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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新华社记者问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答新华社记者问
     
——“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应由这些单位、个人来负责
  
  新华社记者采访了位于澄迈县老城镇马村电厂内的“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即酒精厂的环境污染事件,发出了《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该由谁来负责?》的报道和内参。结合环境污染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祸害

百姓的‘环保项目’”应由这些单位、个人来负责。
一、环保部门。
1、刑事责任。
《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
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就是《刑法》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构成此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怎样才是严重不负责任?
实践中,下述情况便是: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不进行现场检查;对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对造成污染严重的单位不坚决进行整治等。
  “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打着试产的名义,一式就是三年多,环保部门竟允许如此严重超标污染的企业试产三年多,应当认定是“严重不负责任”,因为法律规定的试产期限只有3个月。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首先,“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造成了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据老城镇马村社区居委会初步统计,此次污染事件,造成他们一个行政村经济损失3360.49万元,其中虾类损失2730.24万元,鱼类损失462万元,贝类损失162万元,牲畜损失6.25万元。此次污染事故,共有9个行政村受害,除马村外,还有东水港村、女大村、大丰华侨农场文音作业区及大丰作业区、五村作业区以及桥头镇、沙土村受害,如果将这9个村的损失统计在一起,村民的损失更大。
  此次污染事故,除私人财产受损外,国家财产也遭受重大损失。海口火电股分公司为此已向项目建设单位提起了赔偿数千万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
  其次,此次污染事故还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仅马村一个村,自污染事件发生以后,仅三年多时间,就有马某、姜某等11名村民先后因癌症离开人世。
  酒精厂排放的有毒夜体流入农田、大海、滩涂,造成村民下海、下田手脚溃烂。酒精厂排放的有毒气体,使村民鼻孔、咽喉的粘膜受到严重刺激,空气中无时不弥漫着浓浓的恶臭,挥之不去,使村民昼夜坐卧不宁,寝食难安。由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卫生、环保部门对村民的生命健康做体检,有幸健在的村民身心到底因此而受到多大伤害还不得而知,做为无助的村民,他们就象哑吧吃了黄莲,有苦但却说不出来!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环保部门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发生如此严重的重大污染事件,相关责任人应引咎辞职,并依政纪止追究其行政责任。至于因环保部门的失职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受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对环保部门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项目建设单位。
  1、刑事责任。

  《刑法》第6章第6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第1条专门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此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违反国家规定,向陆地、水体、大气排放或倾倒危险废物。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比比皆是,是十分明显的,也是十分严重的。
  (2)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此条在环保部门的责任中已有详述,不重复。
  (3)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病状、辐射伤害;人员中毒死亡的;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等等。
  “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的建设单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嫌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重惩处。
  建设单位是一企业法人,本案属法人犯罪。对于法人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则判处刑罚。
  需特别说明的是,本罪属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因为疏乎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不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犯罪行为人的过失是指其对犯罪结果的态度,而不是指其对违反环保法的态度,其对违反环保法的态度肯定是故意的。换言之,犯罪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重大环境污染的后果,其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当然更构成犯罪。因为这是故意行为,比过失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这种犯罪就不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而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民事责任。
  侵害单位和个人完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起诉“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的建设单位,向其主张民事赔偿。目前已起诉的有海口火电股分公司,马村等村村民将很快向建设单位依法提起人数多达几千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集团诉讼。
 
 3、行政责任。
  项目建设单位长期严重违反《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环保部门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追究建设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可以给予罚款、责令整改,甚至关、停、并、转等行政处罚。
  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可因一项行为同时一并追究,也就是说一顶行为可以引发多种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也是不可替代的。
 
 三、相关论证单位。
  “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是由海南省××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可行性报告,由大连××大学环境工程研究设计所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该项目审批过程中,由省计划厅主持的第三次论证会上,海南省××投资公司组织的专家经评估认为,“这一项目厂址选址合理,工艺方案选进成熟,环保、节能等方案基本合理。属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项目,具有很好的国民经济效益。”
  这些所谓的专家、学者及论证单位,他们明知对解决酒精厂污染存在“世界性难题”的情况下,它们是怎么论证这个项目可行的?是怎样对这个项目进行环境评价的?换言之,这些单位和人员,对这个“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的上马起了帮凶和推波助澜与助纣为虐的作用。正是由于他们的可行性论证,才使得项目的审批机关具有了批准的依据、理由。因此,这些单位和个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受害单位和个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将这些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追究其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追究这些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可给予罚款、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
  “祸害百姓的‘环保项目’”经新华社记者爆光并经央视《焦点访谈》再次爆光之后,已引起了中央高层领导的关注。这一污染事项涉及不同单位、个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相信随着污染事件的深入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将会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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