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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及其内部垄断协议研究

发布日期:2009-09-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 金融集团的法律界定

    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和金融集团化(Financial Conglomeration)是市场规律下金融综合经营甚至跨业经营的必然产物。在欧美发达国家,金融集团化已经成为主流趋势。金融集团资源整合的优势在于集团核心竞争力加强,市场地位日益攀升。2008年初,我国银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银保相互投资开闸,开展保险联合借记卡、住房抵押贷款配套保险、保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银证转账、股票质押贷款、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等业务;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投资连结保险等业务。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表示,长三角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积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的试点。再者,在我国加入WTO尤其自金融行业过渡期满的2006年底以来,外资银行加快进入我国金融市场,为了借重本土资源的优势,跨过金融集团在我国合并本土的中小型银保企业也成潮流。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悄然走上快车道。

  (一)金融集团的法律含义

  20世纪50年代以来,金融服务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金融分业经营结构的打破,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势头的高涨,有的银行可以从事保险业务,而有些保险公司也可以提供其他的金融服务,被称为“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或者“保险金融”(Assurfinance)、有时也叫“全能金融”(All Financial);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兼并和收购也时有发生。那些能提供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和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与产品的金融机构通常被称为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

  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的指令》(以下简称为《金融集团监管指令》),根据该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根据该指令的定义,金融集团的任一个子集团满足上述条件也应当视为金融集团。 [1]5这是迄今为止,对金融集团所做的最为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上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对金融集团的监管问题日益关注。国际经济组织为了协调各国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对金融集团的含义作过多种概括性或指导性的描述。如证券监管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在1992年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中将金融集团描述为:共同所有权下的任何公司群体,该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从事相当规模的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 [2]12

  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国际组织和保险监管国际协会(IAIS)共同组成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于1999年在《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Consultation Documents)中将金融集团表述为:主要业务为金融业务,且其中接受监管的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从事着银行业务、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中至少两种业务的集团。 [3]10这就从国际监管的角度正式认可了金融混业经营这一现实。

  从上述定义性的描述可以看出,金融集团一般是指提供多元金融服务,且至少提供两种不同金融服务的集团。但由于形式多样、结构复杂,法律文件中很难对其含义作出全面准确的表述。归纳金融集团的固有特征,才能够全面地阐释金融集团的定义。

  (二)金融集团的法律特征

  首先,金融集团是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的产物。金融集团化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完全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主要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各种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以金融企业为龙头的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

  其二,金融集团从事的往往是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的多元化金融业务融合。金融集团中各实体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或全部是金融业务,而且金融业务必须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中选择不少于两种,即金融集团中应该有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等实体。另外,金融集团还不同程度地经营非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不动产投资及贸易、建筑和运输等活动,形成产融结合。

  其三,组成金融集团的各法律实体之间一般存在股权联系。金融母公司、各种子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实体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构成金融集团的整体。金融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股权联系是指集团中的成员以多数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所有权联系,从而使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和风险、责任能在整体上保持一致。股权联系的方式可以为控股、参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

  其四,金融集团的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金融集团提供多元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客户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需求,从而最高效率的扩大客户资源,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集团内部各业均有自身的业务优势和客户集群,在集团的高度整合下协调运作,发挥团队优势;集团内部的分、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积累中储存了大量的优势金融资源,在集团的范畴内,资源共享。

  最后,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一般应看作是一个经营实体。金融集团是由一个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属企业组成的企业集群,其成员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然而金融集团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这并不妨碍金融集团作为统一行动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换而言之,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市场主体和独立的经营者。

  (三)金融集团的主要模式

  一是银行母公司模式。采用银行母公司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银行母公司模式是以一家商业银行为主体,以转投资于子公司的方式经营保险和证券业务,或者以一家保险公司为主体,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经营银行与证券业务。该模式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母公司的金融资源和人力资源。

  二是银行参股模式。银行参股型的金融集团是商业银行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通过股权联系而形成的以银行为中心的联合经营集团。日本传统的财阀(Zaibatsu)就是银行参股模式的混业集团,其在国家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银行对非银行企业的参股如能获得控制性影响力,则可达到类似兼并的效果,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从非银行业务中获利。现实中,银行进行非控股的参股一般是作为加强与其签定销售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企业联盟的一种策略。

