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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首例网上拍卖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5-05-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10月,中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轰动一时的中国第一例网上拍卖案件(以下简称本案)。虽然这个案件已经审结多年,但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笔者是该案件的代理律师,掌握很多第一手资料,在此通过对本案的经过和判决做一详细介绍并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让更多关心电子商务的朋友包括国际朋友,通过此案了解中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司法现状,我本人也非常希望籍此进行更广泛和深入的交流和提高。

  第一章 案件介绍

  一、案情及判决

  原告张岩参加了金贸网拍公司与国安五龙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至5日联合举行的网上拍卖活动,购得3台电脑,并已将货款汇出,但金贸网拍公司却以拍卖系统出现故障为由,对拍卖结果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公司实际交付其所购电脑,并赔偿因电脑市价贬值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03元。

  被告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按法定期限通过计算机系统在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写明拍卖期为1999年10月6日至10日。因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导致拍卖程序在拍卖活动正式开始之前自行启动,但公告内容并未发生变化,考虑到确系网站系统故障导致上网浏览的用户可以报价,被告决定接受 10月5日之前的所有报价。但张岩之报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故其报价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被告称其并没有对原告的出具任何有效的确认手续,故不同意张岩之诉讼请求。

  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二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1999)海民初字第11096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被告的系统出现故障,张岩的应价虽然经过拍卖系统确认,但低于委托人的保留价,其应价无效。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

  中国首次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的时间是1994年4月20 .案件事实发生在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的第一天,起诉时间是当年的10月底,判决于2000年3月22日。当时,互联网在中国还是新鲜事物。根据1999年7月CNNIC第四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全国上网的人数仅400万,连网的计算机146万台。多数人对互联网都不了解,以至于原告当时找了很多律师,都因为他们不了解网络和电子商务而难以胜任。那时的中国规范互联网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网站经营很不规范,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电子商务处于快速的成长期,网民的数量成几何基数增长,截止1999年12月31 日,中国连网计算机350万台,上网人数890万 ,有识之士迫切呼唤电子商务法律的完善。本案的原告也是出于规范电子商务的公益目的进行的这场诉讼。

  第二章 有关法律问题剖析

  这是中国第一个与电子合同有关的电子商务案件 ,是B to C的电子商务纠纷。这个案件涉及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拍卖合同这个电子合同是否成立,电子拍卖成交的标志即电子合同何时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否以必须签订书面确认书为前提,提供交易系统的一方程序设计的错误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系统故障承担的法律责任、电子证据的效力等等法律问题。以下我将逐一阐述我的分析意见。

  一、 什么是电子商务

  网络概念已经清晰地分为三类:一类是“为互联网做”,提供研发、硬件、软件;第二类是“做互联网”,即互联网服务业,为其他产业提供各种互联网应用服务、解决方案;第三类是“用互联网做”,包括各个传统产业和新兴行业用互联网做自己的业务。电子商务既包含做互联网的一类,又包括用互联网做的一类。

  电子商务的概念,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都尚无定论。有人认为,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货物或服务服务的买卖。也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是指以专用网和国际互联网络为基础平台而进行的商业事务,它包括商品交易、广告、提供服务、金融汇兑、市场信息服务、电信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活动。

  本案就是拍卖公司通过互联网作为平台,消费者通过电脑连线

  接入互联网后参与在线拍卖的一种商务活动。

  无论如何定义,都离不开电子商务的几个特点:通过电脑和网络作为平台,不通过纸面;追求商业利润;迅速快捷;安全性和稳定性差等等。

  二、 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纠纷的管辖,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论在哪个国家,诉讼案件中首要的问题是弄清当事人的身份。在中国,原告要证明自己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找到具体的被告。在一般的案件中,这通常不会成为问题。但是,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如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就会成为诉讼要跨过的第一道门槛。因为,在电子商务不规范的阶段,原被告互不谋面,没有身份认证系统,双方可能使用的都不是自己在现实生活中使用的名称或名字。有一句调侃的话,在互联网上也许正与你联系的是一条狗。

  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曾经是当时其他网络纠纷案件的原告担心的共同问题,也成为当时法院要认定的一个事实。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报社一案中,因为被告不承认原告是网上文章的作者才导致纠纷非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可。法院在确认原告身份时认为,原告能够修改涉案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且被告后来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文章作者,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首例网上拍卖案件中,原告出示了自己在被告拍卖网站的注册信息,这个网页是只有掌握密码的原告本人才能打开和修改,以此证明自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确认了原告的身份。

