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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操不是权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贞操不是权
   
不知是否与重庆人火爆的脾气与爽直的性格有关,重庆接连爆出奇案,前有重庆周远华女士状告“第三者”插足案,后又有重庆某公司职员胡琳小姐状告其前男女贞操权案。
    胡向人民法院诉称,1996年认识了同事张某,在某个看录像的晚上,不顾胡的反对强行夺去了胡的贞操。在悲痛欲绝的的胡面前甜言蜜语一番之后,张某不但得到了胡的原谅,还赢得了胡的芳心,从此二人索性开始同居。同居一直持续到19997月胡发现张某在和其谈婚论嫁之时,早已取妻生子,胡方知被欺骗和被玩弄了。胡认为,当年19岁的她同居三年后已23岁,三年来在张某身上倾注了所有的精力、情感和时间,耗费了三年的青春,错过了所有的追求者,付出了美好的初恋和宝贵的贞操。忍无可忍的她报着不能便宜了爱情骗子张某的想法,勇敢地走向了法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害其贞操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万元。
    胡某的经历应该说不是个别的,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但采取法律手段状告骗情骗色者的,胡某是第一人。胡某同状告“第三者”的周远华女士一样,是又一个勇敢的吃螃蟹者。不论胡某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胡某这种勇于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惩罚过错人的意识的确可嘉!
    胡某贞操权案一出,舆论界哗然,在法律界也引起了热烈的争论。贞操权案的始作甬者
是胡某的代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的胡朝万律师。胡律师据以提起贞操权诉讼的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权。”
    胡律师认为,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属人身权的一种,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应受法律的保护。同时,胡律师认为,贞操权是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笔者不敢苟同胡律师上述观点。笔者以为,胡某与张某的同居行为,现行民事法律未予调整,诸如此类的还有订婚、彩礼等行为,也均不受法律调整,是受道德约束,因而不受法律保护。胡某与张某的同居行为按现行法律规定是一种非法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依法还应予制裁,诸如罚款、行政拘留等。张某与胡某的非法同居行为对于张某的合法婚姻来说属于通奸,对于通奸行为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至于贞操权,查遍现行所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均没有这一权利的规定。胡律师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只是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因此,起诉贞操侵权,很明显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查不到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自然难以得到支持!因此,笔者以为,关于贞操侵权的诉讼,我们虽报以同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的认同,但毕竟在法律上不可行。在法律上行不通的诉讼,做为代理人应说服委托当事人息诉或另僻途径诉讼。
    正是因为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关于贞操权的法律内函无法确定,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有人认为贞操是指坚贞不移的节操,即指女子不失身或从一而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胡女应首先向人民法院举证其此前是处女或此前不曾委身于人,这应当是享有贞操权的前提。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将封建思想的贞操观与现行法律的贞操内函意相混同。封建社会用那种妇女从一而终不嫁二夫朗的观念,不知毒害了多少善良妇女,自然不能带入社会主义法律中来。正是如此,社会主义法律贞操权应保护的是性的不可侵犯的独特权利,而不论是“从一”还是“从二”,是男人还是女人!不论是否处女(男)也不论男女,对贞操权都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其实,就胡琳一案而言,胡琳并未将贞操权作为一项诉求即诉讼请权,而仅仅是将贞操权作为诉因即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胡琳的实际诉讼请求是以贞操权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男友张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此案无论是胡某还是张某,双方都有过错,但张某主观欺骗明显,具有更大的过错。也正是基于此,我们才说胡某是受骗者、受害者,并对胡某轻信他人给予批评的同时报以更多的同情。所以,从感情上人们更愿支持给张某之类的爱情骗子以法律制裁,但感情毕竟代替不了法律!因此,在贞操权诉因行不通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考虑另避途经提起人身权的保护请求。
    法律与道德,都在不断的发展、前进。有些曾经是违法犯罪的比如投机倒把、反革命等,如今因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被去消,有些原先曾未发生而如今已被纳入法律调整范畴的也比比皆是,诸如增值税、洗黑钱、电脑黑客、电子商务等。法律与道德的交互发展也是如此,法律本来反映的就是统治阶级的道德意识,把本阶级的道德规范吸收为法律规范,直接以法的形式赋之以普遍的效力。正是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国家1981年及1986年颁行的《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目前正在进行修订。胡琳贞操权案及周远华状告第三者案,都为现行法律的修订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启示,这本身反映了实践的需求。如果立法者能够根据我国的国情对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的,目前还受道德约束不受法律管辖的问题,在修订起草《婚姻法》、《民法》时能够审时度势地加以调整、完善和提高,必将大大丰富我国民法和婚姻家庭立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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