  三是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 Banks)。全能银行也称综合银行,德国是典型的实行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信托、证券、保险、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 [ii]全能银行的显著特点在于其跨业经营模式。根据是否具备投资非金融实业的资格,全能银行可进一步分为一般全能银行和特权全能银行。一般全能银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等金融业务;特权全能银行除金融业务外还可以向一般工商企业投资,并通过拥有股权、代理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会代表等方式控制一般工商企业,是典型的产融结合。 [iii]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全能银行与金融集团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从银行业的视角出发,从事多元化业务的金融集团也可以称为全能银行。从其涉及的业务范围看,全能银行是目前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业务综合性最强的广义金融集团模式。

  四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Financial Holding Corporation)。金融控股公司式集团,其特点为通过独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拥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各子公司都有各自的资本金,互不干涉,但又都通过控股公司实现集团业务的一体化安排,达到“混业一体、分业经营”。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一般简称GLB Act)通过之后,允许联邦银行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从事几乎所有金融业务以及某些有限的非金融业务。 [iv]这样,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联邦银行可从事诸如各种保险、证券咨询、金融租赁等任何非投资性业务。此外,在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定义了混合金融控股公司(Mix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依据该指令的规定,是指金融集团中不接受金融监管的母公司,且其子公司中至少有一个是总部设在欧共体的受监管金融机构。我国目前正在积极稳妥地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工作。

  二、 金融集团的内部垄断协议

  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同时,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或现实威胁。金融集团的垄断问题,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的当属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的内容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其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 [4]122金融集团的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势在必行。

  (一)金融集团垄断协议概念及“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1、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的一般界定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5]主要表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对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是各国反垄断法的支柱内容之一,现实中垄断协议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远远高于其它的垄断表现。 [6]38垄断协议通过压制竞争对手,严重地损害了竞争机制,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又称为金融集团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或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从反垄断法上讲,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可以分为金融集团与金融集团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合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两种。前者即金融集团之间的垄断协议,在构成要件上与其他的非金融行业的企业集团之间、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没有本质区别,该垄断协议具有行为的外部性,在监管上难度不大,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予以规制,这里没有必要予以特别探讨。后者就大不相同,应对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予以特别关注。首先,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如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垄断协议、在母公司协同效应下的姊妹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实体,在反垄断法上是明文规定的“经营者”。其次,这种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具有隐蔽性,在监管上具有极大的难度,但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却丝毫不亚于前者,在理论界却长期被忽视,也没有引起执法部门的足够重视。故此,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于狭义的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即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

  2、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

  研究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可把全能银行作为典型考察对象。在全能银行模式下,全能银行可以从事银行传统业务板块,同时,银行还可以销售保险,承销证券。除此之外,银行还可以持有企业股权,行使其投票权。 [1]11概言之,全能银行是提供信贷、存款和承销服务,同时又通过持有股权、代理投票权和派出董事会成员的形式对非银行企业拥有实质性影响力的银行。但是,作为金融集团,全能银行并非是一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在法律结构上,全能银行实际上是由银行与投资银行、银行与券商或者银行与保险或者一些非金融机构组成的一个相对紧密的企业联盟即金融集团。在该特征下,商业银行本身和与之有关联的企业之间,从法律的角度审视,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实体。即使在视为实行全能银行制度楷模的德国,全能银行也不能在内部从事保险业务,只能通过独立的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 [1]12

  所以,在全能银行模式下,垄断协议实际上存在于集团之下存在业务往来的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之间,从金融集团整体的角度来说,具有内部性。全能银行与集团外部的企业之间的协同一致行为较为容易审查,可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调查和查处。而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即共谋行为则具有隐秘形,其危害也不易被执法机构所察觉。综上所述,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的概念可以界定为:金融集团内部的成员企业之间共谋,以卡特尔合同、集团协议以及联合一致行为的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7]

