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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一、对“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期间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对“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问题,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1989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解释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直接依据。
按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登记的,承认是事实婚姻;199421日《条例》公布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人民法院告知双方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时,一并解决,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至于事实婚姻期间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与登记婚姻并无不同。
二、关于彩礼的处理。
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互相赠与的财务。自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新《婚姻法》,以及每部与《婚姻法》配套的《婚姻登记办法》,包括今年101日起生效的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彩礼均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此类问题又普遍存在,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限。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对彩礼规定了两种处理原则:自愿给的,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索要的,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废,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它所确立的这种原则,仍然对处理此类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合法登记婚姻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2001年新《婚姻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直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该《意见》明确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这实际提出了审理夫妻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
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第一次提出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种新型财产制度。新《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优先地位,即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用于财产的清算。夫妻共同财产分约定共同财产和法定共同财产。
夫妻约定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夫妻没有约定或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律规定。
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个规定,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的条件,一是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所得的财产,夫妻结婚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夫妻离婚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法律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个人特有财产。
法定夫妻一方特有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之规定,以下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约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规律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这就是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方式选择夫妻财产归属形式的家庭财产制度。在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是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既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同时它的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首先适应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执行。从世界各国发展趋势看,约定财产制越来越成为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文明规定,夫妻双方可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以契约的形式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来确定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按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办理。
4、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正,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新修改的《婚姻法》首次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婚前财产公证”问题就被提了出来。
对于是否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一直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意见不造成搞婚前财产公证,认为婚前进行财产公正是对婚姻缺乏信心的表现。另一方面的意见赞成搞婚前财产公证,认为婚前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自己今后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
新《婚姻法》未就婚前财产公证作硬性规定。实践中,欲结婚的男女和已结婚的夫妻可以本着自愿原则决定是否作婚前财产公证。
5、个人财产不能再转化为共有财产。
1993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解释是新《婚姻法》生效前,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重要规定。但该解释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理论,且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新《婚姻法》没有采纳此条,并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后项解释的出台,成为前项著名司法解释的终结者。
6、分割共有财产的原则。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婚姻法对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规定。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夫妻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7、夫妻住房的分割办法。
离婚时的住房问题,是一项非常复杂的问题,应严格按现行民事法律政策执行。大致分几种情况:一是对离婚时双方居住的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二是对双方居住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且未发生财产性质转化的,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离婚时另一方确无房居住,可判其暂住2年以内或由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其租房的一次性经济帮助。三是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四是夫妻共同居住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夫妻均可承租:(1)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平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用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到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可由双方分别租住。
8、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关于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定。由于债务的性质不同,当事人的清偿责任也不相同。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经营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离婚时,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双方协议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夫妻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也应通过协议决定各自清偿的比例。如果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9、对生活困难方的救济。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个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有义务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种经济上的帮助并不以给付方有过错为前提,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应当承担的帮助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离婚后的正常生活。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
10、关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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