  但是,确定谁来做被告,在本案中是颇费了一番周折的。该拍卖会在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网(http: //www.ccec.com.cn/auc)进行,该网站当时在页面上写明了:拍卖会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电子商会、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承办单位为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因为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及中国商品交易中心均是网站,而该网站没有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注册,不是实际单位,因此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而中国商品交易中心网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办,故原告立案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电子商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被告国安五龙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金贸网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后在正式开庭前,经过审判人员的劝说,原告自行撤销了针对中国电子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起诉。

  如果网站没有关于其主办者的说明,原告就要到互联网的登记部门去调查网站的主办者……cn的域名在中国境内注册,。com域名有的是在国外注册登记的,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可能会因为调查不到网站的主办者而无法起诉。

  现在国际上对如何确认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通行的做法是使用电子签章。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国家。2000年6月30日签署了《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简称《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网上签名与亲笔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国家,如马来西亚、新加坡等也有《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不是亲笔签名的电子版,而是一种电子代码,利用它,收件人便能在网上轻松验证发件人的身份和签名。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在美国,使用电子签名传送电子文件,收件人和发件人都需要首先向美政府指定的一个许可证授权机构(CA)申请一份电子许可证。这份加密的证书包括了申请者在网上的公共钥匙即“公共计算机密码”,用于文件验证。收件人收到加密的电子文件后,使用CA发布的公共钥匙可以把文件解密并阅读。目前中国已经起草了《电子签名法》草案,估计2004年下半年就会提交中国全国人大讨论通过 .届时,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三、 电子合同何时成立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的《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是中国借鉴了外国经验的结果。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和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的合同是书面合同。对合同的成立时间也明确规定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要约生效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不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电子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之后要求签订确认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本案合同成立的时间

  被告中国商品拍卖市场网站上公布的拍卖公告、拍卖规则,详细规定了拍卖程序,参与拍卖的办法,拍卖的方法、付款提货办法、雇金手续费如何计算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网站上公布的内容为参与拍卖的人士发出的要约邀请,张岩作为该网站的注册用户,交纳了保证金,取得拍卖号,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参加该网站的拍卖活动,其出价即为要约。网站对其在拍卖周期中所出的最高应价,在该网站的拍卖结果中予以公开确认,即为对张岩要约的承诺,这时双方对拍卖物达成的拍卖合同已经成立。

  3、拍卖已经成立后,网站是否发出电子邮件确认,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效力。

  被告称该网站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即当拍卖结束以后,网站向买受人发出电子邮件。这个电子邮件主要内容和用意是催促买受人交款领取拍卖物品,因此其本质是一种单方面的通知,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不具备《拍卖法》中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电子邮件的这些内容,在发出电子邮件以前,网站的拍卖结果中均已具备,因此,拍卖已经成立后,是否发出电子邮件确认,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效力。故被告提出的系统未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拍卖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

  四、 网上拍卖的法律问题

  (一)网上拍卖的法律依据

  时至今日,中国尚没有规范网上拍卖的法律规定。网上拍卖与普通拍卖都是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但《拍卖法》是针对现场拍卖的,由于网上拍卖具有与现场拍卖不同的特性,因此,网上拍卖仅仅适用《拍卖法》是不能完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

  例如,现场拍卖是主办单位无法事先公布拍卖结束的准确时间的,主办单位只能公布拍卖会开始的时间。拍卖开始后,一个出价如果拍卖师连喊三声无人出更高的价,拍卖师就落棰表示买定或不落棰而声明流拍。而网上拍卖通常是事先公布拍卖的起始和终止时间的,而且不用拍卖师落棰的方式表示买定,拍卖持续的时间内,无法确认也很难保证拍卖师一直在主办拍卖的网站现场。

  (二)网上拍卖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的主体必须是拍卖公司。但是,网上拍卖的情况就很混乱,很多不具备拍卖资格的公司也主办拍卖,吸引了很多人竞价,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面临拍卖无效的风险。

  网上银行和网上证券业务都是必须由银行和证券公司自己经营管理的,禁止将该业务转由其他技术公司承办。但网上拍卖就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本案的拍卖就是由拍卖企业与一家网络技术公司合作的。

  (三)在网上拍卖中拍卖成交的标志和条件

  1、本案中,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是确定拍卖是否成交的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拍卖成交的方式有拍卖师落锤和其他方式。在中国商品拍卖市场网站上进行的拍卖就不是以拍卖师落锤的方式表示买定,而是通过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这一公开的方式表示买定的。