  3、“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规制的理论依据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侵犯了反垄断法所着力保护的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市场经济体制是有效配置资源、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促进财富增长的最有效方式,而市场机制要发挥积极作用就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机制。因而,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行的关键。一旦竞争机制受到破坏,市场经济体制必定会受到严重破坏。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是一种企业联合起来限制竞争的行为,其对竞争实质性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回避集团内部竞争为目的彼此之间的相互限制;二是以联合操纵市场为目的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进而形成对全部市场的控制与支配。对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可以借鉴美国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 (Intra-enterprise Conspiracy Doctrine)。按照“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规定,母公司(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不能因为共同所有而被排除于《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责任之外,在形成该理论的美国诉黄色出租车公司案中,法庭判决应当审查关联公司之间包括纵向联合、混合合并在内的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谢尔曼法》规定的垄断的共谋,这是因为共同所有的企业集团之关联企业间的共谋与互相独立的企业间的共谋同样会导致不合理的对于贸易的限制。 [8]190

  这一理论正是各国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内部协议进行规制的直接原因。

  (二)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特征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具有区别于其他形式的垄断行为的独有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1、主体为特殊的独立法律实体

  垄断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当事人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此处企业是广义上的概念,指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此外,企业的独立性更倾向于具有事实上的独立决策能力。所以金融集团是特殊的独立法律实体。

  金融集团的内部垄断协议,就其本质而言,也是企业之间的合意,是民事合同。但是,金融集团自身的特性,使得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合意主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主体。一般而言,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实体,在市场中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贸易活动。金融集团自其产生那一天起,就决定了它在受普通民事法律的约束之外,还要受到国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的金融法律的约束;同时,金融集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经营模式互有区别,决定了金融集团监管的法律复杂性。金融集团本身的松散企业联盟架构,决定了金融集团垄断协议行为监管的重点在于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共谋阻碍竞争的行为。

  所以,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主体是处在普通民事法律和金融制度双重监管之下的金融集团内部成员,规制的行为是这些主体之间的协同对外限制竞争的交易行为,或者影响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交易行为的金融集团决策机构的相关决议和交易安排。

  2、意思表示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

  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般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默示形式。所以金融集团内部企业间垄断的共谋并不必须以正式的协议即明示的意思表示来构成,如果各企业之间在相同的时间内,以同样的方式,在统一的范围内行使某些行为并有共同的目标即排除或限制竞争, [9]就可以利用环境证据加以推定垄断共谋的存在。 [8]189

  金融集团本身的复杂结构和集团内部各企业间的关联性,使其具有逃避国家有关机构监管的便利性,所以对金融集团内部的垄断协议的监管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 [10]所以上面提到的“推定”实际上就是指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协议或合同,还包括“拟制的合意”。所谓“拟制的合意”是指金融集团决策机构做出的决议和生产销售安排。这种决议和安排尽管并非以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为准,而是以多数当事人意思为准,但由于它一旦做出,各成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该意思表示对所有成员企业都具有约束力,故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亦可视为全部成员企业的共同意思表示。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中的“拟制合意”的监管标准实际上是缘于金融集团的决策机构对于整个金融集团的生产和贸易有重要的影响,甚至就是直接或者间接的决策。对于这种现实存在的影响力,监管部门不能视而不见,故此,便有严于一般情况下的拟制合意的存在。这其实也只是在对金融集团垄断协议中存在的意思表示形式的穷尽式考察所得出的结果。

  金融集团垄断协议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形式有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和经过深挖之后厘清的“拟制合意”。

  3、行为方向上的同向性

  主观存在影响客观存在。金融集团的垄断协议背后的利益驱动十分明显。回溯到垄断的目的,显而易见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的最终目的就是集团利益最大化。在集团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金融集团内部的决策和市场安排,以及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潜在市场行为必然受此节制。在这样的宗旨下,金融集团垄断协议的当事方的行为必然体现出行为上的同向性。具体到行为同向性的强弱程度,是由不同的金融集团的向心力即控股公司的控制力决定的。

  换句话说,垄断协议要最终体现为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即当事人之间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而进行的一致的行为。有时候,是否构成垄断协议除了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联络或共谋的事实以及协议以外,还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协调一致的行为即共同行动。如对君子协议,只有发生了君子协议所约定的一致行为或共同行为,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因为此时当事人事实上己经通过行为这种默示的形式追认了君子协议的内容。

  总之,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是在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客观需求,在此需求的支配下,集团内部成员的行为具有现实的同向性。一言以蔽之,各企业在集团内部共谋以消除外部竞争。

