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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打学生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高浮是一个中学生,被告是高浮所在学校的老师。高浮曾经是被告班上的学生,记录表明,高浮喜欢恶作剧,有时喜欢把被告作为作弄对象,但这些行为都没有达到违反学校纪律的程度。197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和其他几个教师在教室外站着闲谈,高浮跑到被告的身后用手轻轻地击打其后背。被告让高浮回到教室里去,高浮不听,却捡起一根橡皮带,在距离被告2英尺远的地方弹向被告并击中被告的脸。高浮转身跑向教室,被告在后面追赶,并用一块木板扔向高浮,但是没有击中。被告到自己的教室待了10到15分钟后,到高浮的教室把他拖到相邻的一间空房里。在这间空房里,究竟发生了什么事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说法不一。被告说他只是“用力摇晃”高浮,而高浮却说被告三次或者四次用拳头打他的身体。医生的诊断书表明:高浮的胸前、手臂和背部有挫伤。安娜是高浮的母亲及监护人,她对被告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地区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了路易斯安那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弗里德法官作出了判决书。
  弗里德法官认为,路易斯安那州允许教师在合理的程度内对违反纪律的中学生进行身体的处罚。但就每个案件而言,要弄清楚的事实问题是:在特定情况下,该惩罚是不是合理?或者是否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弗里德法官断定,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被告的体罚行为是不是合理。因为这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而且二审所审查的记录也不能够显示初审法官存在着明显的错误,因此必须接受初审法官的事实裁定。
  
  弗里德法官继续说,对中学里发生的这种纪律性问题,富有责任心的初审法官作出了很好的和合理的解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我们漠视另外一种责任,这就是尊重教育过程中每个参与者的权利,这些参与者既包括教师和管理者,又包括学生。在适用规则的时候,后者并不应得到比前者更多的保护。因此,在出现违反纪律现象的时候,可以采取合理的和必要限度的身体处罚。法官说,在这个案件中,初审法官的理由是:“该教师的行为虽然大大地超出了合理力量的限度,但是,原告的行为的确激怒了被告,使被告在愤怒之下对高浮实施了体罚。”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视为一个“挑衅者”。而按照挑衅者理论,如果原告挑衅了被告,那么被告可以进行自卫。在这个案件中,高浮打了被告的背,并用橡皮带打了被告,他是一个挑衅者。但是,在该事件发生后的10到15分钟之后,被告显然已经冷静了下来,但这时他把高浮带到了空房里。因此,在这间房子里发生的事件,显然是一个单独的事件,而不是与挑衅同时发生的一种自卫。因此挑衅者的理论不适用。
  
  因此,二审法官的结论是:修改初审法官的判决,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定,被告赔偿原告500美金。
  
  ?解读?
  
  1.学生作弄老师,老师打学生,看来是个世界性的问题。双方都有法律上的权利。就学生而言,在学校,他有权利不受到老师对其身体的不法侵害;就老师而言,他有法律上管教权利,其中包括合理体罚的权利。就后者而言,管教权是老师打学生的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
  
  2.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管教权利,既包括老师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老师和家长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是否构成一种侵权行为,要看这种管教是否合理以及管教是否超过合理限度。
  
  3.在老师对学生管教权利问题上,两级法院法官的结论是一样的。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同时考虑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二审法院只考虑到法律适用问题。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别。
  
  4.这个案件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抗辩理由,也就是“正当防卫”。二审法官不同意老师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因为学生的挑衅行为和老师的体罚行为之间有10到15分钟的时间。这也是二审法官改变一审法官判决的主要理由。
徐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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