权’,它可以是人类作为自然监护人的监护权”。虽然胎儿也具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自身却不能对权利予以主张。因此,必须通过其亲属来行使这项权利。也即权利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可以不同。因此,确认自然的权利,要考虑权利的行使应当分为靠人类的自然享有权来行使、或是由自然自身来行使。在前者,要确认与自然的权利相并的自然享有权;在后者,则并不一定要有自然享有权。可以认为,即使在前者,不确认自然的权利也是充分的,但是这种认识却会带来各种诉讼上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按照市民运动制定市民诉讼法通过市民代行诉讼来确保自然的权利。与之不同的是,作为将现在的人类中心主义政治及行政转换为生态圈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目标,已经出现了设立具体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以保障自然的权利、以及展开确立自然的权利的运动。?

   
  山村等认为,环境问题与人类的精神态度问题一样,都是人类社会自己规制的问题,进而也是起因于社会构造的问题。而法是按照人类活动的规律作为社会的统治手段而发挥作用的,同时,在共同体中,对于各个问题为实施成型的社会意识而提供相适当的程序的、实质的框架。即所谓法的讨论的机能。在环境问题领域,法通过真挚的对话过程促进社会意识的形成,保障分析问题的社会要因的机会和场所,具有从体制上提供探索解决问题的方向性的可能性。因此,这种讨论,不只是单单地从法中探究抽象的环境正义,而是将视野瞄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更为实践的探求在现代文明中人类对自然应有的态度问题。?

   
  那么,在法的领域里应当如何看待自然的价值呢?山村等认为,近代法在原则上只不过将自然及其要素作为人类财产权的对象来看待,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利用在原则上是自由的。并且以法律对处环境问题时,法律框架中上对人类的自然原则上活动是自由的,而将制约作为例外。?

   
  在应当最大限度的尊重个人自由的法原则下,个人的行动在不妨害他人的限度里是自由的。人权也只在与他人的人权相调整时受到制约,并且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不能直接的制约人权。人类活动既是怎样地破坏自然,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具体利益就放任自流。?

   
  在现代法下由于自然的破坏而导致权利受到侵害者,其事前为防卫权利受到侵害也不得不依靠司法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请求停止开发活动的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对自己权利侵害的盖然性证明,而不是自然受到侵害或破坏的事实。再则,司法根据利益衡量判断人类活动的违法性时,并不考虑基底权利的例外,其衡量的标准原则上是个体(法人)的所有权,它仅包括经济利益的质与量。当伴随开发活动的自然破坏未导致生命、身体受到具体侵害时,只要开发活动履行了法律程序就几乎不能判断这种开发活动的违法性。自然之法的价值在法的世界里具有明确的位置,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由于没有订立价值的衡量与对话的规则,利益衡量就成为开发活动的“免罪符”。山村等的观点实际上是提醒我们要彻底反思依近代法赋予自然的法的位置的思想。?

   
  人类可以利用各种认识手段去把握自然物的价值。现在有关各种自然物对人类所具有的效用,只能通过既存的经验和科学知识在某种程度上予以了解。

   
  对于自然物价值的认识,山村恒年等指出,在现代世界,人类的尊严作为人类共同、共有的价值具有绝对的通用性,它形成了近代法理念的基础。虽然称为人类尊严的价值仅靠科学知识还不可能了解,然而我们却承认这种价值是不证自明的东西。这在现在还不充分,人类通过历史的过程的获得而带来精神性深化的一部分,并且今天人类在深刻的环境危机面前,重新认识自然中人类具体的生存状况或实存状况,自然与人类的关系性具有本源的价值。由于自然与人类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所以现代法如果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其基底的价值予以尊重的话,那么也应当将作为人类的生物学、精神的生存基盘的自然作为人类以内的东西而承认其基底的法的价值。从这种观点看,要正确把握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运用合理的思维能力,对以过去以自我为核心的观念而形成的人类观、以及对以个体的集合与观念形成的社会观作出重大的改变。?