  4、并非所有的企业集团内部协同共谋行为都是违法的。

  产生于美国1947年“黄色出租车公司案”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与其后的一系列案例都没能对该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美国各级法院对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普遍持禁止的态度,“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共谋行为,如同那些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公司那样,应受到《谢尔曼法》同等的审查与制裁。同理,共谋行为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使其免受国会法令的制裁。换句话说,共谋者之间的股权或资产连接纽带并不是《谢尔曼法》是否适用的决定性因素。” [8]208美国早期的“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和司法判例忽略了效率,被打上美国反垄断法不成熟时期哈佛学派的理论主张和“本身违法原则”的烙印,这也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态度。后来,由于芝加哥学派理论的兴起及其对美国反垄断立法司法的主导,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被广泛运用司法判断,以1984年Copperweld公司诉独立钢管公司案为分水岭,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Copperweld公司一案中,对“企业(集团)内部共谋理论”进行了细致的经济分析,并对该理论进行了修正,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不再一概反对包括金融集团在内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共谋与协同行为。理论的发展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8]209

  首先,根据代理人理论,公司与其雇员的协调行为不构成非法共谋行为,公司雇员之间为本公司利益行事时也不构成共谋,因为雇员的所有行为被视为是公司这一单一主体的行为。 [11]其次,一个公司与其内部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的协调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共谋行为,因为企业分支机构之间的一致行为并不能导致之前追求不同利益的关联企业间或独立企业间的经济力量的突然集中,且分支机构本身是企业的一部分。最后,一个公司可以与其全资子公司实施共谋行为。 [12]Copperweld公司案的法官认为本就具有完全相同利益的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不构成共谋主体,这种结构安排不但不是对竞争的阻碍限制,而且还是企业增强竞争力的手段。

  (三)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分类

  金融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议有很多种。就金融集团来讲,所有的协议都归于一种——对集团利益有所助益的协议。但是,对反垄断监管者而言,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促进竞争的协议与损害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只禁止反竞争的协议,而不是禁止竞争者之间所有协议。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并非都是损害竞争。许多协议可以促进效率、降低风险、创造新的产品或销售方式,这些协议可以称之为促进竞争的协议。但有些协议却是限制竞争,如固定价格、划分地区和客户,这些协议具有无可置疑的损害性。当然也有较少协议既促进竞争同时又限制竞争,需要进行利弊衡量。

  相互竞争的企业,为谋求市场份额,获得稳定的高额利润,除通过市场竞争自我成长或通过企业兼并壮大自身规模外,企业间还可通过协议、决议、协同一致等方式联合起来,结成同盟,对市场竞争的各要素加以限制,使市场价格高于竞争水平,从而获得稳定的市场份额和较高的利润。这就是市场中限制竞争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根据参与者所处的生产或销售的阶段不同,反垄断立法特别是司法实践,将限制竞争行为分为横向或水平限制竞争行为与纵向或垂直限制竞争行为。

  任何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具有抽象、简洁的特点。反垄断执法、司法机关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还必须建构在立法的基础上,依照反垄断法实施条例,利用相关经济学理论对实际行为进行分析,在综合评估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做出最后的判定。因此,还必须将具体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形式进行详细的研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一般来说,金融集团垄断协议可以作以下分类:

  从参与联合限制的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它可以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联合限制的内容来看,它可以分为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非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中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基本的分类。

  1、横向联合限制竞争

  所谓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金融集团内部,同业竞争者通过协议安排避免竞争并实施限制竞争即属于内部横向限制竞争。

  作为横向限制,卡特尔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其主要类型有: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价格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区域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产量卡特尔)和分配利润的卡特尔(份额卡特尔)等。” [13]184

  参加卡特尔协议的集团企业可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各自在法律上、生产上和财务上保持独立性:在经营上,除协议规定的部分受契约限制外,其余部分仍可自主经营。卡特尔维持了分散的、表面上看来似乎是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但由于众多分散的企业采取协调或统一行动,因此其社会经济效果实际相当于特定市场上的行业垄断。而行业垄断的结果必然导致产量下降,价格上升,技术进步缓慢,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资源配置无效益。同时,多个企业的卡特尔行为或联合行为与单个企业的垄断不同,它一般不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创新等积极效应。因此,这种行为常常要受到比较严格的管制。在美国,对这类行为中的多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认定通谋或协同行为的存在,根本无须实际考察评估其对竞争的危害,即可予以禁止和处罚。在欧盟,对这类行为一般直接适用反垄断法而不予豁免。