  根据该网站的交易习惯和网站设备的预制程序,在没有拍卖成交之前,参加竞买者的应价都能被网站公布,一旦拍卖成交,任何人都不能再参与竞价;在连续竞价过程中,该网站的拍卖结果一栏是空白的,一旦拍卖成交,就在拍卖结果一栏中予以显示。

  因此,网站公布的拍卖结果,是以公开的方式表示买定的形式,是对拍卖成交的确认。

  2、当网站对低于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进行确认后,拍卖成交,即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依法成立。拍卖人、委托人不得以成交价低于保留价为由对抗无过错的善意竞买人。

  《拍卖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首先是对拍卖人的约束,当最高应价未达到委托人的保留价时,拍卖师不得落棰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其次,才是对竞买人的约束。拍卖师对未达到保留价的最高应价应不落棰或不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而宣布该应价无效,拍卖未成交,停止拍卖时,提出该最高价的竞买人不得异议。

  该条款并未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而拍卖师却落棰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拍卖成交的情况。委托人与拍卖人双方对保留价是保密的,竞买人即使知道拍卖有保留价,也不可能知道保留价的具体数字,因此,不知保留价的竞买人,是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当网站对低于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进行确认,拍卖成交,即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合同依法成立。拍卖人、委托人不得以成交价低于保留价为由对抗无过错的善意竞买人。

  中国商品交易拍卖市场不在拍卖过程中及时对低于保留价的最高竞价不予确认,及时宣布拍卖停止,却在拍卖结果确认拍卖成交后,单方面认为原告的最高竞价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拍卖合同的违约。

  3、不签订成交确认书,不影响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规定的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拍卖人双方就买受人买受的物品及成交价的书面确认,而不是拍卖是否成立的确认,因为,拍卖是否成立是经拍卖师落槌或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的。

  由于网上拍卖电子交易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合同,是书面合同的有关规定,网上拍卖交易本身就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因此没有必要共同签署成交确认书,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成立。成交确认书中应具备的内容在该网站的拍卖规则中已经具备,因此,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效力。

  五、 系统故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与系统故障有关的内容

  本案被告网站拍卖规则中明确规定,被告对系统故障导致买受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对发生系统故障后网站具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被告辩称其拍卖系统在10月1日——10月5日存在故障,即先于预定的时间启动拍卖程序,且启动的内容是测试时的内容。被告在拍卖合同成立后,向原告发出的道歉函,承认系统故障,但以系统故障为由,否认拍卖效力。

  我认为这种说辞是不能成立的。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依赖网站经营者的系统进行的,对于从事此方面经营的经营者在技术设备及维护上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网站的经营者对网站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负有责任 .在经营者的系统发生系统故障期间,消费者作为无过错的善意购买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合同生效后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了系统故障的存在,但判决张岩的应价无效不是以系统故障为理由,而是以应价低于保留价为理由。这样,回避了对系统故障的法律后果,系统故障期间发出的要约和承诺是否有效等问题的分析。

  (二)中国目前关于系统故障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规定中虽然涉及系统故障的内容,但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30日发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监信息字〔2000〕5号)规定,从事网上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的网上委托系统应有完善的系统安全、数据备份和故障恢复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要确保客户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网上委托系统应包含实时监控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或设施;应妥善存储网上委托系统的关键软件(如网络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监控系统)的日志文件、审计记录。网上委托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技术产品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测评;网上委托系统及维护管理制度应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安全性认证;涉及系统安全及核心业务的软件应由第三方公证机构(或双方认可的机构)托管程序源代码及必要的编译环境等等。但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公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 号。该《暂行办法》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中用十二条内容规定了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采取各种物理的和技术的安全措施,保证数据安全,防止未授权使用、病毒侵袭、黑客入侵等,保障系统安全。对系统安全保障措施不充分,造成重大泄密,危害客户利益和银行体系安全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停止网上银行业务,但没有涉及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

  实践中,中国的银行和证券公司在从事网上银行或网上证券业务时,与消费者签订的网上银行或证券委托合同中,虽然向消费者提示了网上业务的风险,但将出现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情况下的风险和责任一律转嫁给消费者,银行或证券公司方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学界对系统故障和电子错误的研究也还不够充分。

  新近判决的网上证券客户股票被盗卖盗卖案件即在原告贾铁英诉中国印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被盗卖盗卖案件中,也涉及了相关问题,这再次引起了人们对系统故障和电子错误的重视。原告贾铁英在中国印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安外营业部开户。2001年9月12日其股票被盗卖,又于同日被盗买一个价格连续下跌达30%的股票,造成30万元左右的损失。原告贾铁英认为被告证券公司的网络安全存在问题,未尽证券公司之保证投资者账户内资金、股票安全及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防范严密、管理措施完善的金融交易场所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股票被盗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安外营业部返还被盗卖的股份并还要求有关赔偿总计人民币13万余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原告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股票交易委托指令是被告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