   
  为此,只有承认自然的法的价值才能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的权利。而确认自然的法的价值,就必须如同现代法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基底的价值予以尊重一样,承认人类的生物学的、精神的生存基础--自然也是人类的基底的价值。山村等指出,作为我们第一位的法益,首先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权这样的人类价值。如果以价值关系说理解人类存在的本来性格,人类的尊严存在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性”之中,这个关系性是以社会实际存在形式的人类本性的由来。并且,这样的关系性不只存在于空间,也广泛的存在于时间之中。从这种观点出发,人类生理的、精神的生存即实际存在的一切都出于自然。人类与自然之间具有相互不离的关系,人类的社会存在同时也是自然的存在。人类只是以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性为前提才存在着实际的尊严。自然不是作为人类生存的道具而具有功利的法益性,自然与人类只不过是由一张薄纸而分开的“实在”,在与人类具有法的价值相同顺序、相同构造方面,在自然中存在着基底的法的价值。在法的世界中,自然的价值不应只在人类的主观感情中存在。并且,离开人类(或包括人类在内)固有的存在,也没有实在的全体自然的客观的价值。?

   
  山村等认为,不消说,每个人作为个别的存在者只构成自然物中狭义的自然关系性中的一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保护的实践首先是保护自然物或者它的“成立”。但是在法的世界里,不能承认所有个体的自然物都等同于人类的具有“是个别者同时也是普遍者”的存在性格。在法的水准上不可能承认泛神论。为此,首先要对自然物作如下规定:“所谓自然物,是非偶然的构成狭义的自然的一部分,并且在人类及其与狭义的自然之间的关系性中存在可能的价值衡量”。他们说,当对该自然物的价值予以衡量时,首先必须确认它怎样存在于狭义的自然中。因人类科学的、经验的认识能力有限,还需要将该自然物置于人类之间的社会、文化规则中去认识。并且,从与环境问题的关系上讲,这个相关规则应当遵从法的基准,按照适正的对话过程去做。现行的自然保护相关法,环境基本法、自然环境保全法、自然公园法、物种保护法、文化财产保护法等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提供了实体的衡量标准。?

   
  由于自然物的权利论是基于现代环境伦理学对自然与人类关系的重新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它所宏扬的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从而批判和反对了传统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但是,目前的法理学是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理念的基础上建立的,所以这种思想理论正在以其进步性与传统法哲学的人本主义伦理观作最后的抗争。我国著名法理学教授沈宗灵先生曾对此评论道,如果自然物的权利论得以在环境法理学上确立,那么它将不只是环境法学的问题了,它将为此而改变或取代部门法以及传统的法哲学理论]

   
  五、小结?

   
  部门法的存在是以一定的法律权利的存在及其保护为前提条件的,而现阶段的环境法由于在保护内容方面缺乏特定的法律权利——环境权的原因,从而导致环境法保护权利的缺失。所以现在的环境法只是容纳诸部门法对处环境问题而采取法律措施的综合体,其所保护的对象权利仍然是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并没有特别之处。就环境权而言,由于当代社会在长期的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已围绕传统法的权利和观念建立起了相对稳固的社会关系,因而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将直接与牢固的传统法原理、法律权利和法律实践相冲突。并且由于对环境权研究目前还处于理论探索阶段,理论上还没有找到实现环境权和协调诸权利关系的方式方法,所以关于环境法目的的定位仍是理论上值得研究的问题。?

   
  虽然环境权理论自提出后一直受到学术界特别是法学界的关注、质疑和讨论,但是从将其作为人类所共同谋求的一种社会价值的角度看,环境权理论所涉问题的实质也是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和目的研究的对象,而这些问题目前已经实际反映在法治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之中,它有赖于社会的进步和对人类伦理观的进一步影响,同时也有赖于法学家特别是环境法学和法理学家们的努力。?

   
  当代人类的伦理价值观只是处于转变时期,环境立法的目的应当是在不排除为了人类自身健康利益而保护环境这一最低限度的目的的前提下,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标。也就是说,环境法的保护利益一是保护人类环境和人体健康;二是维持世代间利益的平衡、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的发展;三是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自然的权利。在这三方面的目的之中,现在更应当强调的是后二者,它们才是环境立法的终极目的。环境立法在原则上要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思想。理论上讲,在现实世界中人类传统的法益应当符合于自然的生态利益,而国家的利益也应当让位于全球的生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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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加藤新平〔日〕著:《法哲学概论》(日文),有斐阁1983年版,第428—429页。

   
  (2)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3)但是,日本在1967年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时,曾在第1条第2款规定了“本法应当与经济的健全、发展相调和”的条款。这种规定本身强调了“经济第一位”的思想。在1970年修改该法时该款被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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