  我国金融集团领域外部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的案例比比皆是,如2007年11月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开展通存通兑业务,收取高额手续费。 [14]在金融集团领域中,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集团中始终处于非主导地位,在银保合作、银证合作的大趋势下,银行业的“公用企业”地位和其手中掌握的融资资源让其在市场中占据主动,制定市场游戏规则。在反垄断法律上对其界定,其实质就是一种价格卡特尔。

  2、纵向联合限制竞争

  所谓纵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纵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其主要类型有维持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金融集团内部在同一产业链上不同阶段的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就是内部纵向限制。

  与横向限制不同,纵向限制不是发生在直接竞争者之间,它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于生产的社会化、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企业声誉以及消费者安全,消除免费搭车现象,促进售后服务,增强不同品牌的同类商品间的竞争等,它对竞争的危害相对于横向限制来说较小,因而它在各国受到的规制程度也较小,往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而分别对待。一般说来。“对大多数纵向限制是采取合理性的具体分析方法的,它们获得豁免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13]180

  虽然《欧共体条约》的第81 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区分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但是在欧盟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区分,尤其是在有关集体豁免的规定中表现得更为明显。金融集团内部的纵向联合限制竞争最常见的是搭售和拒绝交易。

  当然,并非所有的类型划分在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行为中都有意义。因为,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的特性十分明显――以内部共谋来消除外部竞争。垄断协议的主体并非是相互竞争的外部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而是存在于金融集团内部联系紧密的成员单位,所以象横向划分市场等类型在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中便不具有实际研究意义。

  三、 金融集团内部垄断协议规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立法执法原则——以本身违法原则为主兼顾合理原则

  如果一种协议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也不论其影响的范围有多大,均应被视为非法时,这类垄断协议就是“本身违法”。有些国家不使用“本身违法原则”这个术语,如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将“本身违法原则”称之为“原则上违法”。 [14]44在经合组织(OECD)国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卡特尔越来越多地被称为是“Hard-core Cartels”,国内有人把该词译为“核心卡特尔”,实际上就是指本身违法的卡特尔,如价格固定与市场划分卡特尔。 [15]98一个卡特尔如果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这对案件至少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效果:第一是对原告,即他们只需证明有这样的卡特尔存在,而无需证明这个卡特尔的反竞争性。此外,他们还有极大的胜诉可能性。第二是对审理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即它们不必过多调查订立卡特尔的目的及其后果,就可以认定这个卡特尔是违法的,从而可以节约调查审理案件的成本。

  就金融集团而言,在市场中,金融集团的相对方处于弱势,若是在此时完全将举证责任分配到原告方,胜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对于垄断协议,一般会将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给卡特尔。这样便减轻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类型的垄断协议都如此。美国“企业内部共谋理论”的发展说明合理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在垂直卡特尔协议的情形下,由于企业资源整合的优势,范围经济的效益,和纵向垄断协议的一般排除垄断性的特征,在此时也应当适用合理原则。此时,原告承担协议的存在和协议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的举证责任,相对来说,在个案中可以避免不正义的发生。

  (二)严格豁免——纵向卡特尔

  如前所述,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对横向和纵向两种垄断协议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大多数横向垄断协议是非法的;而大多数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不会产生竞争的问题,能推动经济的发展,但其搭售或限制价格时也会产生严重的竞争问题。在当事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以及特许经营协议应得到反垄断法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有如下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有: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但法律同时还规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在垄断协议的豁免时采取了比较严格的双重标准。除了要具备各项豁免的情形,还要承担不会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举证责任,让消费者由此获益。金融集团的资本运作对于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秩序都有重要的影响,所以,对于金融集团的内部垄断协议认定,应该有更为明确和科学的标准。例如,对于公共利益的表述过于笼统,在配套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应该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执法的准确性。