  (三)系统故障、电子错误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1、系统故障的定义

  人们喜欢把系统故障与电子错误混为一谈。我认为,系统故障和电子错误应是两个概念。系统故障是指计算机系统软件或硬件方面出现问题,导致计算机整个系统或某些软件无法正常使用。例如,证券公司显示股票价格的电子告示板,出现故障无法显示股票价格等信息,致使投资者无法在股票剧烈变动的时间内了解股票走向,可能导致损失;又如处理委托交易的电脑瘫痪,导致投资者无法买卖股票;又如,电子银行的页面无法打开,导致客户无法交易等等。

  2、电子错误(electronic error)的含义

  曾经起草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简称 NCCUSL)起草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简称UCITA)向各个州推荐。现在美国有弗吉尼亚和马里兰两个州将之采纳为州法律。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条第(2)款给电子错误下的定义是:“电子错误指如(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电脑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

  《美国电子商务法词典》 将电子错误解释为:消费者在使用信息处理系统过程中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如果信息处理系统没有提供防止、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

  3、法律责任:

  1) 、系统故障的法律责任:

  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经营者对系统的稳定性承担责任。如果因

  为系统故障导致其允诺的服务无法正常进行,应赔偿消费者由此产生的损失。

  经营者为从事特定的电子交易而特殊设计的交易程序出现设计错误或缺陷,经营者无权主张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或证券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由于系统故障导致的损失或风险由消费者自行承担的内容,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的银行或证券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应为无效条款。

  2)、电子错误的法律责任:

  下列情况下,由于电子错误或消费者并非故意产生的自动交易,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

  A、得知电子错误时及时通知对方

  B、消费者本人未使用该信息,且没有从电子错误中获得利益,亦未使第三方获得该资讯或利益。

  可见,电子错误是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出错的原因在于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诉讼中,电子错误可以是消费者的免责抗辩理由,而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不能以电子错误作为抗辩。

  较为常见的电子错误是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输入的商品数量错误或重复信息。比如,购买10支签字笔,由于消费者本人的疏忽错误录入为100,而网站没有要求消费者进行最终确认,导致定单发出,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于发现错误时及时通知商家该电子错误的存在,进行更正。又如,网上定购飞机票,由于消费者本人使用的电脑在最终确认时死机,消费者连续敲击键盘,导致最终确认的同样内容的定单重复发送,这种情况下应当只确认一张定单有效。

  但是,如果商家为消费者提供了对定单进行再确认的程序,消费者对含有电子错误的定单进行了再确认,则该定单有效,消费者不能以电子错误为由进行抗辩。

  六、电子证据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和审判制度中规定,电子商务过程中一方保存的信息文件的打印件经过对方认可,可以作为证据,因此交易的双方保存交易信息还是很有必要的。经营电子商务的网站应将网站的信息自动备份,保存交易记录。参与电子商务的个人或企业也应注意保存交易证据,防止发生纠纷后,网站拒不提交交易记录或篡改交易记录的情况。

  但非常遗憾的是,这种下载的信息只有经过对方认可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方要是不认可,情况就很复杂。因为下载后的信息可以修改。如遇交易双方提交的下载信息相互矛盾时,需要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必要时由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现有技术水平要证明究竟谁的信息是修改过的都很难。如果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文件的证据力取决于对方的良心发现而不是靠制度来规范,交易双方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这个问题已经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大家正在寻找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保全双方交易的过程,如果有一个公正的机构作为第三方,比如由司法部门组建一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让所有提供电子商务的网站服务器均与之相联,由该中心对网站的交易进行备份,诉讼时该中心提供的备份材料无须交易双方认可即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证据可视同为经过公证的证据,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以外,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结束语

  本案所涉及的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只是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一小部分,但它在二十世纪末的中国,引起了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重视,推动了这方面的法律研究。此后,本人一直没有中断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探索,学习了国外法学家在电子商务法律领域的精深研究成果,受益非浅。鄙人拙作已经不单单是当年思考的成果,而融合了新的知识,一方面是我个人的进步,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在电子商务法律方面的进步,也借鉴了国际先进的智力成果。这将是一个新的契机,引领我对电子商务领域展开新一轮、更广泛、更深入的研究。

  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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