  (三)加重制裁——处罚额度调整

  垄断行为在法条中对应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刑事责任需要出台相关《刑法》修正案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予以确立,因为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引性条款,具体的处罚还有待刑法予以明确。民事责任主要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予以解决,具体的案例也是有受害者提起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反垄断法》第50条实际上只是宣示受害者有依据损害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权利。《反垄断法》的行政责任规定在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垄断协议的处罚额度有两个标准。一是在企业没有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况下,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而在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44条中则规定,对于违反禁止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对比发现,颁布的《反垄断法》相对于以前的草案来说,虽然在处罚额度上在达成而未实施的条件下罚款数额较低,但是在实施垄断协议之后,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同时并处销售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的罚款,这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其额度往往要高于草案的规定。所以,在立法趋势上,立法机构有较大的信心,并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即加重制裁。

  事实上,垄断协议尤其是横向卡特尔给市场秩序造成的损失要远远超过这些处罚,欧盟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领先的原因,在处罚额度上往往高于中国。 [16]这仅是针对常规产品和服务领域而言。牵涉金融集团,还必须重新审视。金融集团资产雄厚,交易者若达成垄断协议,所获得利润和造成的损失将非常惊人。所以,从预防的角度,金融集团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形下,50万元的上限显然不足以震慑其垄断心态和阻止其垄断行为,建议国家在制定涉金融集团反垄断法相关配套实施细则时把处罚上限提高到更加合理的一个水平。



【作者简介】
孙晋(1971—),男,安徽六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

【注释】

[基金项目] 国家留学基金委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产融结合反垄断规制比较研究(2006A32017)。
作者感谢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CSLS)为本项目研究工作提供的资源和便利。
[1]杨勇.金融集团法律问题研究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See International Organiziation of Securiites Commissions, Principles for the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3]See Capital Adequacy Principles Paper,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4]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中译本
[5] 垄断协议又称为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限制竞争的联合行为。反垄断法上把限制竞争的行为称为联合行为,共谋限制竞争。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垄断协议是垄断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的一种垄断形式。这种协议又称为“卡特尔”。
[6]宽芝:《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王晓晔教授访谈》,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
[7] 金融集团的垄断协议一般理解是广义上的协议。一般的协议是由平等地位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达成的合意。但是,在金融集团的角度,由于规制的必要性,我认为金融集团决策机构的决议实际上也应当归于垄断协议一类,虽然它有别于狭义上对协议的理解。
[8]沈四宝、刘彤:《美国反垄断法原理与典型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9] 这些行为方式包括:共同定价、共同采取差别待遇、共同采取掠夺性定价、共同对客户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共同采取强制性交易。
[10] 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国,相对于单方行为,反垄断法对不同企业之间(包括金融集团内部诸企业之间)的协同共谋行为的审查更为严格,因为协同活动在本质上充满了阻碍竞争的危险性。
[11] 同理,金融集团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越来越多的场合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所以这里完全可以把美国法官所称的“公司”广义的理解为包括企业集团在内的市场主体。
[12] 该案遗留至今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母公司与非100%持股的子公司的共谋协同行为合法与否还没有定论。笔者主张在金融集团情况下应该从严而论认定为非法,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13]See The Law of Antitrust:An Integrated Book,Lawrence.A.Sullivan,Warren.S.Grimes,Thomson West,2006
[14] 2007年11月19日,北京首批14家银行开通跨行通存通兑业务,旨在避免市民在不同银行间再当存款“搬运工”。不过,工、农、建、中四大银行“不约而同”推出高标准收费的规定。在“按照交易金额的1%收取”的规定之外,中行又规定最低1元,最高100元;其他三行则均为最低10元,最高200元。而与四大行的“统一定调”效果相比,股份制银行的价格普遍低得多,有的银行报价低至1‰。同时,还有多家股份制银行对其贵宾客户挂出了费用减免牌。参见和讯网:《通存通兑高收费凸显大银行垄断思维》,http://bank.money.hexun.com/5111_2596538.shtml.2008年10月29日访问。
[14]王晓晔:《加重制裁——本身违法的卡特尔类型及法律后果》,载《国际贸易》2004年第8期.
[15]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6]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1962年第17号条例的规定,企业违反条约第81条第1款和违反条约第82条的行为,都可能被征收最高额为100万欧元的罚款, 此外还可再征收上一营业年度市场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2001年11月,欧盟委员会对参与国际卡特尔的8家生产维生素的大企业共计征收了8.55亿欧元的罚款,这充分说明了各国反垄断法对卡特尔的制裁力度。参见王晓晔:《中国反垄断立法中的几个问题》,《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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